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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依法应就系争车辆和价款互负返还义务

————徐某某诉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解除后,买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徐某某诉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奔驰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5月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承、翟建,被告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喆人、许新根,被告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6日在被告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处签订了一份由奔驰公司提供的、合同对方为被告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原告以人民币109.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S280奔驰轿车。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供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供方所提供的车辆与本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致使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使用的,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应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收回车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2003年3月17日,原告提车回家途中,即发生方向机总成漏油、中控门锁自动上锁功能丧失、后行李箱盖开启不便的情况。此后,2003年6月30日、7月31日、12月30日,该车又陆续发生ESP左后轮车速传感器、电路发生故障、H2故障灯不亮、加速无力、引擎发生故障、仪表盘失灵等质量问题,均涉及人身安全。原告认为评判车辆的质量,不仅仅指主要部件,也不是维修工时的长短、调换某一个零部件的价格,而是整车的总体性能,原告所购的是价格昂贵的高级轿车,应享有高质量对价和高档服务,车辆陆续发生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就足以构成严重质量问题,并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和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第35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16条之规定,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将奔驰S280轿车返还被告上海奔驰有限公司,两被告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09.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3月6日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方违约责任;2.原告的付款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3.提车当日车辆故障记录和被告拖车证明,证明提车当日就发生多项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认为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并被拖回检修;4.第一次修复清单,证明车辆首次检修就发生方向机总成更换的情况,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5.第二次质量检修单,证明车辆仅行驶3000公里,又发生多起质量问题;6.第二次修复结算单,证明修复的内容;7.第三次质量检修单,证明该车发生的故障内容;8.原告发给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的信函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9.被告奔驰公司的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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