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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网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该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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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7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云松及委托代理人官建国、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上提交订单,购买“商品编号190705”的笔记本硬盘一个,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99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2010年3月9日,被告京东公司送货至原告处并向原告交付加盖被告圆迈公司印章的普通发票,原告付款收货。因被告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年10月6日已无法开机,原告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但被告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1.“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元;3.被告京东公司清除系争硬盘的数据或承担第三方清除而产生的费用60元;4.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因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诉讼中发生的交通费用12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6.被告圆迈公司对于退还899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订单下载件,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登陆WWW.360BUY.COM网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被告圆迈公司代被告京东公司收取了货款后,应当对于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5.原告从京东网站下载的发票制度说明,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曾有“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
  6.杨高北路528号的照片,证明证据3中发票载明的地址“14幢3051室”并不存在。
  7.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3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诉讼费用。
  8.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为解决硬盘问题,原告支出了交通费用129元。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本案交易主体,被告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仅负责交易平台,而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被告京东公司无涉,不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诉请1,原告所述的“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并非合同条款。对于原告诉请2,原告购买的货物并未达到约定退货的条件,根据合同签订时被告京东公司的规则和退货协议,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对于原告诉请3,系争硬盘中的数据系原告在使用中产生,而质保义务仅限于硬盘本身,硬盘数据并不在质保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诉请4,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涉及的赔偿仅限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或可预期的损失,原告提出的费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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