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史某某、沈某某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史某某、沈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同日,史某某、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房屋到手价不得低于1000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础所得卖房款,其中部分用来偿还共同贷款,贷款金额约300万元,男方得400万元,剩余款项归女方。若房屋出售价款高于1000万元,增值部分男方得四成,女方得六成,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同时,双方还约定系争房屋出售由女方处理,处理周期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处理有效期到2016年9月30日。
2016年2月27日,史某某和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史某某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部分所有权转让给沈某某,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并约定系争房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均归沈某某所有。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沈某某向史某某支付房款共计20万元。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6年3月8日,沈某某与Y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为1200万元。2016年3月10日,沈某某与Y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系争房屋买卖成交金额为1200万元,佣金2万元。此节事实于二审审理中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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