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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合同约定

————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贝维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正文


  
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贝维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

  (汇编作品著作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元。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贝维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贝维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开祥。
  被告:济南立韬咨讯广告有限公司(下称立韬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芳松。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古新辉;人民陪审员:李星佩、麦小玲。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穆健;代理审判员:冯岚、郑志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与丹青坊视觉艺术设计工作室的约定,原告是涉案“莹肌”(inje)产品宣传广告的合法版权所有人。贝维雅公司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属侵犯著作权行为。立韬广告公司对广告主要求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的合法性有审查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贝维雅公司要求发布的广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继续在《丽容在线》杂志上刊登发布侵权广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了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广告宣传品;(2)判令两被告在《羊城晚报》、《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
  被告贝维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原因如下:(1)原告不拥有模特照片的著作权,因为该作品属于委托作品,由他人拍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作品有约定所有权归属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原告与照片拍摄者没有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故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应为照片拍摄者。(2)原告不享有“漂亮的肌肤会说话”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漂亮的肌肤会说话”不属于文字作品,不能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3)该广告作品没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二,被诉侵权广告是贝维雅公司自行设计的,与原告的广告相对比并不相似。另外,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造成侵害时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使原告享有本案涉讼广告的著作权,也只是享有财产权,并不享有人身权。第三,法院在(2006)越法民四知初字第8号案中已经判决贝维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故原告制作广告的费用已经在该案作出处理,本案不应重复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立韬广告公司辩称:立韬广告公司是根据与贝维雅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布涉案侵权广告的,故该广告的侵权责任应由贝维雅公司承担;只发布了二期被控侵权广告,不存在停止侵权;《丽容在线》刊物是面向山东省内发行,不是面向全国发行的,故原告要求在《羊城晚报》、《齐鲁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36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并不享有本案涉讼广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要求立韬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聘请模持、委托广告制作商制作莹肌产品的宣传广告。2004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丹青坊视觉艺术设计工作室(乙方)签订《广告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为莹肌的海报、宣传资料、广告表现形式,制作金额为6800元。设计、请模特和摄影师、租用图片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完成相关设计和制作工作;甲方将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才享有著作权,否则,乙方设计的作品著作权归乙方,甲方对该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等等。
  2004年10月2日,原告(乙方)与广州星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模特作形象宣传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公司的模特Mila(法国名模)作为公司产品形象模特,许可乙方在公司“莹肌”(inje)品牌的宣传资料、包装及广告活动上使用Mila肖像,以达到乙方的使用目的;乙方需自行聘请摄影师给模特拍照,费用由乙方支付;拍摄过程中模特的吃、住、行及其他开支由乙方支付;乙方需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人民币18000元给甲方;甲方需保护乙方所拥有的版权及独家使用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把此次拍摄的相片转作其他用途;如发现有其他企业、公司、个人盗用此次创作,甲乙双方必须互相配合,共同追究其侵权行为等。
  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丹青坊视觉艺术设计工作室支付了广告制作费6800元,于2004-年底取得“莹肌”品牌的平面广告。原告在2005年3月《妇女生活(下半月)·现代家长》等正式刊物上发布了该广告。原告主张权利的广告表达为:以女模特Mila头面部摄影肖像为主要画面,紫色背景,上方近顶部左边为“inje莹肌”,右边为“漂亮的肌肤会说话NICE SKIN WHISPERING……”,左下方从上至下为文字“莹肌代言人:法国名模Mila(签名)”、文字“诚邀加盟”、有“inje”标识的打开盖子的罐装乳霜图像、文字“监制:某某公司”,文字“地址:……(略)”,右下方为美术字体“漂亮肌肤会说话”、“NICE SKINWHISPERING……”、文字“中国销售: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咨询电话:……(略)”;全图右上角及下方(模特发鬓和肩颈、开盖的乳霜产品处)以疏密不等的星光装饰,表观闪耀亮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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