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白第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某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等其他费用由廖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杨某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无需向廖某某偿还借款。一、杨某1非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员工,廖某某在向杨某1借款之前,理应查清杨某1是否属于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领导或员工。在毫无证据证明杨某1是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领导或员工的前提下,廖某某向杨某1出借涉案款项,并按杨某1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打入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账户,完全是咎由自取。二、经过司法鉴定,杨某1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上加盖的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足以证明借款完全不是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既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据》的签章行为已被证实为杨某1个人所为,一审还判决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相悖。三、虽然涉案款项汇入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账户,但廖某某在多次开庭时均承认其知道杨某1挂靠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情况。既然杨某1与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杨某1之间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杨某1有自由使用电白第三建筑公司账户的权利。那么仅以廖某某将款项汇入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账户,就可以作为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而廖某某也不能以杨某1提供电白第三建筑公司账户,就认为杨某1有代理权。四、公司对外借款和担保均应经股东会或领导班子决议的,而廖某某作为生意人,在杨某1完全没有出示公司股东决议的前提下,不可能意识到借款是公司的行为。电白第三建筑公司以承建工程为主要业务,也不可能随便对外借款,否则属于违反金融财务法规。这些常识,廖某某理应知道,否则廖某某就可以与杨某1串通勾结侵害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某1述称:对涉案借款金额无异议,但涉案借款是杨某1因南沙物流园工程向廖某某所借,与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电白第三建筑公司也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在借款过程中,杨某1没有伪造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公章签订涉案合同等,且在借款前杨某1也已向廖某某披露了与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的关系。此外,杨某1已根据廖某某和案外人柯萍的指示,归还了包括本案和另案【(2018)粤01民终13837号】的180万元本金。
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向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2.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律师费损失3万元;3.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向廖某某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6829.88元;4.杨某1、杨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杨某1、杨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廖某某与杨某1、杨某2(均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向廖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杨某1、杨某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廖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盖有“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2015年3月19日,廖某某向电白第三建筑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同日,廖某某委托广州市石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电白第三建筑公司账户转账75万元。2015年3月20日的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落款处并盖有“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廖某某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829.88元。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电白第三建筑公司与杨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设立电白第三建筑公司广州第八分公司进行共同合作经营;该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期上缴管理费给电白第三建筑公司;杨某1要求开立账户的,每个收取押金5000元,账户注销后无息返还;杨某1按一定金额向电白第三建筑公司缴纳年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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