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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是否足以达到“表见”的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交易双方的交易数量、金额及交易规模,确定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表见代理的成立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权利外观 经验法则 既判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586号(2017年11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2号(2018年2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道路工程项目提供规格为AC-25、AC-13、AC-20、AC-05等沥青混合料及乳化沥青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最终实际需要材料的数量、规格等进行供货,经结算最终供货金额为880万元,但被告经催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万元。
  被告上海陈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对于款项总额为880万元无异议,但是对交易对象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确认交易对象为原告,货款总额88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胜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周聪之间的工程款总额880万元,但是与原告的货款总额不是880万元。被告与周聪之间存在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聪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进行道路施工,工程付款协议是被告向周聪出具,也写明是工程款,而非沥青材料货款。而周聪提供给被告的沥青材料不全部是原告提供的,还有其他公司提供的。被告只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合同,即2014年2月25日《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工程付款协议上被告的盖章均系周聪私刻的,申请法院依据职权查明该节事实。其次,对于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310万元。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已经代被告支付185万元,还同意代付74.96万元。在周聪的指示下,2016年2月4日,被告向上海磊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营公司)支付40万元。在原告的指示下,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9月11日分别向周聪分转账70万元、20万元,合计9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同年11月11日向分别向周聪支付现金40万元、12000元,合计41.2万元,以上共计向周聪支付131.2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沥青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同意扣除20万元。因原告在摊铺过程中造成部分井盖毁损,原告愿意承担2500元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支付过工程预付款5万元。故被告已付款合计486.2万元、上海市政实际代付及同意代付的合计259.96万元、原告自愿扣款合计20.25万元,扣除上述款项后才为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双方未签订过合同,不同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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