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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应予纠正

————唐某某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裁判规则

  采用国家的重大倡....(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唐某某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原告唐某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玉沙路****。
  法定代表人万鹏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群,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成都华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第三人华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被告省工商局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曹守国、委托代理人洪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川工商)登记内名驳字〔2017〕52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以下简称52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唐某某:你提交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理由如下: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一带一路’不宜用作企业字号。”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52号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为:一、原告采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体现了开拓和发展“一带一路”沿线经济贸易,申请核准的四川省一带一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全国已有百余家使用“一带一路”作为企业名称的公司。故被告驳回原告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52号通知书应予撤销。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主要内容为福建、山东、西藏等地注册的包含“一带一路”的公司名称;
  第三组: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关于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显示四川新华西杂志出版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经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带一路”具有特定含义,为国家级顶层策略,易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不宜作为企业名称。被告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予核准并作出52号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部分省市关于“一带一路”的登记情况对本案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一带一路”不宜作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
  被告省工商局为证明52号通知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52号通知书;
  第二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投资人栏为华股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栏为唐某某,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7月1日,授权权限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一栏中加盖华股公司公章;
  第三组:华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法律依据: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省工商局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省工商局川工商办〔2013〕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冠省名内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10号意见)。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市(州)县登记机关在受理冠省名内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初审,合格之后通过业务系统远程上报省工商局。
  第三人华股公司陈述意见与原告一致。华股公司未另行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某对被告省工商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2013〕10号意见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相关法律依据中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法律依据予以认可。被告省工商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华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部分)及原告补充提交的四川一带一路报道出版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的〔2013〕10号意见,属于被告制定的规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初审、报送等内部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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