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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以交易习惯确定

————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口头买卖合同发生....(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
口头买卖合同中,货物的交付方式未作约定,是否可以根据交易习惯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292号(2007年7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2007年10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望公司”)曾多次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买卖钢材,初期的交易方式是许友华先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然后许至被告处领取提单去仓库提货;之后则是许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后电话通知被告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还有原告委托的驾驶员到被告处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货。2006年1月至12月,双方共发生六笔钢材买卖业务,原告的提货方式有五笔为凭原告告知的驾驶员车牌号由驾驶员到仓库提货,一笔为驾驶员凭提单到仓库提货。
2007年1月9日,原告的许友华打电话给被告员工李娟要购买钢材,并要求李娟留住钢材到时提货。次日许友华将138630元货款打入被告账户。1月12日,乾通公司凭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将48畅510吨螺纹钢交由车号为“苏JH5288”的车辆的驾驶员提走,该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号苏JH5288、13671508760”。1月17日,许友华到被告办公室找到李娟,李娟按许友华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被告的提货通知单和景跃公司的购销提单两份复印件,并以被告的名义向乾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上海兴望委许友华(13962702088)同志到贵库取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及出库码单复印件各一件,望贵库予给”,同时将该证明传真给乾通公司,许友华凭该传真到乾通公司获取了景跃公司20071076提单复印件。当日许友华还签收了被告开具的48畅510吨螺纹钢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01145879、01145880),合计金额145044畅90元。原告于1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将两张发票予以抵扣。
2007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许友华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报案。该局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6月5日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671508760”的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该手机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8时53分、9时26分、9时30分三次同许友华进行了通话,于同日上午9时21分、9时54分两次同李玉平进行了通话。2007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分别同徐忠然、花国存、花国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徐忠然表示听许友华讲许友华公司向上海一家公司购买了一车钢材,许电话委托上海一个做运输中转的老乡请人派车将钢材从上海运往海安,没想到这车钢材被运货的驾驶员骗走了,价值约140000余元,许派人查过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假的,车牌号码是套牌号码;花国存、花国银表示两人曾安排汪志远与许友华为钢材款一事进行过谈判,但没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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