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碧昆
我国现行
宪法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增加并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同时对公民的基本义务作了多层次的规定。例如它一改以往各部
宪法的体系和结构的安排,以仅次于总纲的章次排列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不仅提高与强化了公民的地位,而且加强了
宪法的逻辑性,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机构正是维护公民的权利自由和组织公民承担义务的工具这样一种特点。又如,它反映了公民及其权利与义务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尤其是第33条第一款给我国公民下了一个明白而准确的定义,规定凡有中国国籍者即为中国公民,这种以国籍为唯一标准,而不是什么阶级、性别、年龄等作标志或差别,就在根本上反对与消除了以往那种左倾思想或糊涂观念;第二款再次重申与确认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以之反对特权与歧视;第三条款规定:公民既可享受权利,又要承担义务,这就清楚地表明作为国家的公民,应有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特征。为了进一步理解我国现行
宪法所确划有必要科学地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分其类别,并阐释它们的关系。
按照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我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成如下几类:(1)政治权利和自由,含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公民的政治自由,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六方面的自由权利;(2)个人自由,含公民的精神自由,即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以及批评与建议权、申诉与控告检举权、受损索赔权;(3)社会经济权利、含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所有权及其继承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的物质帮助权,以及退休权;(4)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含受教育权与文艺创作、科学研究及其文化活动的自由;(5)其它的权利自由,计有男女平等权,母亲、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华侨、归侨侨眷的正当权益。
较之以往常见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上述分类法的不同之点如次:
第一,平等权没有单列。司法部统编教材《宪法学》,将“平等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并冠其首位。此种提法在我国宪法学界有代表性,或者说权威性。张光博教授在其专著《宪法论》中,则更进一步地突出标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首要的基本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平等,不仅是指权利,而且也有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在社会主义类型的
宪法中,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中的一大特征。表现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里都莫不如此。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抽象的概括的,它要通过具体的实际的权利表现出来,诸如男女平等、民族平等、法律面前平等,这就同时包含权利与义务。如果只说有平等权,那么就把平等义务抛在一旁,这岂非失之偏颇。
第二,政治权利与自由的类别中,不应含公民的申诉、控告、检举及受损索赔权(见我国
宪法第
41条)。当前的许多
宪法教材或宣传读物都将上述各种权利列入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中,这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政治权利与自由,只是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