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点
1.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制定、发布、公布、施行,具备作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是否报送备案并非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生效要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而未报备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内部督查等方式予以整治,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应予确认。
2.地方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有区别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检验判定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及相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司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适当性审查中综合考量该争议所涉及国家政策调整后产品质量评定标准变动的特殊性以及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缓冲期等因素。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77条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47条、第93条
基本案情
GB252-2015《普通柴油》国家标准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普通柴油硫含量不大于50mg/kg的标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为贯彻国务院和上海市有关普通柴油升级要求,于2016年3月24日联合制定了沪环保防[2016]110号《关于实施普通柴油与国IV标准车用柴油相同硫含量要求的通告》(以下简称110号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于次日在其官网上公布110号文,将上述GB252-2015《普通柴油》国家标准的规定提前自2016年4月1日起在本市实施。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接举报,于2016年11月9日对上海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燃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检验,其5001、5003储油罐有库存待售的0号普通柴油硫含量均大于50mg/kg。市质监局遂对上海中燃公司立案,经调查取证及相关行政程序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第232017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期间,上海中燃公司销售的案涉柴油687吨,不符合110号文规定的新要求,故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上海中燃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违法产品;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5倍的罚款壹佰陆拾肆万零伍佰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肆万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贰角;罚没款共计壹佰陆拾捌万贰仟叁佰肆拾壹元贰角。上海中燃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对110号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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