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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王某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网购中,往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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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裁判文书
案例正文
王某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居住地为外地的王某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在被告上海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运动鞋一双,收货地为某市某区某处。双方因故产生纠纷。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限内,被告上海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电子商务行业的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百丽公司所在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故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自愿选择使用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应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规则》约定:“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家原告留下的收货地址,而该收货地址在某市某区,故某市某区法院和上海虹口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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