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尔达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0)綦法行初字第28号二审(2010)渝五中行终字第188号
【案情】
2009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其购买的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尔达公司)生产、销售的22台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价值368200元)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予以封存。2009年9月26日,鉴定机构确认该批通风机为合格产品。次日,被告作出(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尔达公司生产、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风机,违反国务院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飞尔达公司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2.罚款8.1万元。同月29日,被告将涉案通风机解封后交重庆松藻煤电公司使用。飞尔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后,飞尔达公司仍不服,向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无争议。涉案通风机属于防爆电器类产品,根据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经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确认,涉案通风机属《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防爆制冷、通风设备”产品单元,属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根据国务院《
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文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许办【2003】22号文件),涉案的通风机不属取消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根据
认证认可条例第
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不能从事认证认可活动。为涉案产品发放安全标志证书的机构不属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根据《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属
认证认可条例进行调整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安全标志认证不属于《
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交叉”的范畴。
《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根据
立法法第
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法规位阶较高的
《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飞尔达公司的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飞尔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依照
《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的职权。根据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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