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恩公司起诉称,被告利用我国专利申请制度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缺陷,抄袭他人已授权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06705.X,名称为按摩装置用侧面板),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后被告于2012年10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FN-H01按摩椅侵犯了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同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裁定中止审理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2013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迫使原告在向法院应诉与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过程中花费了差旅费、检索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且造成了原告因销量减少产生的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福恩公司答辩称,1.被告享有的专利权是合法取得的,享有法律规定的诉权,其依法起诉是保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2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
2.(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850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以原告侵犯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不等同于该专利是被告恶意取得的,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肯定了该专利与背景技术之间的区别,可以说明专利技术有一定的创新性。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提起诉讼时,专利号为200930348153.5,名称为“按摩椅全气囊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专利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
3.第20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被无效的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存在区别,专利权非恶意取得。
4.荣誉证书、资质证明十份,证明被告企业曾多次获得荣誉,具有创新能力。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没有异议;2.专利检索报告并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异议;4.荣誉证书、资质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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