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行终字第18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开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成,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洋,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曾玉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伟,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毅;人民陪审员:陶荣霞、王先勇。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琦;代理审判员:肖飒、封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9月27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22台,价值368 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为,违反《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之事实,根据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责令停止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2)处以罚款81 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我公司生产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产品检验报告”、“防爆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合法生产依据。2009年9月26日被告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鉴定,被封存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入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为合格产品,被告已将通风机解封并交由重庆松藻煤电公司使用。根据煤矿专用产品不应当也不必要实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严重超越职权,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销售的涉案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属于需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原告未申办生产许可证即进行销售是违法行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不能代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其行政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重庆市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其购进待使用的属原告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价值368 200元的22台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故予以封存。同月26日,被告委托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鉴定,被封存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为合格产品。次日被告作出(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22台,价值368 2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行为,违反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之事实,根据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责令停止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FBD型矿用隔爆型压人式对旋轴流局部通风机的行为;(2)处以罚款81 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月29日被告将封存产品解封交由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4日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 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现场检验笔录;
2.调查徐琨(重庆飞尔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笔录;
3.委托书、检验报告;
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
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文件;
6.
《许可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
《认证认可条例》);
7.告知书、通知书、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綦)质技监罚字[200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质监复议决字[201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安全生产重庆矿用设备检验中心的“产品检验合格证”、“防爆合格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5.涉案物品清单、解除封存决定书、缴款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无争议,根据庭审确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告知和送达等方面程序合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和处理上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涉案通风机的属性问题,即是否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根据涉案通风机产品上明示的防爆合格证,可以确认该通风机属防爆电器类产品,根据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实行目录管理,在目录管理的66类产品中“防爆电器”是其中的一类,而在该类产品的实施细则中列举了“用于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各类防爆通风机”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确认:涉案通风机属《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的“防爆制冷、通风设备”产品单元,属许可证发放范围。
2.根据《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 5号文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全许办(2003)22号文件)的规定,并未将矿用产品这个大类列入不申办许可证的范围,而只将其中的“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煤电钻、矿灯、矿井安全仪器等”四小项列入了不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因此,涉案的通风机不属取消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范围。
3.
《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这里所称的认证认可制度是指按照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进行的认证认可,因此,只有按照
《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进行的认证认可才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认证认可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