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2日,证监会作出[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科技)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宏盛科技的董事鞠淑芝、沈哲男给予相应的处罚。龙某某不服对其行政处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法院(2010)沪高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3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公司)回函、宏盛科技2005年2006年年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2005年至2006年,宏盛科技通过407份虚假提单骗取信用证承兑,该407份虚假提单并无对应贸易,没有真实的对外贸易发生,所涉金额巨大,且占2005年和2006年披露的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较大。宏盛科技2005年和200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龙某某作为宏盛科技董事长,控制宏盛科技的财务权和经营权,是宏盛科技信息披露虚假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上述行为已违反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构成犯罪。证监会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履行了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某某请求撤销[2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其本人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所谓虚假单据对应的贸易是真实的。涉案407笔信用证所对应的4.85亿美元中,90%以上的货款已从美国收回,证明所涉贸易的真实性。中信保公司和上海立信
会计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