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28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号判决书。
案由:金融行政处罚。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外山东沙湾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勤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薛政、李智。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世宽;代理审判员:刘井玉、向绪武。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山国旅)、维尔京群岛OceanGardenHoldingsLtd.(以下简称OCEAN公司)、维尔京群岛ResortPropertyInternationalLtd.(以下简称RESORT公司)在完成受让日本松冈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松冈)所持的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龙山)股票后,6个月内共减持上海九龙山A股31892500股,减持上海九龙山B股41716867股,占上海九龙山股本总额的8.47%,盈利人民币84436801.34元、美元21875496.15元,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行为。故依据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决定:(1)责成上海九龙山董事会向九龙山国旅追讨短线交易所获收益84436801.34元,向RESORT公司追讨短线交易所获利益19157936.40元,向OCEAN公司追讨短线交易所获利益2717559.75元;(2)对九龙山国旅、RESORT公司和OCEAN公司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原告诉称
(1)九龙山国旅买入股票的时间应认定为合同生效之日,即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上海九龙山A股股权转让之日;(2)九龙山国旅买入上海九龙山A股股票是通过协议转让,而非二级市场买卖,故该买卖行为不属于
《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所禁止的短线交易行为;(3)九龙山国旅不存在短线交易的本意及动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九龙山国旅的处罚。
被告辩称
(1)根据
《证券法》第
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山国旅买入股票的时间应为股票登记过户之日,即2009年1月3日;(2)协议转让可以构成
《证券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3)九龙山国旅关于买卖股票动机的意见不影响对短线交易的违法定性。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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