吴某1、吴某2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虚假身份 盗窃 集装箱货物 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塘刑初字第782号(2012年1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104号(2012年5月3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暨抗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某1、吴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二条、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各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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