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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请求权与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

————高某某诉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借贷关系当事人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珠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45365元(以86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2.改判左某某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珠公司、左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即使高某某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按月形成的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至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受保护。具体理由如下:《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年利率12%),若江珠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违约金。关于按月计算的违约金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或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为规定金额的,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按日或者按月等时间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按每个个别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以月为单位累计计算,属于继续性债权,应以按月形成的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即只要违约行为存在,每月都会形成一个独立的债权,每个独立的债权都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第三条第四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12月18日,即使高某某主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但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江珠公司、左某某仍然拖欠本金8635000元未付,故江珠公司、左某某理应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3445365元。
  江珠公司、左某某答辩称:其不同意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高某某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二年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l、高某某援引的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高某某援引的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不能适用于广东地区。即使按照高某某在其上诉状中提到的广东高院和北京高院两份文件来理解,也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债权不止一个,每个债权之间是独立存在的;第二个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必须事前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可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符合这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不适用广东高院和北京高院的这两份文件。2、高某某认为应该按日或者按月计算违约金,并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这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于法无据。首先,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是“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金”,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的利率,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是按日或者按月分段结算。按照高某某的逻辑,必须存在这样的前提,即违约金是分段计算的单独债权引起的违约,方可以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但是,本案中,债权是整体唯一的,不存在分段计算的问题,不属于继续性债权,对应的违约行为也是一个整体,不能分段计算诉讼时效。其次,按照高某某的逻辑,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分段计算诉讼时效,这就意味着只要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违约金一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就一直未超过。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将失去意义,也将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最后,违约金是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的,违约行为可以持续存在,但是法律对主债权的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受到主债权的影响,知晓对方拒绝履行主债务,那么违约金即可在该日相对确定,债权人从该日开始应该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在高某某最后一次主张债权,随后一直到起诉已经超过两年没有主张过主债权,显然这种债权及附属的违约金不应该再得到法律的保护。二、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擅自“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经过认真比对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明显看出,高某某提出的还款内容、性质、期限等均发生实质性变化,应视为高某某在二审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该进行实质审理。即使高某某认为这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那也应该视为其接受了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同时,高某某对于提出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也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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