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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刘某某诉舒某某、罗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原告虽未参与作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诉舒某某、罗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413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91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

  被告:周荣蜀

  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公司(简称出版集团)

  被告:重庆出版社(简称出版社)

  起诉与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12月5日起诉称,2005年初,其曾提出创作表现中国远征军的小说。同年7月30日,其与舒某某、罗某某、周荣蜀签订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依据一定比例,共同享有小说著作权。2006年7月26日,各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书》的利益分配原则进行了修改,之后其按照协议约定参与了创作,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一些修改意见,是该小说的作者。2006年4月,因其与罗某某、舒某某等修改意见不一致,罗某某、舒某某、周荣蜀不再与其联系。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被告舒某某、周荣蜀、罗某某未经其许可,于2007年3月28日由舒某某代表罗某某、舒某某就《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出版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出版集团和出版社对该书进行了出版发行。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遂请求法院: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2、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工商查询费100元及购买侵权图书费用120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舒某某、罗某某答辩称,2005年7月30日,二人和周荣蜀、刘某某签订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小说是由二人于2007年8月独立创作完成,只有二人才是该小说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刘某某只为《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不是该小说的作者。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刘某某不能根据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舒某某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委托出版集团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行为也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荣蜀答辩称,其与刘某某、舒某某、罗某某四人因为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其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出版集团和出版社针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没有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

  舒某某(本诉被告,上诉人)、罗某某(本诉被告,上诉人)反诉称,刘某某在2005年初提出创作《中国远征军》,后得到周荣蜀的支持。2005年7月,二人与刘某某、周荣蜀共同约定由其二人负责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经过一年多的艰苦创作,二人几易其稿,在2006年8月完成了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该作品是由二人独立创作完成,该作品的作者只有二人,没有第三个人。刘某某未直接参与该作品创作,不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自然不应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等著作权。请求:1、确认罗某某、舒某某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由罗某某、舒某某拥有对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排他的全部著作权;2、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某(本诉原告,被上诉人)针对舒某某、罗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创作《中国远征军》小说的《合作协议书》是2005年7月由其与周荣蜀、罗某某、舒某某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享有《中国远征军》小说30%的著作权,且其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大量修改意见,也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其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请求驳回舒某某、罗某某的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7月30日,刘某某、周荣蜀、舒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罗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编写《中国远征军》小说。该协议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策划、市场出版发行和市场营销,负责小说编写人员的生活补助及出版的基本费用,小说重大题材有关申报工作及提供写作相关资料和书籍,甲方的舒某某负责小说开头部分的写作,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负责小说的总体思路和总体串稿、小说后面部分的写作,负责与小说编写组其他人员的沟通和交流。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其中刘某某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周荣蜀占甲方拥有的著作权的50%,舒某某占周荣蜀拥有的著作权的50%;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给予写作补助费2.2万元,合同签署之日先付1万元,小说完成全部付清。小说是重庆市文化产业发展研究会策划启动的项目,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小说的著作权。小说出版发行或转卖电视剧文字产品等,即按著作权拥有的权利,甲乙双方按比例分配利润。

  2005年10月17日,在《中国远征军》小说尚未全部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周荣蜀、罗某某、舒某某委托刘某某代理《中国远征军》著作权登记申请事宜。重庆市版权局于2005年10月20日颁发登记证书对该小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中记载“作品名称:《中国远征军》;作者:罗某某、舒某某;著作权人:刘某某、周荣蜀、罗某某、舒某某;作品完成日期:2005年10月17日;作品登记日期:2005年10月20日”。

  2006年7月26日,刘某某、周荣蜀代表甲方与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进行如下修改:1、甲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80%调整为75%,甲方刘某某占30%,周荣蜀占25%,舒某某占20%;2、乙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比例由20%调整为25%;以后凡依据本小说出版发行、改编的影视剧、音像制品、连环画等所有衍生作品所获版权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原则执行。该《补充协议》由甲方刘某某、周荣蜀签字,乙方罗某某签字,舒某某虽未签字,但在(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237号一案的证词中表示认可。

  《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6年4月,各方均按协议履行,由罗某某、舒某某执笔创作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根据各方证词与提交的证据,2006年4月4日,《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由于各方对修改意见不一致,罗某某遂不再与刘某某联系,由其与舒某某执笔创作完成《中国远征军》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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