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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提起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

————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依法起诉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判认定:
  清华乙系专利号为ZL0010****.9、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13日,权利要求共有4项。2008年6月30日,清华乙与德安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约定清华乙将专利号为ZL0010****.9的上述发明专利许可德安某某以独占方式在中国某某内地区和水处理领域技术范围内实施,许可实施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2104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526000元,支付期限为2008-2012年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2008年12月29日,德安某某支付给清华乙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526000元。
  2009年6月8日,德安某某委托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及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以安博特某某侵害ZL0010****.9号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安博特某某停止侵权、赔偿德安某某经济损失1578000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9500元。在起诉之前,德安某某通过中机精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博某某司购买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此外,德安某某还分别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了上知鉴字[2007]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样2(德安某某提供的其生产的滤料7根)包某某与鉴样1(德安某某提供的其所谓的由安博特某某生产的滤料1根)相同的结构。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4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鉴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安博特某某生产的滤料与ZL0010****.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安博特某某在该案中提出了其实施的是自己拥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0323某某某某.0、名称为“旋翼式纤维过滤料”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ZL0010****.9号发明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ZL0010****.9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抗辩理由,并提供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应某某公司己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6月11日分别作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裁定。根据证据保全裁定,该院于同年6月17日扣押了安博特某某涉嫌侵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安博特某某所称的旋翼式纤维过滤料)2小包,并查封了安博特某某专门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该院在查封模具时已明确告知安博特某某可以继续使用模具,但不得毁损、转移、处理)。根据财产保全裁定,该院于证据保全的当日冻结了安博特某某的两个银行账户,冻结存款金额分别为442628.05元和12345.74元(该两个银行账户直至2010年12月7日冻结期限届满某某安某司不再申请继续冻结而自动解除冻结),并于2009年7月3日查封了安博特某某的车牌号分别为浙B某某某某某、浙B某某某某某的车辆。2009年10月21日,该院对(2009)浙甬知初字第144号一案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1年1月7日,德安某某以暂时撤回起诉,待相关行政诉讼有最终结果时再决定是否重新起诉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年1月10日裁定准许德安某某撤回起诉。
  针对安博特某某拥有的ZL0323某某某某.0号实用新型专利,德安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即于2009年1月7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于同年6月15日作出第13357号审查决定,决定维持ZL0323某某某某.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德安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56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57号审查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针对ZL0010****.9号发明专利,安博特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第14166号审查决定,决定宣告ZL0010****.9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人清华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84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66号审查决定。清华乙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高某终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博特某某以德安某某为达到搞垮竞争对手的恶意目的,实施恶意诉讼和诽谤,致其公司的形象和信誉遭受严重的负面影响和损害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安某某:一、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其公司甲济损失1134341.5元【包括1.安博特某某为应对(2009)浙甬知初字第144号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42913.4元、律师费35000元、专利查新费10680.5元、鉴定费40147.6元,合计128741.5元;2.安博特某某账户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09年6月计算至2011年1月);3.安博特某某因账户被冻结而向安博某某司股东某某英个人借款41万元而支付的利息损失160600元;4.因德安某某恶意诉讼和诽谤给安博特某某造成的经营损失80万元】。
  德安某某辩称其公司起诉安博特某某专利侵权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不构成恶意诉讼;安博特某某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安博特某某为(2009)浙甬知初字第144号一案及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支付了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6%,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长期贷款(一至三年)的年利率分别为5.4%和5.6%。
  原审法院认为:德安某某与专利权人清华乙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德安某某对清华乙享有的ZL0010****.9号、名称为“一种由纤维丝束和丝束节构成的过滤材料”的发明专利权依法享有独占实施许某某,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若该权利受到侵害,德安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法院受理的德安某某诉安博特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即(2009)浙甬知初字第144号一案,德安某某是否系恶意诉讼?德安某某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安博特某某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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