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动产物权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这在比较法上是十分超前的立法,引发了学界热议。19世纪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战胜了住所地法规则,成为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但对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而言,物之所在地法规则过分强调了物权的独立性,忽略了物权与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债权的有机联系。物权虽是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权,但如果涉外动产物权争议只是停留在交易双方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则双方之间的涉外动产物权争议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同法律割裂同一交易中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有机联系,而当物权争议涉及第三人时,则应恢复适用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客观上仍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动产交易中,当事人若无相反意思表示,可推定合同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即为物权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应受限制性解释,物权冲突法的意思自治作为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有益补充,不应取代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基础地位,不应对抗第三人。
【关键词】涉外民事关系;涉外物权争议;物权冲突法;物之所在地法;动产随人
【英文摘要】The Law of the PRC on the Laws Applicable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stipulates that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shall be the first to be applicable to real property over movables. Being a very future-oriented provis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it has aroused heated discussions among academic community. Though the lex situs rule had prevailed over the lex domicilii rule, thus, became the basic rule of conflict of laws in real property in the 19th century, ye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flict of laws in foreign-related real property, it had overemphasized the independence of real property while overlooked the intrinsic relationship between real property and obligation. In the realm of civil law, real property refers to jus in re directed at the unspecified third party, without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bilateral and trilateral real property relationships. However,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re exists such kind of relationship, in which the bilateral relationship of real property over movables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so to maintain the intrinsic link between real property and obligation in one transaction to the maximum. In a transaction relating to movables, the part autonomy for the applicable law to the contract can be constructed as the autonomy for the applicable law to real property if without contrary intention expressed by the party concerne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set forth in the Law of the PRC on the laws Applicable to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 should be interpreted restrictively.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in conflict of laws in real property, as a useful complementary way to the lex situs without any prejudice to the third party, s interests, should not replace the basic role played by the lex situs rule.
一 问题之提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和生效,{1}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单行立法之完成,其中的物权冲突法立法更是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物权冲突法问题,只简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2}而未规定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仅规定了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适用,而且规定了无体物(包括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3}
20世纪是“冲突法革命”的世纪,对19世纪的经典理论大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批判,涌现了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法律选择方法。两个世纪一正一反的理论辩诘,极大促进了国际私法的理论发展,并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催生了众多成熟度较高的国内立法和区域组织立法,{4}《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正是这一时代潮流的又一产物。然而,“冲突法革命”的实验场地主要是侵权冲突法和合同冲突法,而物权冲突法、婚姻家庭继承冲突法等领域只在静悄悄地延续传统规则,几乎未受冲击。其中,物权冲突法视“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为基本教条,20世纪的立法和理论鲜有背离。直至21世纪初,受“冲突法革命”风潮之影响,才始出现对物权冲突法理论的反思和重构。{5}
在这一波的理论反思和重构之中,核心问题是涉外物权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导致物权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的准据法,特别是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中的意思自治,而不必一味机械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此,物权冲突法也引来了“革新”的机遇,“物之所在地法规则”面临松动的可能,意思自治这一弹性的、内容定向的法律选择方法有可能长驱直入物权冲突法这一相对保守的领域。{6}然而,新近具有典范意义的国内立法,在物权冲突法领域罕有全面引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至多只在一个极为狭小的问题上引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冲突法整体上仍视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为正轨。{7}相比之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物权冲突法领域,尤其是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全面引入意思自治,几乎走在了各国立法的最前沿。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我国不仅首次从无到有地规定了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而且还超前地规定意思自治成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首要方法。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史上,意思自治方法经历一番曲折之后,终于在20世纪中叶之后成为合同冲突法的首要方法,并展示了其顽强的生命力,渐趋向其它冲突法领域扩展,例如,侵权冲突法领域和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领域。{8}《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更是将意思自治提高到了基本原则的高度,在相当于总则的“一般规定”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我国立法者就是在这种崇尚意思自治的氛围中,在物权冲突法领域阔步引入了意思自治。
然而,问题由此而生: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其他具有典范意义的国内立法,例如德国物权冲突法和荷兰物权冲突法,以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为基本规则,对意思自治仍持谨慎态度,相比之下,我国的超前立法是否会令人不安?当然,我们并非要崇洋媚外地固守比较法结论,但如果我国立法与比较法结论差距较大,就应促使我们学界提供周密、结实的理论支撑,然而恰恰在此环节,现有理论分析尤显贫乏;第二,意思自治之所以能扩展至物权冲突法,必然是因为物权冲突法的传统规则,即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并在实践中不能完全满足现代财产交易的需要,那么其具体表现是什么?第三,既然意思自治成为动产法律适用的首要方法,一改传统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支配地位,那么为何不动产法律适用问题完全拒绝意思自治而仍固守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第四,如果承认意思自治方法适用于物权冲突法的正当性,那么在商业交易的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单独为物权问题选择准据法,意思自治又该通过哪些具体方式予以实现?上述四个问题,便是本文所要回答的。
二 “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确立
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即规定无论不动产物权还是动产物权,都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并非自始就在物权冲突法领域具有统治地位,而是直至19世纪中叶才开始全面支配涉外物权关系。在长达五百年的法则区别时代,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一直采用区别制(分割制),即区分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依据“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的法律观念,适用动产所有人或权利人的住所地法。{9}物权法律适用的同一制的确立,即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在动产法律适用问题上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战胜住所地法规则的结果。物之所在地法规则战胜住所地法规则的过程,宣示了住所地法规则的陈腐,更彰显了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理性和力量。只有揭示这一过程的内中缘由,才有助于理解为何曾经战胜了住所地法规则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如今又会面临意思自治方法的挑战。
在“法则区别说”对应的西欧封建时代,商业时代尚未到来,社会财富集中于不动产而非动产,财产关系主要表现为财产的继承关系而非交易关系,因而财产继承关系的国际私法问题较之财产交易关系的国际私法更为重要,而财产交易的国际私法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财产继承的国际私法规则的影响。继承法律关系具有属人性质,继承财产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因而按理不论继承财产分散于多国,都应统一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但是,受西方土地的封建制度的影响,封建主不希望本国的土地继承适用外国的
继承法而改变该土地上的封建关系,因而特别主张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最后,继承领域形成了区别制,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物权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和动产随人原则,其实就是根源于财产继承的国际私法原理。{10}
继承虽涉及财产因素,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主要处理财产的概括转让,当财产分散多国而进行概括转让时,适用统一的属人法而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才是正当合理的,因为多个物之所在地法对概括转让问题很有可能做出彼此矛盾的规定。但是,一般物权问题则针对单个财产的物权转让问题,而非多个财产的概括转让问题,适用于概括转让的属人法原则,即动产随人原则,不应成为以单个财产转让为基本模式的物权法律适用的出发点。在动产相对贫乏的封建时代,动产通常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因而物之所在地与住所地通常合二为一,此时动产的法律适用问题被所有人的属人法所吸附,并不会引发太多争议。{11}
但是,当商业时代到来之后,动产交易渐趋频繁,动产随人原则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在商业时代,出于投资和贸易的需要,动产和所有人动辄处于分离状态,对此,萨维尼(Savigny)一针见血地指出,在同一个特定物上,多人主张同一内容的物权,而各人住所又不同,又该适用哪一个住所地法呢?{12}动产随人原则,不仅在多人主张同一内容的物权时无法适用,而且还极大地阻碍了商业交易。例如,在动产交易之时,买受人为降低交易风险,需要依据卖方的住所地法调查卖方是否拥有真正的所有权,以及标的物上是否设立了其他物权负担,这将极大增加商业成本;而且在卖方的住所地法是外国法时,买方作为普通商人就很难依据该法判断标的物的真实的物权状态,更何况有时连卖方的住所地都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13}因此,继续固守动产随人原则,将使国际贸易寸步难行。
商业时代的物不再紧密地依附于人,物权的法律适用也不应再紧密地依附于属人法,而应追求自己独立的系属。萨维尼为物权冲突法独立系属之构建,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他认为无论物为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应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为物权客体占有外在空间,可由感觉感知,物之所在地构成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权利人行使、取得物权,必须到物之所在地,权利人到物之所在地参与物权关系,是对物之所在地法的自愿服从。{14}萨维尼所倡导的统一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实际上只是扭转了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因为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自始未变。萨维尼的统一公式因应了商业时代的需求,获得了理论与立法的普遍推崇。然而,萨维尼的理论体系,包括其物权冲突法理论,以“自愿服从”为最终基础,{15}但“自愿服从”归根结底是一种拟制,无论对于整个国际私法体系,还是对于物权冲突法,拟制都不足以成为最终的理性基础。
德国学者沃尔夫(Wolff)在萨维尼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理性基础,他认为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根据存在于物权的性质,存在于物权对于第三人的效能:物权应尽可能明显以保护意欲取得物权的第三人,使其物权取得不因适用另一个法律而归于无效。{16}沃尔夫为探求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根据,是从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出发的,而不是从自愿服从、主权等抽象概念出发的,这无疑更为雄辩。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物所享有的排他的支配性权利,就其一般的对世效力即对第三人效力而言,具有优先的效力、排除妨害的效力和可得对一切人主张的追及效力。物权是如此强大的权利,可以说为所有第三人创设了义务,为了不使之阻碍交易安全,
物权法必须以物权法定主义为其基本特征,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随意创设。与此相对应,物权变动以公示主义为基础,即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应有得以从外部识别的表征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