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5日,荷塘区政府作出株荷征决字[2017]7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征收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具体以规划用地蓝线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附件为《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已经诉讼确认合法。原告文能某某的房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商住楼××号××蒋坤林处转让而来),已经依法征收完毕。现诉争的是114号下层配套房,面积为29.07平米,性质为其他。被告向原告下达的《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告知书》)确定补偿合计240769元,被告在未对-114号房屋履行其他征收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28日拆除了原告的-114号房屋。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实施强拆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2939784.88元(以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7月26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利息至被告支付赔偿金为止;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暂计算至2020年8月,后期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计算至被告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为止,后附计算列表);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2、本案是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及赔偿多少?1、被告在开庭中已确认原告-114号门面配套房被拆,系其委托拆迁公司所为,故被告应承担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2、原告购买株洲市红旗广场振深综合楼114号门面房和-114号门面配套房,均系合法拥有,有相关证件佐证,其权利应予保障。原、被告虽对株洲市红旗广场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征收决定》及114号门面房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诉讼,被告仍需对-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相关征收手续方能依法拆除。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114号门面配套房履行合法的征收手续情况下,就强拆了原告房屋,其行为应确认违法,鉴于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恢复必要,被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配套房为经营性用房缺乏依据,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停业损失,临时安置等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赔偿的金额不应低于原告被合法征收应取得的补偿金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荷塘区政府拆除原告文能某某振深商住楼-114号门面配套房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限被告荷塘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赔偿原告文能某某人民币240769元(利息从2020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同年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荷塘区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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