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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刘某某诉胡某某等监护人责任纠纷案

 

正文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夏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嘉滨路行驶至嘉滨路东海滨江城路段时,刮撞路边行人胡某某,致胡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胡某某即被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CR诊断检查,其结论为右腕豆状骨疑似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确诊。随即,原告到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经CT诊断检查,其诊断意见为右侧豌豆骨及三角骨骨折并当即进行右腕石膏外固定术。事故后,原告胡某某共计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六天,产生门诊治疗费1285.90元。同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6月28日,该所作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拒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3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某申请对胡某某右手腕骨折是否是往日旧伤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刘某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已按自动撤销鉴定申请处理。同年5月8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胡某某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单、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CT报告单、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门诊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书、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夏某赔偿。又因被告夏某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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