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上诉人韩某提供的一份直接证据(保险单存款账号转账的流水清单)可证明是由父亲韩某1为韩某购买的个人人身保险,而且都是韩某的名字,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相关信息。根据
婚姻法第
18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而一审对此证据完全不提,导致证据不足偏袒金某,也未提及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法律法规,只根据1087条关于债务的条规,这与此案无关。最后还要让我承担受理费用,本案的财产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不应有此事发生,完全为无妄之灾,应由被上诉人金某承担全部一、二审费用。一审判决无法让人信服,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金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父亲给他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动迁款是由上诉人父亲掌握的,他父亲动迁的钱给了发票,我都没有见过发票,都是上诉人和他父亲去取的。当时我不知道有这笔钱,只知道动迁,上诉人父亲与我提过这笔钱,说给我100万元,我说这个钱放手里不安全,我要的时候他父亲给我就行。当时买了两份保险,离婚时一份已经分完了。10年期限的当时东洲区法院说等到期才可以分,在判决中都有体现。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利益人民币33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5日,我院作出(2018)辽04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后被告韩某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98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韩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金宝盆两全保险”,保险费为100000元,交费年限为3年,保险期限为10年。到期时可以支取本金加利息共计33000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韩某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9年2月27日11时16分,客户姓名为“韩某”的银行卡中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的321991.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