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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该发起人为适格被告

————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发起人 合同相对性 适格被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2576号(2015年9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36号(2015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北京毛世恒源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世恒源公司)起诉称:毛世恒源公司为厨房设备加工和销售企业。2014年9月26日,毛世恒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毛世恒源公司为被告戴某某加工制作厨房设备,货运至被告戴某某指定地点即通州宋庄、中关村五道口,合同总价为167970元。签订合同后付5万元整,余款三个月后付清(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毛世恒源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相应厨房设备并交付被告戴某某。此外,应被告戴某某要求,又为其新街口店和机场十七城小面店加工制作厨房设备,总计金额为252402元。至今,被告戴某某仅支付设备款15万元,尚欠102402元。经毛世恒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多次交涉,均未得到解决。现毛世恒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某支付设备款1024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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