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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实质性使用权利人作品的人物设置等相关故事情节,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合理借鉴的边界,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的作品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的侵犯

————刘某某与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额日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侵权人接触了著作....(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与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巴音额日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阿儿含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李冬冬,被上诉人阿儿含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图孟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巴音额日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宇、电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巴音额日乐、阿儿含只公司和电影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母亲》剧本的创作来自真实记载或事实,构成史实的元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错误。刘某某曾在内蒙古采风绘画期间,听到养驼人说过“有个蒙古族妇女,救过两个伤兵,后来全死了”,就此诱发其灵感,呕心创作《母亲》剧本。但养驼人的讲述并没有形成完整的历史记载,也没有民间广泛流传,没有形成史实的元素,该讲述与刘某某创作的《母亲》剧本主题的鲜明性、结构的完整性、情节的丰富性完全不同。(二)巴音额日乐与郁晓鹰导演存在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巴音额日乐有合理的机会和极大的可能去阅读或听闻《母亲》剧本,即巴音额日乐曾经“接触”过该剧本。自1995年至2006年,郁晓鹰导演共拍摄五部剧作,其中四部是巴音额日乐饰主角。尤其在2004年《母亲》剧本立项后至2006年,郁晓鹰导演一边在筹拍《母亲》剧本,另一边与巴音额日乐合作拍摄其他影片,即2005年拍摄的电视剧《我从草原来》中巴音额日乐是男主角,2006年拍摄的电视剧《温柔的草原》中巴音额日乐仍是男主角。据此,巴音额日乐完全有可能听闻或阅读《母亲》剧本的内容。(三)《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剧本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鉴定意见,《母亲》剧本与《诺日吉玛》影片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5处,且几乎全部不属于必要场景、有限表达或公知领域,例如情节4中的救助伤兵的国籍为日本和苏联,该表达不因战争的场景而必然产生,也有可能是救助蒙古族伤兵;情节7中的照顾伤兵时突然醒来并不必然导致惊吓,也可能产生惊喜等均属刘某某独创性表达。一审判决认定两部作品均系以杜撰、虚构为主的文学类作品。在此前提下,两剧本有框架相同或相似的可能,凭借杜撰和虚构的方法在细节描写方面相同或相似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作者的个人经验、体会、从事的行业、了解的地域风情、自身的写作水平、教育背景、多方的耳濡目染以及由此产生的体会等,均会导致在细节方面形成非常大的差距。巴音额日乐只是将刘某某《母亲》剧本中的人物名称、故事发生的年代、地点等作改动,将其中个别情节略作变化,但主要内容、表现手法都是抄袭刘某某的《母亲》剧本完成,《诺日吉玛》剧本与《母亲》剧本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四)刘某某创作的《母亲》剧本早于巴音额日乐《诺日吉玛》剧本及电影近十年,《诺日吉玛》剧本与《母亲》剧本的相似表达部分属于抄袭或剽窃,已构成侵权。《诺日吉玛》剧本虽然比《母亲》剧本多出爱情线索,但该部分不是核心内容,表现方式也是通过“回忆”表达,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将他人作品片段窃为己有发表也构成剽窃。对比两部剧中关于救护伤兵、两个伤兵之间的活动线索,可知其中有五分之三的重合部分,语言方面亦有很多字词之间的替换,两部作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关于细节部分的重合,应认定为剽窃。
被告辩称
 阿儿含只公司辩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诺日吉玛》剧本作者巴音额日乐创作的《诺日吉玛》电影剧本,在创作灵感、创作素材方面与刘某某的《母亲》剧本之间无任何关联和因缘。《诺日吉玛》电影剧本与《母亲》剧本在主题思想、历史背景、故事主线、情节设置、场景安排、人物塑造等方面均存在着根本性差异,并不存在刘某某所称的“描述及刻画基本一致”之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前审经过
 巴音额日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诺日吉玛》剧本与《母亲》剧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鉴定比对的24处剧本情节只能说明动作和行为,不属于独创性创作,不属于文学创作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巴音额日乐与《母亲》剧本有过接触。《诺日吉玛》剧本和《母亲》剧本是属于不同作者各自独立创作,各自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审判决巴音额日乐未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正确。
 电影集团辩称,其没有侵权行为,没有出版、发行、播放行为,只有备案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电影集团停止《诺日吉玛》剧本及影片的出版、发行、播放、复制等侵权行为;(二)判令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电影集团在国际知名媒体上向刘某某赔礼道歉;(三)判令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电影集团向刘某某赔偿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电影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阿儿含只公司、巴音额日乐、电影集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年4月24日,刘某某提交书面声明表示,鉴于电影集团后来没有实际参与对《母亲》剧本的侵权行为,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放弃对电影集团的侵权责任追究。二审中,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阿儿含只公司侵害其对《母亲》剧本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巴音额日乐侵害其对《母亲》剧本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3日,刘某某将其创作的电影剧本《母亲》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01-2002-A-245,作品完成日期为1993年6月。该院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前去北京市版权局调取登记的剧本,但该局未提供,称剧本已丢失。刘某某提交了其于2004年1月22日-26日手写的《母亲》剧本。2004年6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作出电立故字(2004)第160号立项通知书,同意内蒙古电影制片厂申报的故事影片《母亲》立项。2004年7月13日,内蒙古电影制片厂同意筹建故事片《母亲》摄制组,编剧、总导演刘某某,策划刘某某,导演郁晓鹰,制片人由投资方确认。但该影片并未进行拍摄。2016年9月2日,刘某某签署编剧授权书,委托大连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电影剧本《金花额吉》上报电影事业管理局审批并拍摄。2016年10月9日,大连两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请示,申请办理备案摄制手续。2016年11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回复辽宁广播电影电视局,称《金花额吉》与已有的影片《诺日吉玛》非常相近,建议该局了解情况,对于简单重复的项目不予备案。刘某某由此诉至法院。
 2011年3月23日,巴音额日乐签署授权书,将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授权电影集团内蒙古电影制片厂拍摄。电影集团提交的《诺日吉玛》剧本尾页写有第1稿2010年9月17日,第2稿2011年3月22日。2011年6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发布通知,同意《诺日吉玛》拍摄,备案立项号为影剧备字[2011]第463号,备案单位为电影集团,编剧为巴音。2011年6月27日,内蒙古广播电影电视局向电影集团颁发影剧备字[2011]第463号《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称该单位《诺日吉玛》的电影剧本(梗概)已在该局备案。该院前去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对此进行了核实,巴音额日乐的剧本《诺日吉玛》也在该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5月7日,电影集团(甲方)与阿儿含只公司(乙方)签署《电影〈诺日吉玛〉出品方变更协议》,内容为:将原出品方为甲方的电影《诺日吉玛》变更为乙方;电影《诺日吉玛》完成片版权及一切权益归乙方所有;电影《诺日吉玛》在生产、筹备、摄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各执一份备案。2012年5月14日,电影集团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提出关于变更影片《诺日吉玛》出品单位的申请报告,申请将影片《诺日吉玛》由原出品方电影集团变更为阿儿含只公司。2013年12月23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给《诺日吉玛》影片颁发了电影片(数字)技术合格证,出品单位为阿儿含只公司,制作单位为银河星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向《诺日吉玛》颁发了电审故字[2013]第46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阿儿含只公司。阿儿含只公司与巴音额日乐提交了电审故字[2013]第468号电影《诺日吉玛》的刻录光盘。此外,巴音额日乐提交了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暂名)第三稿,在剧本尾页写有第1稿2010年9月17日,第2稿2011年3月22日,第3稿2012年5月30日,编剧巴音。2014年第二期的《草原:新剧本》上登载了巴音额日乐的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封底是《诺日吉玛》的宣传海报,出品单位是阿儿含只公司,编剧及导演为巴音。巴音额日乐称《诺日吉玛》并未公映。刘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诺日吉玛》电影公开出版、发行、放映。《诺日吉玛》获得第三十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中小成本故事片奖、伊朗国际电影节最佳影片奖、俄罗斯外贝加尔国际电影节“评委会特别奖”、全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第十一届内蒙古自治区艺术(萨日纳)奖电影故事片奖、北京国际电影节民族电影展优秀展映影片、第二十一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国产影片主竞赛单元民族题材特别奖等。
 2017年10月17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其剧本《母亲》手写底稿与案涉剧本及电影《诺日吉玛》的相似性和相似程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刘某某的《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登载于《草原:新剧本》2014年第二期的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及同名电影进行异同性比对鉴定。鉴定意见为:1.《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电影的蒙古族妇女救护日本和苏联伤兵、日本和苏联伤兵之间的活动两个线索即基本框架相同。2.《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诺日吉玛》电影有3个人物关系相同。3.《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诺日吉玛》电影文学剧本存在剧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4处,《母亲》剧本(手写底稿)与《诺日吉玛》电影存在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节有25处。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电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09)90号],由内蒙古电影制片厂等5家单位组建电影集团。巴音额日乐就是巴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对《母亲》剧本是否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母亲》作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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