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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对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证明租赁关系无效的举证责任

————姚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姚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0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02号裁定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

  委托代理人:何欣,男,1978年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东里。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淼;人民陪审员:王培发、李丹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审判员:白云、张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姚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装修宾馆时转账给被告20万元购买材料,被告收到钱后没有购买材料,称该款是原告应该交纳的房租款。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的房租,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张某某辩称:我是李某某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给我账户上汇款20万元,是原告承租的房屋租金。

  李某某辩称:涉案的20万元,张某某已交财务入账,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20万元用途为原告交纳的租金,并非不当得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打款20万元,张某某将该款给付李某某。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但辩称该款系原告交纳的房租,并出示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有交纳房租的义务,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且在该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此20万元的内容表述。被告于庭审中出示2009年6月2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姚某某房租20万元。该收据的收款单位盖章均不是二被告。被告李某某还出示收据4张,收据内容显示:张某某转来姚某某房屋租金5万元。该收据显示日期均与原告打款20万元时间不一致。原告出示与案外人的合伙协议书、还款协议、房屋租赁双方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并无拖欠房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合伙协议书;

  (3)还款协议;

  (4)房屋租赁双方合作意向书;

  (5)照片;

  (6)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7)收据;

  (8)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有的20万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系原告交纳的房租,但李某某出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原告打款时间之后,且该合同中亦没有提及20万元的内容,故本院无法认定此20万元为原告交纳的房租。被告还出示收据:2009年6月29日的收据,上无二被告的签字,故不能显示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此后的4张收据亦没有关于涉案的20万元的内容。故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涉案的20万元为被告辩称的系原告所交纳的房租。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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