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某某、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
被告:冯某某,男,30岁,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冯某某、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德力西公司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购买二十台高压开关柜、一台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苏博恩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江苏博恩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江苏博恩公司在减资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偿前述债务。德力西公司认为,江苏博恩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前,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没有依法清偿的,其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7000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某某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应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博恩公司、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确认原告德力西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德力西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德力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江苏博恩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江苏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德力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江苏博恩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德力西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东冯某某在减资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博恩公司未付清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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