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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江某某诉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江某某诉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4171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870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常彬。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学明。
  被告(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法定负责人:谭晓华。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韦建正。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欲晓;审判员:肖怀京;代理审判员:郑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江某某诉称
  2009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唐某某所有的渝BK5658号摩托车,车行至北碚区龙凤桥加气站口路段将行人江某某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 109.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5 869.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2.被告刘某某辩称
  我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不同意赔付。
  3.被告唐某某辩称
  同意刘某某父亲刘学明的意见,并且对误工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
  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也不应承担垫付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且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渝BK565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北碚区龙凤桥加气站路口一人行横道处,撞击由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原告江某某,造成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江某某受伤。原告在事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姆趾挫裂伤;(3)右足第二趾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平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出院,用去医疗费4 109.5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 783.59元,出院后有休息证明三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江某某受伤前在重庆超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8月、9月3个月的月工资平均1 677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母子关系,唐某某为渝BK565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
  3.住院病例。
  4.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
  5.医疗费发票。
  6.工资发放表。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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