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石聚航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
内容摘要:近年来,在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中,由于学术立场的差异,双方对于诸如目的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的态度泾渭分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
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与此同时,实务中出现由于机械理解
刑法而进行的不当裁判。反思上述两种现象,根源在于缺乏交互思维。应当倡导
刑法交互解释,
刑法交互解释中的论证包括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两个环节。在内部交互论证中,强调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验证功能,在此基础上选择妥当的解释结论。在内外交互论证中,强调逻辑与经验的交互融通。在个案审理中,应摒弃机械理解构成要件的做法,适度关照经验知识对裁判结论的反思和纠偏功能。
关键词:刑法交互解释;教义学;经验知识;交互验证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5)02-0148-16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
刑法解释存在两种值得关注的现象:一是在理论上,解释方法的选择深受学术立场的影响。在不同的学术立场中,一旦解释者青睐某种解释方法,则其他解释方法顶多扮演补充论证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方法的选择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解释者究竟采取的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二是在实务中,个案的裁判有时会陷入法条主义的泥沼,不太善于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以及分析比较不同的解释方案,导致一些裁判结论难以被公众认同。对于上述两种现象,有必要认真反思。
(一)对解释立场与解释方法捆绑的反思
1.形式解释论与文义解释的捆绑
形式解释论极为看重文义解释,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规则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项。
〔1〕期望以一般国民接受的文义理解来限制法官解释上的任意性。
〔2〕据此,文义解释在形式解释论中被赋予优先的地位,形式解释论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其一,形式解释论基于严格解释的立场推崇文义解释,在解决常规案件时通常不会有太大问题,但文义解释的适用有时并不理想。在方法上,文义解释的主要功能是为我们提供语义的常规参考半径,在
刑法用语模糊不清时,文义解释的作用不免大打折扣。例如,在对口袋罪进行限缩解释时,
刑法理论和实务更注重体系解释的运用,或者说是通过体系解释的运用来明确模糊用语的含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276条的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于前两种具体列举的情形,采取文义解释通常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但在界定“其他方法”时,仅仅运用文义解释常常无计可施,“其他方法”的内涵与外延,需要依靠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才得以明晰。
其二,文义解释也未必能保证解释结论的融贯性。例如,有学者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成立盗窃罪,这是基于文义解释的结论。但同时认为高价买进他人股票低价售出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也是基于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
〔3〕问题是,既然诸如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为何同样具有财产价值的股票却难以被评价为财物?上述运用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其三,形式解释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时也突破了文义的射程。例如,在解释破坏交通工具罪时,形式解释论也将拖拉机解释为汽车,
〔4〕但此时已经突破了汽车的含义。其显然是从功能的角度认为如果拖拉机承担交通运输的功能,也可以被认定为汽车。然而,这既偏离了文义解释的方法,也与形式解释论主张的严格解释立场抵牾。
2.实质解释论与目的解释的捆绑
首先,与形式解释论相比,实质解释论更青睐目的解释,习惯采取结果导向的解释进路,强调具体结论的妥当性,为达成实质妥当的结论往往对概念的解释超越其日常的语义范围。正如有学者评述,实质解释论倾向于先基于行为是否当罚的实质判断,再来考虑是否突破概念的日常语义范围。
〔5〕在实质解释论的视野中,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实质解释论为了回应以处罚必要性为基石的立场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诘难,又进一步地补充道,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均具有决定性。
〔6〕但问题是,当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结论冲突时,到底是谁决定谁?语焉不详。
其次,在有些案件中,根据目的解释得出的结论也未必合理。除了广为人知的将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因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无法令人接受外,目的解释在其他场合的适用中也存在破绽。例如,实质解释论基于目的解释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进行了功能性解释,以实现对财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偷放他人贵重小鸟的行为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7〕表面上看,这种解释似乎比将毁坏界定为物理毁损更合理,但却有可能出现如下问题:倘若法院采取上述思路,判定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话,那么小鸟在判决生效后又飞回来时,当如何处理?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还是继续维持原判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能会得出如下结论,即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取决于小鸟能否飞回来以及多久飞回来。但这样的结论难免有些荒谬。
最后,实质解释论认为,在
刑法解释中,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点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的彼此对应。
〔8〕上述观点主张解释者对规范和事实的联动分析颇有道理,但仍然无法据此推导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的结论。
(二)实务中机械裁判的思维反思
近年来实务中出现诸如将砍伐枯死香樟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
〔9〕通过手写涂改存折数额意图取款的行为被认定为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判决,
〔10〕这类判决引起社会的关注甚至质疑。究其根源是裁判思维过于机械,即裁判者只是关注了是否有法律规定,而对裁判结论的合理性缺乏必要的审查。这种所谓“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值得反思。导致上述裁判思维的原因大体上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第一,规范与经验的割裂。规范与经验原本是融合在案件审理中的两种要素,只依据经验而忽略了规范的制约,案件裁判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反过来,只是根据规范而忽略了人们生活经验的合理性,会导致裁判面临诸多责难。对于未经许可砍伐枯死香樟的行为,在香樟尚未从《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删除前,形式上看,的确涉嫌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然而,这种有罪判决显然有问题。理由是,枯死香樟本身已经没有什么生态价值,只能作为普通的财物予以对待。即便对于枯死香樟的砍伐需要经过审批程序,但审批的目的是规范树木的统一管理。将行政管理中的违法性直接置换为刑事违法性,难免仓促有余,谨慎不足。
第二,生硬地运用解释方法。
刑法适用中的解释方法本是一个整体,这就需要裁判者善于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倘若解释结论一致,则可以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倘若解释结论不一致,则需要仔细甄别,加以比较和分析。然而,实务中有些判例对于解释方法的运用显然不够。例如,对于轻微推搡致人死亡的,不乏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的判例。
〔11〕在类似案件中,裁判者实际上并未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实行行为进行解释与判断,具有明显的后果主义倾向,即只要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就倾向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这使得原本就缺乏类型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推而广之则会认为日常生活中的嬉戏行为,只要造成他人死亡的,也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学者指出:“在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场合,轻微暴力本身连致人轻伤的危险都没有,更谈不上存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性。”
〔12〕换言之,只要稍微考虑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关联,就不可能得出有罪的结论。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要求有导致他人轻伤的可能。既然故意伤害罪都对行为有如此要求,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更应受到法益侵害程度的限制,而不是采取因果倒置的方法或者只是凭感觉进行解释,囫囵吞枣地认定。
刑法无非是社会规范体系中的子系统,此处所指的规范不限于已经制度化的知识体系,还包括人们在社会发展中长期积淀形成的具有高度共识性的知识,此即经验知识。尽管经验知识无法体系化,但其基本内容是社会成员主流价值的观念集合,构成人们评判行为与社会现象的标尺,也是法律乃至社会赖以存在的底座。有学者提出生活主义
刑法观,主张“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基于正常生活开展的需要,形成了诸多具有犯罪外观但事实上不宜以犯罪处理的行为”。
〔13〕这其实就是凸显了经验知识在
刑法解释中的重要性。
刑法解释不仅应当关注体系化的规范,也需要考虑内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经验知识。既要避免片面地夸大经验知识的作用,也要提防只是关注体系化的规范引发解释结论与生活世界的脱节。易言之,应当寻求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应当客观评价不同解释方法的功效和缺陷,为解释方法受到学派争论的深度影响松绑。
基于此,本文主张运用交互的思维重新理解
刑法解释,倡导
刑法交互解释。简言之,
刑法交互解释包括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两个环节。在内部交互论证中,强调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验证,不能因为解释者的立场而对不同解释方法有所褒贬,应当强化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相互审查与检验。在内外交互论证中,强调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融通。
刑法解释不是单向度的规范适用,经验知识对于
刑法用语的界定具有一定的补充功能,应当努力弥补
刑法逻辑与经验知识之间的“鸿沟”,将经验知识有效融入教义学中,避免忽略个案特殊性的一般化评价带来的偏颇。解释结论需要经过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的双重检验,才可能获得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二、刑法交互解释的界定
为进一步把握
刑法交互解释的概念,有必要厘清其与关联范畴之间的关系,在比较中明确
刑法交互解释的内涵。
(一)刑法交互解释与综合解释
综合解释在刑法学文献中并不少见,但学者们在具体运用时仍有分歧。如有的观点在评析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时,将折中说理解为综合解释。
〔14〕更多的学者将综合解释理解为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的综合运用。
〔15〕也有学者在具体问题分析中强调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的综合。
〔16〕然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解释者的立场选择问题,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解释方法。如萨维尼提出的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经典方法,很难与主观解释或客观解释对应。实际上,一种解释方法既可能是主观解释,也可能是客观解释。换言之,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是基于解释者应当坚持“作者中心”还是“文本中心”立场进行的区分。作为方法论意义上的综合解释应当是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综合运用,司法实践中的综合解释有时也被学者诟病为“霰弹枪模式”,即从纷繁复杂的解释实践中撷取只鳞片羽,汇聚起来以构建霰弹枪模式的“理想类型”。
〔17〕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综合解释缺乏内在的规律。
刑法交互解释与综合解释都坚持系统的思维方法,在统筹各种解释方法上,寻求更为合理的解释结论。二者所依赖的具体解释方法也有共同性,如都强调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的重要性。
〔18〕无论交互解释还是综合解释,都关注具体方法的运用过程,都强调解释思维的顺畅性和解释过程的严谨性。即便如此,二者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一,交互解释除了强调解释方法内部的交互论证外,还注重内外交互论证。
〔19〕综合解释仅强调内部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交互解释既强调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交互检验,同时也强调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交互关联。
〔20〕其二,交互解释倡导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妥当性的适度分离,综合解释并无此内容。在交互解释中,尽管解释方法很重要,但不能过度迷信解释方法,解释方法的严谨性未必能保证解释结论的合理性,然而综合解释却并未明确意识到这一点。其三,交互解释由于倡导
刑法系统内外的交互论证,因此对于解释结论始终持有反思性的态度,在反思中寻求平衡,然而综合解释在多数情况下对于解释结论缺乏反思性的检验。其四,综合解释到底是如何综合的,在目前刑法学中并不明朗。交互解释则有相对明确的检验规则,如后文所述的“铁笼子”案,首先,从解释方法内部看,有罪判决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其次,从外部角度看,有罪判决也存在不当逼仄生活世界的不合理性。在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中,也存在综合判断的立场,这种立场大体而言可行,但问题是综合判断究竟是如何判断的,语焉不详,难免有和稀泥之感。
(二)刑法交互解释与形式解释、实质解释
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是当前我国刑法学中的两大争锋阵营,对于推动
刑法解释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交互解释与形式解释、实质解释同样都会涉及解释方法的运用、价值判断等问题。但也存在如下区别。其一,范畴属性的差异。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纷争大体上属于解释者立场和价值的选择问题。总体而言,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属于价值论内部的争论,涉及如何适用价值判断的问题。
〔21〕刑法交互解释自然也涉及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规范逻辑和价值判断等内容,但对于形式与实质并无厚此薄彼的选择,更侧重于解释方法的交互运用及刑法规范与经验知识的互动链接。其二,对待解释方法态度的差异。如前所述,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在解释方法上基于各自立场的差异而偏好不同。例如,形式解释论更推崇文义解释,实质解释论更看好目的解释,但也并非意味着在形式解释或者实质解释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并不重要,更多的是价值偏向使然。交互解释并不认为哪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越性,各种解释方法都是揭示刑法规范含义之途径,不宜过度地拔高某一种解释方法,更不宜认为哪一种解释方法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或是最优的选择。对解释方法应当予以适度的祛魅,既要看到不同解释方法的思维差异,也应注重它们之间的相互检验。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规简单的案件,适用多种解释方法可能得出一致的结论,此时很难说是运用了形式解释还是实质解释。在疑难案件中,的确会出现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可能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此时会面临如何选择的问题。选取哪一种解释结论更为合理,影响因素恐怕也不能全部归于形式或实质。
(三)刑法交互解释与刑事一体化
刑事一体化的基本观点是
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在方法论上要求关照
刑法前后关系,倡导多角度研究
刑法,建构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的实践
刑法形态。
〔22〕刑事一体化为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思想和方法的双重意义,为打破学科壁垒、促进学科融合提供了科学指引。
刑法交互解释也深受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启迪,交互本身就有一体之含义。然而,刑事一体化与
刑法交互解释也存在诸多区别。其一,定位不同。刑事一体化是聚思想性和方法论于一体的学术命题,所涉内容极为丰富,系刑事法学之整合。
刑法交互解释主要定位于司法论,系
刑法解释学中的一部分,整体上属于“意义阐释”,
〔23〕并不涉及诸如
刑法哲学、犯罪学、行刑学等内容。其二,目标不同。刑事一体化的主要目标,在静态上是建构合理的
刑法结构,在动态上是建构运行顺畅的
刑法机制。
刑法交互解释则主要致力于通过内部交互论证和内外交互论证,寻求合理的解释结论。就此而言,
刑法交互解释仅仅系刑事一体化中的沧海一粟。
通过上述比较发现,
刑法交互解释与既有概念之间并不相同,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刑法交互解释具有一般解释学上的依据。解释学上已形成的共识是,任何解释都不是单纯的主体对客体的线性认知活动。吉登斯认为,双重解释观念一部分是逻辑的,一部分又是经验的。两者在社会科学的实践中相互交织、相互渗透。
〔24〕刑法交互解释即借鉴上述社会学的双重解释理念。作为整体的
刑法解释学是一个交互的系统。在解释学方法内部,作为一种理解性活动,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既可能存在矛盾,也可能相互支撑。逻辑与经验的融通贯穿
刑法交互解释的过程,追求体系性的教义逻辑为案件处理提供了安定性的审查机制,经验知识可以通过对
刑法教义内容的填充而丰富其内涵,“激扰”教义学的知识体系,
〔25〕甚至起到适度纠偏的作用。通过交互论证,解释者可以在对不同方案的反思和平衡中,获得妥当的解释结论。
三、刑法交互解释的基本面向
逻辑和经验是社会科学的两个基本维度。逻辑的缜密性,可以为司法提供方法上的安定性。因此,在
刑法解释时,首先应当基于解释方法的内部交互论证,维持
刑法思维的科学性。然而,由于逻辑通常侧重普遍性,基于普遍性得出的结论,有时无法涵摄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为此需要通过经验的适度填充,弥补逻辑在此方面上的不足。
刑法交互解释不否认教义学所建构的基本框架,而是强调在体系化处理问题的同时,需要对经验知识的合理性予以适度关注,缓解逻辑与经验之间的张力。
(一)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内部交互论证
客观而言,每一种解释方法都有自身优势与局限。解释方法的运用应当有整体性的思维,而不必对某一种解释方法过度地臧否,更不能因为某一种解释方法运用便捷就否定其他解释方法。承认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交互验证,有利于对案件结论的多重检验。
以文义解释为例,文义解释的结论需要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检验,而无法通过自身的逻辑验证合理与否。例如,在认定我国
《刑法》第
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时,任何解释者都不可能按照文义解释理解情报,反而会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修正文义解释的不当性,即只能将此处的情报理解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26〕依托体系解释,保证了对个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符合
刑法的规范目的。解释论上的这种方案实际上是肯定了不同解释方法各有千秋。面对刑法规范与生活世界的冲突时,解释者需要不断地往返于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寻求合理的结论。反过来亦是如此,体系解释有时可以保证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