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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1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兆姝,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兆姝,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兴冶炼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铜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 (2011)民再申字第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兴冶炼厂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乔兆姝,珠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9日,珠铜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某于1999年、2000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但中兴冶炼厂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中兴冶炼厂共欠珠铜公司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吨。中兴冶炼厂是李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2月9日登记成立。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均非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及朝鲜惠山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请求判令:1.中兴冶炼厂、李某某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 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 10 682 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承担。
  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答辩称,珠铜公司的请求不成立。1.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已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铜之事。2.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未就原《加工合同》做过任何修改,《加工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合同已终止。依据双方协议,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合作单位长顺公司产生了盈利才偿还,长顺公司的合作事宜由于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原因而停顿,使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法履行协议。3.在《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的前提下,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约定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但这一条款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长顺公司项目工程,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悉。4.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中兴冶炼厂还铜锭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原合同的义务,因此前述约定非关于履行义务方式的协定。基于长顺公司及其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没有成功,更无盈利,因此中兴冶炼厂返还铜锭943.52吨此一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无需承担偿还欠铜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先后于1999年1月26日和 2000年1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其中落款日为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 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1999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收货”;落款日期为 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2000年1月26日至2000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落款日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项下之成铜率为21%,且均认可两合同项下之加工费已经支付的事实,但珠铜公司称加工费实为已经预付的费用,其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称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了铜锭才收到加工费。
  1999年4月10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加快长顺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并使之尽快投产,现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反射炉铜渣中,原规定铜渣含铜量返还27%,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是暂定返还数,所欠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长顺公司乙方的利润中返还给甲方。
  2001年5月,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钢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偿还”。
  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过共同磋商,把原来的 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 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兴冶炼厂的前身为李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于1986年成立的“南海县和顺鹤峰中兴五金冶炼厂”, 1988年经工商行政关联部门同意由个体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是李某某个人挂靠集体经营)。1993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1996年12月,“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私营企业,并办理了私营企业换照登记手续。2004年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即中兴冶炼厂是李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是广州冶金集团广州铜材厂(以下简称广州钢材厂)、南海市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达公司)、吉林省长白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6日制定“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欲成立的合营公司。该公司已实际成立,全称为“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4年7月2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朝鲜惠山青年铜矿”是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与中国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拟成立的合营公司。
  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铜材厂的主管部门,也是广州铜材厂的投资人。珠铜公司是由广州铜材厂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广州铜材厂是珠铜公司的母公司。
  广顺达公司是由中兴冶炼厂、广州铜材厂、香港瑞亨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于1992年2月13日经批准成立,现股东是中兴冶炼厂和香港达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李某某,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对于落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所谓合作项目是什么,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陈述不一。珠铜公司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惠山青年矿山合作开发青年矿的项目,项目位于北朝鲜境内,其合作目的是为了开采青年矿,并称该项目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长白交通公司合作成立长顺公司,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对合作项目没有正式投产、盈利一直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不能成功投产是珠铜公司的母公司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欠铜943.52吨 (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经济损失,则本案须先行审查确定下列基础事实:1.系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2.对于该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还是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还须否偿还诉争欠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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