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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在委托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著作权仍应由受托人享有

————重庆市设计院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规则

  委托设计合同系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设计院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创作完成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方案系作品且由被上诉人取得著作权,说明一审法院也认可该阶段的设计方案已经创作完成,属于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柱建委”)是否认可无关。2.被上诉人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四条,就项目涉及的所有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石柱建委享有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将涉案方案认定为“阶段性设计方案”并由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设计方案的著作权,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1)根据法律规定及设计合同的约定,石柱建委享有涉案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且石柱建委作为建设单位在设计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使用该作品,在先前设计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单位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继续完成工程建设。(2)上诉人在获得石柱建委的授权,并取得石柱建委交付的设计图纸后,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复制、修改图纸用于石柱县灯饰夜景项目的建设工作,属于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对先前设计单位“著作权”的侵犯。(3)上诉人未在涉案图纸上加盖重庆设计院的公章,也非上诉人将涉案图纸直接公布于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用于工程招标,即使相关行为侵犯著作权,侵权人也不是上诉人。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43.7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件与本案相似,法院判决后设计单位并未侵犯先设计单位著作权。
  被上诉人同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涉案作品由被上诉人同方公司独立创作完成,同方公司享有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并未对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应归被上诉人享有。2.上诉人设计院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按照“接触加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裁判规则,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3.涉案作品系被上诉人耗费巨大人力与物力创作完成,涉及近700页设计图纸,上诉人侵权情形恶劣,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称:2016年6月,原告同方公司与石柱建委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给发包人石柱建委。提交后,发包人于2017年4月11日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作品在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招标公示。2017年8月4日原告发现涉案作品被公示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但署名已经变更为了被告设计院。经原告仔细比对,发现被告设计院擅自将涉案作品作为其自身设计的作品并参与了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项目。同方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并销毁所有侵权物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7000元整(包括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2000元整);4.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中国照明网及在被告设计院官方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全国公开发行的刊物为《重庆日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同方公司(乙方)与石柱建委(甲方)签订《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项目的设计单位,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任务。合同第四条约定:1.项目名称为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2.设计内容及要求:石柱县都督大道、迎宾大道、万寿大道、龙河、玉带河、帽顶山、旗山以及整个城市建成区等灯饰建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验收阶段的设计服务;3.设计工期: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待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概念性设计方案4份(电子光盘2套),概念性设计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15日内完成初步设计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通过甲方认可后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方案。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费用为最高限价为13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阶段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度的30%;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并报甲方认可后,5日内支付合同额30%;施工图设计通过施工图审查并提交甲方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密:双方均应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对方的资料及文件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项目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泄密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该项目涉及的设计成果均由甲方所有。
  2017年4月19日,石柱建委向裕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由县城乡建委具体负责,由于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一直未确定,致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的发包人为石柱建委。现根据《2017年城市建设管理重点项目任务分解》,已明确该项目的业主为裕兴公司,为方便开展项目的后续工作,特委托你司与同方公司进行设计任务的往来以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40.5万元,大写:肆拾万伍仟元整)的事宜。”
  2017年8月3日,被告设计院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石柱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设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为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包括道路景观路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医院、中国邮政、体育馆等共31个夜景灯饰建设子项。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规划红线(含电子文件),3.与项目相关的函件,4.方案设计成果,5.相关建筑的外立面图纸,6.相关工程施工图参考样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本合同设计收费依据国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工程设计费标准下浮50%收取。该项目工程费用估算约2400万元,计算标准设计费为86万元,下浮50%后设计费为43万元。本着互惠互利、真诚友好的合作原则,经双方协商,本工程设计费按40万元包干价计算。
  (2017)渝证字第610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8日,原告同方公司的代理人戴慷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戴慷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操作前由工作人员对戴慷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检查,以保证电脑的清洁性。戴慷具体操作内容如下:9:24,戴慷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qszggzyjy.com,点击进入“石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该网站内进行了浏览并下载了一系列文件,对下载的文件进行了一系列浏览,并将下载的文件存放于“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的文件夹中。12:42,整个操作过程结束。“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对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慷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制,并取得“录像1”视频文件。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本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视频文件内容和戴慷下载的“8月18日公证处石柱招标下载文件”文件夹刻录成光盘。公证书附件含光盘一张。
  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为署名同方公司和设计院的两套设计方案,其与提交的纸质证据中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一致。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设计方案与被告的涉案方案进行比对,两个方案中除了施工图中电气设计说明部分有一定的差异外,设计方案中其余设计图示均是一致的。
  2017年7月23日,石柱建委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合同签订后,你公司虽履行了部分设计服务,但是方案设计未根据县规委会和部门修改意见修改到位,初步设计也未完成及报审,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导致我县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实施滞后。2017年7月21日上午,我单位授权负责本项目的裕兴公司约谈你公司项目负责人张猛,张猛向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声称已向你公司领导请示,你公司领导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服务。现我单位依据《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第9.1.2条之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特通知你公司解除《县城夜景灯饰建设项目设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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