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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之间缺少借款合意的,不成立借贷关系

————林某某诉广州市尚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司管理者利用对....(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尚芳公司向林某某偿还借款2051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尚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应当以2016年9月30日作为借款起算点的数据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林某某共向尚芳公司汇款316400元,该金额与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林某某尚欠尚芳公司的15400元抵扣后相差162400元,该金额与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林某某对尚芳公司的债权149500元不相符”为由,认定审计报告数据结论存在明显问题,从而认为林某某以2016年9月30日作为借款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然而,上述金额的计算并不准确,上诉人以尚芳公司银行流水为依据对林某某与尚芳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核算得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曰林某某共向尚芳公司汇款总金额应为333500元,尚芳公司向林某某汇款金额共有两笔,金额分别为12900元和30000元。其中,尚芳公司向林某某支付的12900元是林某某报销的接待费,在记账时被计入了公司管理费用科目,不纳入应收或者应付款科目,故该笔款项不应当与其他往来款项一并作为应收或者应付款计算。因此,扣减尚芳公司支付给林某某的30000元后,林某某2016年度内支付给尚芳公司的总金额为303500元,该金额与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林某某尚欠尚芳公司的154000元抵扣后相差149500元,与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林某某对尚芳公司的债权149500元完全吻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依据不足,而且附表所示的推算过程也可以明确看出,2016年9月30日之前尚芳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确己平账,上诉人以2016年9月30日作为借款的起算点有合理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尚芳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担任尚芳公司总经理期间,尚芳公司财务规范、账目清晰,而且每一年度都有做审计,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测上诉人与尚芳公司可能存在财产混同,有失公允。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应当根据借款决策的作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来判断。上诉人作为尚芳公司的总经理,对尚芳公司有经营管理的职责和权限。尚芳公司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已经难以维持运营,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被收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作出借款的决策是完全符合公司利益的,而且也不违反我国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尚芳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是缺乏依据的。三、上诉人提供给尚芳公司的借款已经实际汇入了尚芳公司的账户,也确实用于公司经营,尚芳公司理当偿还。上诉人借款给公司使用,每一笔都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尚芳公司也的确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尚芳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人仅仅是尚芳公司聘用的总经理,尚芳公司日常运营的费用没有理由让上诉人来承担,故上诉人要求尚芳公司偿还借款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尚芳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一、林某某主张以2016年9月30日作为借款时间起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林某某提交的2015年及2016年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制作证据,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林某某提供的不实财务资料或者不全的财务资料制作的。林某某在2016年6月之前一直担任尚芳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其掌握并控制这尚芳公司的所有工资资料、银行账户。其被免去董事、总经理职务后,仍拒绝交接工作。2.2015、2016年审计报告的数据接乱也存在明显问题。二、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1.林某某被免职后代理尚芳公司作出借款决定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尚芳公司的股东迪诺公司于2016年6月决议免去林某某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于6月8日函告林某某。该公司又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3日再一次通过公证方式决议免去林某某的职务。林某某拒绝返还公司资料。林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之后代理尚芳公司作出是否借款的决策行为书无权代理。2.迪诺公司是尚芳公司唯一股东,是该公司作出民事行为的唯一决策机构。林某某实际控制尚芳公司的银行账户、公章、财务专用章、会计账簿等,其被解任后拒绝交接工作,导致尚芳公司一度处于失控状态。在此情况下,林某某代表尚芳公司作出借款决策实际上是将钱借给自己。迪诺公司并未对尚芳公司作出追认,也不知情。
  林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芳公司向林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51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尚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某系尚芳公司的前任总经理。2016年9月起,尚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转,为避免尚芳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林某某只能以借款的形式垫付资金以维持尚芳公司的运营,直至2017年6月,林某某得知自己的职务被解除。截至起诉之日,尚芳公司累计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35500元,尚欠205118元未还。林某某借款给尚芳公司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芳公司理应予以偿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芳公司是由台湾迪诺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投资登记设立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4日,由迪诺公司委派吕坤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董事会委任林某某担任董事及总经理。尚芳公司章程约定,外资企业设立董事会,由投资者委派三人组成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董事长是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尚芳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度,外资企业设总经理壹人,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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