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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诉讼后果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处的145312.31元;2.连某某、张五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张五妮明显无需住院,且连某某、张五妮未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一审未核实张五妮的住院情况,认定事实不清。2.张五妮系因事故受到惊吓,如无昏厥抽搐、无法进食等状况,则无需护理,一审认定事实明显不符。张五妮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显示所用药物为××人营养神经药物,与诊断病情不符,该部分药物费用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对连某某、张五妮的诉讼请求重复支持。张五妮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连某某和连小明,一审判决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支持了张五妮两人护理的主张,同时支持了连某某对好邻居超市的营业损失。本案护理人员既获得误工损失,还获得好邻居营业损失补偿,明显存在重复支持诉请。4.事故发生时张五妮已年满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张五妮未提供其在好邻居超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故不应当支持张五妮的误工费用。村委会对此所出具的证明只能属于证人证言,村委会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应采信。5.连某某提供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程序违法。连某某提供的评估报告委托主体为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因此连某某房屋损失鉴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且所委托的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亦不在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2016年鉴定机构名册中,故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所作出的房屋损失鉴定不应采信。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对连某某房屋损失重新鉴定,连某某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责任及后果。6.连某某的营业损失不应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一是本案好邻居超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连小明,故超市损失应当赔付予连小明,即使连某某为实际经营者,也应依法将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原告,一审将停业损失判给连某某主体错误。二是根据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与漯河利源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且在一审中已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审仍将该部分损失判由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本案对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的机构不在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2016年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过高,缺乏数据支撑,不应予以采信。7.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连某某、张五妮共同辩称,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张五妮因受到惊吓在医院进行治疗,并在一审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每日用药清单,其用药与病情相符,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判决没有重复支持张五妮诉请。连某某作为护理人员依法拥有护理费用,与营业损失不冲突,张五妮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未禁止张五妮继续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张五妮所受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如对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有异议,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所说的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所称连某某、张五妮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因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未及时申请鉴定,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4.张五妮与个体营业执照登记人连小明系母子关系,好邻居超市由家人共同经营,不是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所称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符。5.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所称免责条款对合同第三方即连某某、张五妮不发生效力。6.一审的鉴定结论及费用都是依法进行,不存在鉴定结论过高的情形,其鉴定人员具备资质,并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其鉴定结论合法。
  漯河利源运输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仅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并未提供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1.护理人数认定错误。张五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需二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2.一审按护理行业标准支持了张五妮护理费主张,就不应再支持连某某对超市营业损失的请求,一审重复计算连某某、张五妮损失。3.连某某、张五妮不具有主张超市损失的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赔付予超市登记经营人连小明,即使连某某、张五妮系实际经营者,也应依法与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4.连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已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并得到准许,因鉴材缺失导致不能重新鉴定,而鉴定所需材料应由连某某提供。这也说明连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在检材缺失的情况下出具,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不应作为认定超市相关损失的依据。5.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超市营业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内。请求二审重新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按事故责任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衡三伟、乔伯威、何会涛、金路物流公司、西平开元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连某某、张五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衡三伟、乔伯威、金路物流公司、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何会涛、漯河利源运输公司、西平开元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给连某某财产损失共计34万元;2.判令衡三伟、乔伯威、金路物流公司、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何会涛、漯河利源运输公司、西平开元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张五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万元;3.诉讼费用由衡三伟、乔伯威、金路物流公司、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何会涛、漯河利源运输公司、西平开元运输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连某某、张五妮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由34万元变更为449165.64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由1万元变更为203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00时30分许,何会涛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E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衡三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W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W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翻冲入连某某所有的“好邻居”超市房屋内,造成车辆、房屋、财物等有损,张五妮受惊吓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6]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会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三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某某、张五妮无责任。张五妮因该事故受到惊吓,先在叶县××镇卫生院治疗,后到叶县人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惊吓综合症,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196.2元。张五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超市损坏商品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超市物品损失价值为29292元;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等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110305.6元;对房屋拆除费用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7000元;对房屋重建费用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42192元;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等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7205元;对相关建筑物或设施等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116280.58元;对平房安装费用作出豫张估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标的损失价值为8391.64元。连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2000元。经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叶县“好邻居”超市营业损失作出平物估字[2016]第4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委估值总计为每天690元,连某某、张五妮支付评估费3000元。连某某系叶县××镇“好邻居”超市房屋所有人,以其儿子连小明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由其妻子张五妮进行经营管理。
  豫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岳昆,以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豫QE7**挂号凯迪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平开元运输公司,以西平开元运输公司名义在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与西平开元运输公司、漯河利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乔伯威,以金路物流公司名义在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豫HW0**挂号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乔伯威,以金路物流公司名义在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与金路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审理中,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对豫张估字第026号、027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平物估字[2016]第40号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好邻居”超市房屋损失、货物损失及营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反馈的资料仅有两项(以前的鉴定报告和现场照片),认为鉴定资料缺失不能支持本鉴定项目,无法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予以退回。审理中,连某某、张五妮申请追加贾岳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
  一审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669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何会涛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E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20234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衡三伟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W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W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翻冲入连某某所有的“好邻居”超市房屋内,造成车辆、房屋、财物等有损,张五妮受惊吓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6]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会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三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连某某、张五妮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现张五妮要求衡三伟、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何会涛、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连某某要求衡三伟、乔伯威、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何会涛、漯河市利源运输有限公司、西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何会涛、衡三伟作为肇事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乔伯威与金路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金路物流公司与乔伯威对连某某、张五妮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连某某提交的豫张估字2016第026号、027号、028号、029号、030号、031号、032号鉴定结论书及平物估字[2016]第40号评估报告书,系有关有评估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浙商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连某某要求赔偿150天的营业损失,明显过长,应以90天为宜。由于该事故中何会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三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认为何会涛承担70%的责任,衡三伟承担30%的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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