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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通过自己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转播卫星节目提供给用户点播、观看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 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广播电台、电视台....(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三网融合 广播权 信息网络 传播权技术中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2013年7月16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73号(2013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密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形式传播前述电视作品并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侵害原告权利的影视作品《密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31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自己的“甜果时光”系统内播放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一家负责电视传播的机构,被告将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后,以有线的方式传播给有线电视用户点播观看,这是被告提供的有线电视业务的自然延伸,且该点播业务并非针对所有的网络用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要网吧提供了合法的来源,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了概括性的传播合同,有权对浙江卫视的节目进行录播,且被告在传播过程中按合同约定保留了浙江卫视的台标,被告提供的点播业务只是二次重播,故被告的录播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基于有线电视的点播范围内不可能有收入,也就谈不上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将涉案电视剧下架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关于涉案电视剧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密使》的外包装标示,出品单位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当庭播放该音像出版物,显示共有30集节目内容,以及“于震饰演于朝阳、于明辉,陈紫函饰演罗美慧,刁琳琳饰演韩露,梁丹妮饰演罗母,张鹰饰演王松山、火鱼,王馨可饰演邱曼丽”等演员和角色信息,并显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品、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以及“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版权信息。2011年12月13日,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30集电视连续剧《密使》(导演:卢伦常,主演:于震、陈紫函)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或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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