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43.35元、护理费40731.0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贾某某本人工资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贾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52元进行计算,为13363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基金于2020年6月支付贾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43.35元,贾某某已经实际领取该项费用错误,贾某某并未实际领取。如法院查明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贾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贾某某支付。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扣除被上诉人安排人员护理的50天相应费用错误。贾某某丈夫艾宪乐在贾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全程护理,护理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即使被上诉人曾经安排过护理人员护理过50日,也应当认定在上述50天中贾某某确需2人进行护理,应当按照贾某某住院340日期间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为40731.07元。
中工经联公司辩称,贾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笔款项中工经联公司已经收到,也可以支付给贾某某,原审认定的扣除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我公司安排护理的五十天期限是正确的,贾某某并没有证据证实此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有关护理费的其他意见同我公司上诉意见。
奥戈瑞公司答辩理由同中工经联公司。
中工经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5民初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贾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奥戈瑞公司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一、原审认定“在发生工伤后,贾某某工伤保险缴费发生中断,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赔付贾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与事实不符。贾某某发生工伤时对应年度的工伤保险费已缴纳,2020年2月至12月的含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系因新冠疫情,国家及山东省政府部门出台了针对中小微企业应承担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缓减免优惠政策,中工经联公司也属享受免缴企业范围。贾某某工伤发生后,已经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等部分工伤待遇款项,说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原审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该部分费用显属不当,应予扣除。二、原审认定贾某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4741.21元缺乏事实依据。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护理事实,也没有相关鉴定材料证明其病情确需护理的期限。原审认定除用人单位安排护理人员的50天外,再行支持其护理期限290天过长。三、原审判令中工经联公司承担贾某某的工伤待遇不当。贾某某的工伤发生在中工经联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当时贾某某的用工单位系奥戈瑞公司,依法应由奥戈瑞公司承担给付工伤待遇责任。奥戈瑞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贾某某的工伤待遇应列入职工债权依法优先支付。原审既认定贾某某对此享有破产债权,又判令由中工经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属不当。四、原审支持贾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贾某某发生工伤时,中工经联公司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原用工单位奥戈瑞公司也并未拖欠贾某某工资,发放的工资数额,系根据其出勤天数计算,并非未足额发放。贾某某依此主张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如支持其诉求,也应由奥戈瑞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中工经联公司承担。
贾某某辩称,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贾某某工资、社会保险待遇,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贾某某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未及时给贾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有可能拒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工经联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答辩时,奥戈瑞公司明确中工经联公司是贾某某劳动关系的继续者,工龄继续计算,一审判决中工经联公司支付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贾某某享有对奥戈瑞公司的职工债权,确定中工经联公司支付相关保险待遇。
奥戈瑞公司辩称,对于中工经联公司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二项无异议,对第三、四项答辩如下,在奥戈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东营中院批准的资产重整方案实施了整合,中工经联公司是经资产购置方选定的重整企业对应职工的接收单位,与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贾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贾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待遇,理应由中工经联公司赔偿并支付。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自2021年3月23日起解除贾某某、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支付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22.4元;3.依法判令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2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13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97.61元、护理费79066.19元、交通费3400元。以上共计43379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贾某某入职奥戈瑞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9年9月7日,贾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为治疗伤病,贾某某先后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3天,住院治疗期间奥戈瑞公司派人护理3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期间奥戈瑞公司派人护理17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护理工作由贾某某的丈夫艾宪乐负责。2020年5月8日,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认字[2020]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1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劳鉴[2020]10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贾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截至工伤发生时,贾某某到奥戈瑞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到三个月,奥戈瑞公司认可其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315.54元,贾某某从奥戈瑞公司实际领取的月工资平均不到2315.54元。奥戈瑞公司为贾某某缴纳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工伤保险,贾某某2020年2月之后的工伤保险缴费发生中断,2021年1月又恢复工伤保险缴费。中工经联公司为贾某某缴纳了2020年8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43.35元。2021年3月22日,贾某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奥戈瑞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8年9月12日裁定奥戈瑞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并指定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为奥戈瑞公司管理人,李红为负责人。在重整期间,奥戈瑞公司等十六家公司及其管理人与山东领航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领航公司收购资产后,同时接收该资产对应的重整企业员工,工龄连续计算,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批准上述资产处置方案。之后,领航公司指定的资产接收方山东新途轮胎有限公司与中工经联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外包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前述接收资产对应的重整企业员工的人员管理外包给中工经联人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1日,中工经联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贾某某从事生产服务岗,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另查明,2020年6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贾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743.35元,2020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8352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贾某某请求奥戈瑞公司、中工经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伤赔偿待遇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奥戈瑞公司主张与贾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3月1日解除,但其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贾某某于2021年3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虑到邮件在途和送达时间,本案以贾某某寄送特快专递的次日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较为合理,故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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