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富浦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成立时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自然人股东朱某某以货币出资方式出资720万元,拥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0%,自然人股东楼某某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80万元,拥有公司注册资本的10%,在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过程中,张某某、汤某取得朱某某、楼某某的口头同意,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由张某某代朱某某签名,由汤某代楼某某签名。2012年6月19日,原告富浦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申请办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时,张某某、汤某取得朱某某、楼某某的口头同意,无书面授权委托书,由张某某代朱某某签名,由汤某代楼某某签名。2014年4月10日,原告富浦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张某某,股东由朱某某、楼某某变更为张某某、楼某某,张某某持股比例90%,楼某某持股比例10%,组织机构变更为楼某某为监事,张某某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公司地址变更为富阳市场口镇太阳山路**富浦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中提交的《富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富浦公司股东会决议》、《富浦公司章程》4份材料,“朱某某”、“楼某某”签名均非朱某某、楼某某本人签字,且未提供“朱某某”、“楼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4份材料为虚假材料。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办理变更登记中未尽到提供真实材料的义务,属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据此,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富浦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对2011年4月13日设立登记与2012年6月19日变更登记的材料予以责令改正,对2014年4月16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并处罚款200000元。
原告富浦公司及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以富浦公司为当事人,对富浦公司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富浦公司2014年4月16日变更登记的内容主要有法定代表人由朱某某变更为张某某,股东由朱某某、楼某某变更为张某某、楼某某,张某某持股90%,楼某某持股10%等。如撤销2014年4月16日的变更登记,将直接对外消灭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影响原告张某某的股东身份。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利害关系人朱某某的虚假陈述作出的错误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被告单纯根据利害关系人朱某某的陈述,机械片面地判断代签材料的真假,朱某某承认有口头授权,代签材料即为真,朱某某不承认有口头授权,代签材料即为假,而无视其他可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错误认定原告存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其次,本案实际是由朱某某、楼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民事退股纠纷引发的,因三方一直就朱某某、楼某某转让给原告张某某的股权价值不能协商一致,朱某某不惜向被告进行虚假投诉。张某某历次代朱某某签字,公司会计汤某代楼某某签字,是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为简化签字手续,方便快速地完成公司登记而共同决定的;2014年4月16日申请变更登记的真实原因是朱某某个人和其关联公司的银行征信出现负面信息,三股东担心朱某某继续担任原告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影响富浦公司的银行征信记录,因此一致决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并将朱某某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张某某名下。为完成此次变更,朱某某和楼某某将个人的身份证原件交给张某某,同意张某某、汤某按照惯例继续代签材料。原告在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曾向被告申请调查朱某某个人和其关联公司在2014年初的银行征信记录,但被告没有同意。而本案中如果认为代签材料就是虚假材料,涉嫌违法,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应包含朱某某、原告张某某等人,即朱某某、张某某等均应是案涉的当事人,现被告仅列原告富浦公司为当事人,而不列原告张某某和朱某某,并将朱某某作为证人处理,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质效果是影响、变更张某某和朱某某在公司具有的身份和地位,显然该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二段中,明确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但能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根据该意见,在有证据证明被代签人明知代签未提出异议,并按此履行的,代签材料不应被认为是虚假材料,相应的工商登记也不应被撤销。但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时,完全不听取原告的申辩,不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根据利害关系人朱某某的陈述作出认定,且处罚结果严重不利于原告,而严重偏向、有利于作虚假投诉的利害关系人朱某某,法谚云:“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是在鼓励和放纵不诚信股东的失信行为,打击诚信股东,并且以损害公司的持续经营为代价。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内容,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起诉。
2、2012年12月12日《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分红明细各1份,证明朱某某、楼某某与张某某历次以签订内部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合伙经营富浦公司和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并按照内部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享有的股权;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5%、10%、45%(包括富浦公司和宏泰公司)。
3、《关于进行公司财务内部审计的函》、《承诺书》、《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底止公司未分配利润》、《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调整事项一》各1份,证明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与富浦公司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朱某某、楼某某与张某某按照内部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真实享有两公司相应的股权,2015年下半年,朱某某、楼某某委托
会计师对两公司进行内部财务审计,朱某某、楼某某对两公司的情况有全面详细的了解,不存在两第三人不知道变更登记的情况。
4、2015年10月8日的《退股协议》、2015年10月21日的《协议》、2015年11月1日的《协议》、2015年11月13日的《协议》各1份,证明朱某某、楼某某与张某某一直以签订内部协议的方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解决双方出现的争议,并按照协议履行;2015年下半年,朱某某、楼某某要求退出公司经营,将两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同意接受,但三方就股权的价值发生争议,多次协议,没有形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发生争议,朱某某称其股权受到侵害没有事实根据。历次协议证明两第三人的股权没有受到侵害。
5、《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证明在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原告申请被告对朱某某个人及其关联公司在2014年4月初的银行征信情况向人民银行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拒绝调查。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该申请和本案有关,反映了股权变更的真实情况,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时提供了朱某某、楼某某的身份证原件。
6、2014年9月1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浦江红旗铜业有限公司、浦江县红旗铜材厂的工商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浦江红旗铜业有限公司是朱某某实际控制,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2014年4月富浦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富浦公司为浦江红旗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张某某作为富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朱某某对2014年4月的变更登记情况是清楚知道,并且认可的。
7、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
8、富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1年4月12日的富浦公司章程、2012年6月18日的富浦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18日的富浦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4月10日的富浦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10日富浦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4月10日富浦公司章程各1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富阳市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和富浦公司登记公示的信息与真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一致,两公司登记的股权仅具有公示效力,不具有影响股东内部协议约定的效力,富浦公司的历次工商登记材料,材料完整,形式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予以登记并无错误,不侵犯任何股东的权益;第三人朱某某承认前两次登记的代签材料经其同意并说有书面的委托书,否认2014年4月10日代签材料的真实性,并认为侵犯其权利,没有事实根据。
9、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富浦公司一直由张某某实际经营,富浦公司每次按月支付朱某某、楼某某工资直至2015年年初。
被告富阳市场监管局答辩称:被告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条、第
八条、第
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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