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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中止,从被释放之日起继续计算赔偿时效期间

————晋江市罗山黄土山源净水屋、晋江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案

裁判规则

  赔偿请求人在看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黄土山源净水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裁定忽视了本案是行政协议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晋江市政府于2015年9月24日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安置房和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这一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土山源净水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赔偿请求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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