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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之前劳动者已检查确认所患疾病时,认定劳动者最早确诊时间为患职业病时间

————易某某诉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职业病是工伤的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易某某诉新会中集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工伤待遇职业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2008年6月3日)

  二审判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2009年1月20日)

  再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0号(2014年3月5日)

基本案情

  易某某诉称:其于2003年7月25日受聘于中集集装箱公司,入职前经中集集装箱公司体检,身体健康无任何病状。入职时中集集装箱公司与易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中集集装箱公司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向易某某告知易某某所在的岗位存在毒害。入职以后,易某某被分配到冲压生产部做冲压工,在工作中大量接触油漆,且无有效防毒劳保用品;每天工作在12小时左右,作业环境十分恶劣。2004年8月6日,江门市疾控中心检测发现其苯浓度为0.39mg/m3,超过国家安全标准。2005年7月份,易某某因身体不适,无法再坚持工作,于是向中集集装箱公司请假回家治疗。2005年8月13日,易某某自我感觉患职业病而入住湖北省枣阳市人民医院,8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其全部费用由易某某支付。白血病检查出来之后,易某某赶回江门,于2005年8月18日向中集集装箱公司医务室主管要求中集集装箱公司按照职业病为易某某治疗白血病,主管要求易某某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先去治疗。10月27江门市中心医院同样诊断易某某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社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易某某自付650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0天1470元。因病情严重,易某某及2名亲属共3人从湖北到江门护送治疗的车费780元也由易某某支付,易某某请人护理了60天,护理费2604元,中集集装箱公司均不予报销。第三次住院:由于易某某病情加重,2005年11月25日又住进了江门市人民医院,到12月14日出院,除社保报销之外易某某自付2847元人民币,车费11元,住院伙食费按规定19天399元,厂方也没有向易某某支付。在12月份易某某因为病情暂时稳定,于是向公司提出要求做职业病诊断。中集集装箱公司以不是职业病为由,拒绝对其做职业病诊断,并且于2006年3月23日利用易某某急需中集集装箱公司在医疗社保上的依靠,强迫易某某调动岗位,并单方面决定降低易某某工资。第四次住院:因病情的加重,2006年3月1日至3月11日,易某某又住进了江门市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1802元,伙食费10天应有210元,车费11元,中集集装箱公司都没有给其报销。从05年8月到06年3月23日前,易某某一直处于治疗和休养期。第五次住院:在调岗期间易某某病情加重,06年5月12日至5月23日又住进江门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3081元,车费11元,住院伙食费11天按规定应为231元,中集集装箱公司都未给其报销。易某某在多次要求中集集装箱公司为自己做职业病诊断未果的情况下,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在出院后不得不自行到省职防院自费做了职业病诊断检查,检查费459.2元,车费81元,也未得到中集集装箱公司报销。第六次住院:也是在调岗期间,易某某再一次病情加重,于06年8月26日至9月5日又住进了江门市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1521元,车费11元,伙食费10天应有210元,中集集装箱公司也不报销。第七次住院:由于病情的继续恶化,易某某2006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又住进了江门市人民医院,自付医疗费1365元,车费11元,伙食费7天应有147元,中集集装箱公司都没给报销。第八次住院: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艰苦努力,中集集装箱公司终于在2007年2月27日将易某某送到省职防院做疑似职业病观察治疗,后被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至今仍在住院阶段。在省职防院住院期间,中集集装箱公司只负责医疗费和住院津贴1334元/月,伙食费全部由易某某自付。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5天共651元护理费,中集集装箱公司也没有报销。综上所述,易某某历经千艰万难,花了整整19多月的时间,才得到中集集装箱公司的治疗,对于一个患上职业性白血病的病人,不仅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肉体上的摧残也是刻骨铭心的。易某某发病后,中集集装箱公司不仅不送其检查治疗,还以种种理由推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即便是后来送去职防院,也依然不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给付住院津贴,住院伙食费也是分文不给。易某某不得不按照《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第2条、第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第50条、《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7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等规定,为了维护职业病人的合法权益,向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要求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易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检查治疗车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作出部分裁决,责令中集集装箱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以维持易某某的基本生活医疗。但是,新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易某某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不支持易某某的请求,并要求易某某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473元。易某某认为,易某某自一开始生病就怀疑自己的健康问题与职业有关。2005年8月18日,易某某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就诊时,就明确向医生诉说可能是职业病,当时的入院记录有易某某主诉的“有机溶剂接触史”的记录可以证明。因此,易某某自始就是疑似职业病病人,且一直是就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进行诊断治疗。至2007年5月16日,易某某经广东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职业病,更加证明易某某自发病至确诊的整个过程都属于疑似职业病阶段,不仅理应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而且,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以享受职业病待遇”的规定,易某某都有权利要求中集集装箱公司支付易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检查治疗车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此,易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中集集装箱公司支付:1、住院医疗费19037.6元;2、住院伙食费827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5913.06元;4、检查治疗车费1610元;5、护理费3255元;6、经济补偿金18978.27元;7、职业病防治院的检查费459.2元;8、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473元;9、本案诉讼费。

  中集集装箱公司辩称:易某某在其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之前,中集集装箱公司已为其购买了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已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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