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碧昆 许来武
一、
宪法超前性研究的含义
从模式主义和行为主义角度来划分,
宪法研究可分为静态研究和动态研究。前者是把所有宪法规范合在一起组成一个大结构,然后分解、注释和评价大结构中的具体内容、因而从总体上说是一种封闭式的研究。后者是指对宪法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转过程的考察、综合和预测。因此,
宪法超前性研究属于动态性的开放式研究。
从分析、分解的方法和系统的方法来看,
宪法超前性研究是以系统科学为基础的。近代的研究方法是把研究客体分解后逐个加以分析研究,分析或分解的方法一直居于统治地位。现代研究方法则以综合为特点,注重整体效应和各因素间的相互关系。即把研究客体作为一个系统,在整体上考察其内部和外部的协调关系和输入输出的信息流。当今世界知识爆炸,科技革命突飞猛进,新兴科学和边缘科学不断涌现,各门学科的相互渗透加强了不同学科之间的综合化和整体化趋势。显然,宪法学研究不能坐井观天、满足现状。加强超前性研究,用系统的眼光考察研究
宪法的动态过程及其趋向,这是当今时代的趋势,社会发展的急需,
宪法自我完善的要求。
宪法超前性研究不同于有人提出的“超前型立法。”近期法学界有人提出要进行超前型立法,即凭借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和社会现象发展趋势的正确认识,依据统治阶级的经验和理性原则,来创设和确立某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规范。①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法学界正在争论。但无论怎样,不能把
宪法超前性研究同“超前型立法”相混同,这二者之间是有严格的界限的。首先,前者谈的是
宪法研究不能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要进行超前研究以及时协调
宪法和社会现实的关系,保证
宪法顺利地实施;而后者指的是国家机关“超前型”的立法活动。其次,前者针对的是我国目前
宪法研究在总体上停留在宣讲、注解式的水平,远远落后于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较之于民法、
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的超前性研究处于相对落后的状况而言;而后者指的“立法”则是抽象的,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法律或法规。这非本文主题所及,在此回避与存疑。
宪法超前性研究不是摒弃过去,脱离现实,而正是在总结过去,立足现实的基础上的超前,所以,相对于低层次的
宪法宣讲和注释来说,
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