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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并将协议交由出借人持有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赵某某诉幸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担保人在签订担保....(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系邓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行为,与幸某某无关。首先,依《借款合同》所载:“借款方为邓某某,出借方为赵某某”,显然该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邓某某与赵某某,幸某某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且其对此也毫不知情。其次,《个人借款借据》系邓某某个人签名。第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赵某某将借款转到邓某某名下,并非转到幸某某名下。可见涉案借款系邓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幸某某无关。另,赵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变更对幸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对幸某某仅主张担保责任,而非因夫妻共同债务而主张,因此,幸某某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幸某某并非《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担保协议》上,通篇都不曾出现债权人即赵某某的姓名,更不存在幸某某承诺在邓某某不清偿借款时,幸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也没有担保的金额等担保范围。原审判决认为《担保协议》为赵某某所持有,赵某某陈述担保协议内容为笔误不合常理。另外,涉案《个人借款借据》下方并无幸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因此,赵某某提供的《担保协议》并非是幸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合同,赵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幸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幸某某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为邓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某、幸某某共同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准,按每月利率3%计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邓某某、幸某某向赵某某支付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某、幸某某承担。原审庭审中,赵某某依法变更对幸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幸某某对邓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合同乙方)与邓某某(合同甲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1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5%,以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每月偿还利息6050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甲方归还借款应运用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乙方收款账户户名为林景构,账号为62×××73;借款用途为空白;如果甲方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人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如因甲方逾期未能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须支付乙方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收)、逾期利息(自该期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付金额的0.5%计收)等内容。同日,邓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写明:本人(借款人)邓某某向出借人赵某某借款13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4.5%,借得款项用于(空白)。该借据中另写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的收款账户等内容。同日,幸某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名,该担保协议写明:本人幸某某,自愿为邓某某向幸某某(此处赵某某在庭审中解释为笔误,应为赵某某的姓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方有权直接要求本人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及还款义务。该《担保协议》的原件由赵某某持有。

  赵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邓某某转账三次共计119750元,同日,邓某某向案外人李月华转账101000元。2016年10月20日、11月20日,幸某某两次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林景构账户分别转账6050元,共转账12100元。

  借款到期后,邓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赵某某于2017年1月4日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因赵某某与邓某某、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江志雁、邵如榜律师担任赵某某的代理人,提供原审出庭或代理法律事务,律师费为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邓某某、幸某某于1991年10月29日结婚,于2016年9月26日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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