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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受理;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计算

————王某某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强制摧毁鱼塘和林木、强占承包地行为及行政赔偿申诉案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王某某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强制摧毁鱼塘和林木、强占承包地行为及行政赔偿申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洪志,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桦皮厂镇政府)强制拆除鱼塘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吉行立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5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有鱼塘一处,位于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2012年4月,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长春至吉林(北线)二级公路改建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政策标准及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王某某的鱼塘在征地范围内。2012年6月17日,吉林市企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昌邑区桦皮厂镇政府委托,出具吉企达价估字第(2012013)号《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董屯村王某某养鱼塘价格评估报告》,对王某某养鱼塘工程造价和产值总价值评估为87358.04元。王某某与吉林市昌邑区长吉北线改造项目征收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8月28日王某某的鱼塘被强制拆除。2015年7月23日,王某某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昌邑区政府及第三人桦皮厂镇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损失237358.04元,赔偿拆迁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被拆除鱼塘三年的利润损失等1412795.48元。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认为,该院在审查起诉时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自认于2012年4月已经知道其土地被占的事实。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行立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认为,王某某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2012年4月知道土地被占的事实,2015年7月提起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按照王某某上诉状中所述,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王某某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8月28日行政机关摧毁王某某承包地上的鱼塘、林木,强占其承包土地。2015年7月23日王某某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2.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一、二审裁定及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起诉期限问题上如何衔接适用问题;二是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三是最长20年起诉期限的法定适用条件问题。
  一、关于新、旧法适用的衔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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