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19685/j.cnki.cn11-2922/n.2023.03.002
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与科技自立自强
陈佳举,张瀚洋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合肥 230026)
内容摘要:科技自立自强是我国国情和实践发展的现实需求。从科技创新的全链条来看,科技的自立有赖于坚实的基础研究,科技的自强需要高效地进行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实现科技自立与自强的统一则还需要可持续的科技创新循环。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创新的基础性制度。西方知识产权制度在当下呈现出一系列问题,我国对西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的扬弃,具体体现为破除唯财产权论的桎梏,打破治理理念的局限,以及修正全球治理的霸权主义。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为基础研究提供政策引领和创新激励机制,为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提供确权保护和资源配置机制,为科技创新循环提供促进保障机制,从而发挥对科技自立自强的推动和保障作用。
关键词:中国特色知识产权道路;科技自立自强;科技创新全链条;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循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3)03-0010-10
一、引言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科技的重要性愈加凸显,面对近年来外国技术的封锁和“卡脖子”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
[1],明确提出要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为国家发展提供战略支撑。
[2]在对科技自立自强的理解上,应对“自立”与“自强”进行辩证统一。从科技创新的全链条来看,科技的自立源自坚实的基础研究工作,只有在基础研究领域实现“从0到1”的突破,才能使我国在科技领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立”
[1]。科技的自强则需要高质量的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我国正处于从“科技大国”迈向“科技强国”的过程中,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率,是实现“从1到N”的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科技自立与自强的统一则还需要构建可持续的科技创新循环链条,形成由基础研究促进应用研究,应用研究推动成果转化,成果转化反馈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良性循环,从而实现科技创新的可持续性发展。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创新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2]。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从国家战略高度和新发展要求出发,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在五组关系中的核心作用
[3]。2021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则是从知识产权全链条的视角出发,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出全面要求。从战略定位视角来看,知识产权在我国已不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法层面,而是已经上升到全方位综合治理的国家战略高度,为科技创新提供更为全面的激励、保护和促进机制。
自改革开放全面引入知识产权制度以来,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的良性互动促进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迅速发展,我国正在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着“知识产权强国”的征途迈步
[4]。但与此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科技创新链条的理想结构应当呈现出正金字塔型,即以宽厚的基础研究滋养应用研发,进而促进成果转化。而在我国飞速发展的进程中,科技创新链条结构却呈现出中间宽两头小的情形,即应用研究成果丰硕,但成果转化率低、基础研究贫瘠,从而造成了我国科技“自强”而不“自立”、“大而不强”的窘境
[5]。这一问题的产生与知识产权制度理论有着密切联系。长期以来,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知识产权的通行理念和做法,即将知识产权简单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工具,将知识产权与产权绑定,并推行私权神圣理论
[6]。这一做法的后果便是将重心集中于应用研究的智力成果保护阶段,而将基础研究置于公域、将成果转化完全交于市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展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本土化实践,借鉴了西方知识产权制度,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之路
[7]。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的指导下,有助于引导科技创新链条的有序发展,加快实现我国科技自立自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为此,本文首先指出西方知识产权制度在当下存在的不足,并阐明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是对西方知识产权制度的扬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结合科技创新的全链条,阐明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在科技自立自强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中国对西方知识产权制度的扬弃
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价值,其为创新活动的私人主体提供了获取新财产的权利方式,开创了罗马法以来“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法律变革
[8],与此同时,借由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并通过惠益分享制度惠及大众,最终实现促进社会发展的目标。然而,这一理论上的自洽一直以来却饱受质疑
[9]。当下,以美国为主导的西方知识产权制度已然严重背离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初衷,知识产权被当做其谋求巨额利益、打压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工具。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为代表,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成功将知识产权与财产权绑定,推行强势的财产权思维。然而,在科技创新发展的当下,这一唯财产权论的治理模式的不足愈发凸显。在保护方式上,西方知识产权的财产一元论实际上是未能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无形性的一种表现,忽略了知识的累积性属性,且未能衡平其背后涉及的多方利益。此外,唯财产权论的局限思维也无法为基础研究等科技创新提供周延保护。在治理理念上,国家在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地位日益上升,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愈发凸显,知识产权治理不宜局限于私权角度,还应从顶层设计、公权力角度出发,形成综合治理理念,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全面指引和保护。在全球治理上,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仍为谋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致力于建立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规则,这一做法进一步激发了知识产权与促进人类生衍繁荣的人权目标之间,以及发达国家和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应从其自身实际出发制定知识产权政策,衡平知识产权的二元价值
[10],从而助力科技创新的良性循环。在知识产权的本土化实践中,我国始终注意借鉴吸收西方知识产权中的优秀经验,并对其存在的不足予以修正和发展,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发展道路,为我国科技创新提供了理论指引和制度支撑。
(一)破除唯财产权论的桎梏
从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保护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和使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知识产权的二元价值目标
[11]。该双重价值的要求根源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与有形物的排他性不同,知识是累积性的、非竞争性的,这表明知识的创造以及社会的发展都需要知识的开放与共享,因此不能简单采用与物质财产一样的绝对权保护模式,要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在以美国为主导的TRIPs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治理理念发生了严重的偏离,深陷于唯财产论的泥潭。
知识产权是不同于物质财产权的一类权利,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在保护方式上,西方知识产权直接将有形财产保护的理论框架和制度经验予以扩张,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并且在对基础理论的理解和适用上也存在着偏差。在客体属性上,不同于有形物的排他性,知识创造是累积的,不仅需要用到过去的公有领域的信息,还要运用到最新的知识信息,其价值实现需要建立在“前人的肩膀”之上。从洛克自然劳动财产理论的视角来看,知识累积创新的目的不是为了在现行知识公域内“给其他人留下足够且良好的资源”,而是为了通过增加新知来推动人类福祉
[12]。换言之,完全通过财产权的排他形式来实现知识产权治理是行不通的,其可能形成知识的垄断,从而背离知识创造的累积性。在理论基础上,知识产权经典理论中都有关于利益衡平的思想,而非囹圄于财产权一隅。在洛克自然劳动财产理论中就包括“充足性”和“仁爱性”要件的限制
[3],在知识产权中表现为知识产权与人类健康、文化教育等基本人权之间的衡平。同样的思想还有所体现,如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中所有权人的行动自由与社会上其他人的利益间的平衡,以及罗尔斯哲学中的意在补救因为个人财产权所导致的结构性难题而实行的再分配政策等都是这一思想的具现
[13]。然而,美国主导下的TRIPs协定却明显背离了这一衡平思想,过分强调对私人财产性权利的保护,而对公共健康、教育、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创新等人类发展重大议题有所忽视
[14]。目前,美国正在致力于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推进更高的TRIPs-PLUS保护标准,在唯财产论的泥潭中越陷越深。
理论与制度的内在不适配引发了实践中的混乱,最为激烈的运动当属西方公民运动,他们在大多数领域对既有的版权、专利制度进行摒弃,代之以开放的、合作的创新模式
[15]。在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竞争的重心早已前移到基础研究领域,而西方知识产权下的唯财产权论在此方面难以提供充足的保护。基础研究的成果主要体现为科学发现,按照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相应成果属于规律、自然现象,在性质上属于发现而非发明,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16]。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基因、人类胚胎干细胞等诸多前沿领域取得了历史性突破,为抢占科技高地,不少国家突破了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承认了基因片段、人类胚胎干细胞等发现的可专利性
[17]。这一矛盾现象的根源就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僵化,囹圄于唯财产权论的局限。科技创新已经成为国际博弈的主要战场,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保护和促进作用,在知识产权治理理念上形成多元模式,财产权保护仅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在新时期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当下,我国以《纲要》中知识产权国家战略顶层设计为统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社会、经济、技术等多种手段,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
[3]。在对基础研究的保护上,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财产奖励、荣誉权、名誉权等多元保护方式,建立了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的协同保护机制,为科技创新的全链条提供全面保护。
(二)打破治理理念的局限
知识产权是近代工业文明的产物,第一次工业革命推动了科学技术的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促进了保护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
[18]。然而,当下已经进入了第四次工业革命,科技创新已经成为国家综合能力的指标
[20]。较之于第一次工业革命,国家在科技创新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愈发凸显,这使得在知识产权治理上不能再仅仅依靠私权,还应当加强顶层设计,从公权力角度予以规制,形成综合治理模式。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在TRIPs协定中得到明确,TRIPs协定从与“贸易有关”(Trade-related)的视角出发,将知识产权的客体视为商品,并通过将遵守TRIPs协定作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使得这一协议得以全球性推广,成功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观念深入人心。然而,在对于知识产权的理解和认识上,一方面要肯定其在保护私人智力成果、促进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清醒地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是由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旨在维护其市场竞争优势的政策工具,具有极强的政策属性
[20]。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遏制竞争对手的重要工具。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近200年的发展史,即科技的先发国家运用知识产权限制和钳制后发国家的变迁史
[20]256。以美国近年来在药品专利领域的贸易协定谈判为例,美国正通过其在自由贸易协定和投资协定中的影响力,以保护药企私权的名义,将高于其国内标准的药品专利期限延长规则向外输出,形成了一种国外保护严于美国国内保护的不对等现象
[22]。这使得本就在全球药品专利领域占据优势的美国制药公司进一步固化其已有话语权,截流更大的利益
[23]。
正视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在科技竞争愈烈的当下具有现实意义。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质在于创新,创新是“经济发展理论的核心”
[24]。知识产权作为保护创新的重要制度,不能局限于私权的视角,还应认识到知识产权的政策属性,从公共政策的视角予以审视。在此方面,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从顶层设计和立法完善两个层面进一步保护创新。在顶层设计上,我国在2008年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时就将知识产权提升为国家战略,这意味着知识产权不仅仅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还是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25]。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出发,整体规划和调整知识产权的发展,有助于更好地配置和安排一国资源,全面提升本国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2021年《纲要》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纲要》开宗明义地指出了“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重要目标,描绘了新时代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宏伟蓝图。在立法完善上,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经过新一轮的修正,呈现出更高的保护水平,为权利人提供更好的救济
[26]。根据《纲要》的指引,未来还将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探索制定地理标志、外观设计等专门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此次立法修订中进一步加强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机制,更好发挥行政保护在专利和商标授权、知识产权纠纷处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规制等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由此形成综合的知识产权治理理念,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全面保障。
(三)修正全球治理的霸权主义
西方国家是知识产权制度最早推行者和最大受益者。现今知识产权全球治理话语体系仍由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主导,并呈现出一味强化财产权保护的价值趋向,其实质在于试图建构更高的知识产权规则,从而形成对知识创新的进一步“垄断”以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然而,知识产权的制定需要根据各国国情,“西方中心主义下”的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可能会对科技创新产生负面影响
[27]。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当下,各国应对知识产权进行本土化改造,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修正霸权主义。
知识产权是一国的立法政策选择,具有地域性特征,然而,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非竞争性使得其极易跨越国界限制而被利用,这触碰了知识产权先发国家的“蛋糕”,推行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治理规则成为必然,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知识产权先发国家也自然成为规则的主导者和制定者
[28]。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历史演进来看,19世纪末《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缔约是全球治理的起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于这两个条约之上,并开启了全球治理的第一阶段。WIPO主导下的国际条约呈现出协调性特征,并未配置执法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以TRIPs协定为代表的贸易协定则是开启了全球治理的第二阶段,在美国的主导下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绑定,从而深刻影响了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格局。较之于WIPO下的协议,TRIPs协定呈现出一种规范性,其不仅囊括了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还制定了严密的执行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加强了协定的国际约束力。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效果上,是“统一”大于“保护”,更确切地说是“治理”高于“保护”
[30]。这一举措确实快速有效地推进了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进程,但在强财产权保护下使得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未得到有效保护。并且,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阻碍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发展权”,即所有人民“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的权利
[4]。当下,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正在通过双边协议致力于构建更高的TRIPs-PLUS标准,试图继续作为规则的制定者从而享受更大的利益。
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需要从一国实际出发,各国因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反而会对科技创新产生抑制作用
[30]。在知识产权治理全球化进程下,包括最不发达国家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应对知识产权规则进行本土化改造,并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规则的制定。在此方面,2001年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知识产权协定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就是第三世界与发达国家博弈下的产物,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近年来,传统文化保护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成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博弈的另一战场,发展中国家具有丰厚的传统文化和生物资源储备,但在“西方中心主义”的知识产权体系下却成为“公共物品”,严重侵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文化多样性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出台为国际社会保护文化和生物资源提供了一个行动框架。在全球治理的参与上,我国正积极从“规则内化型参与”向“规则外渗型参与”转变
[31]。在价值目标上,我国坚持保护私人合法权益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二元立法宗旨,这实际上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知识产权治理上的体现
[32];在治理理念上,我国坚持对外开放立场,引导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33]。在对外交往上,我国致力于“建立平等相待、互商互谅的伙伴关系”“谋求开放创新、包容互惠的发展前景”“促进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文明交流”
[34]。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的视角来看,打破西方知识产权霸权主义,既有助于各国根据其国情制定适宜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有助于制定更为公平的全球治理规则和体系,为科技创新的持续发展营造更优环境。
三、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对科技创新的基础性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时期,在这一百多年的制度变迁中,我国知识产权发展实现了从“被动性接收”,到“选择性安排”,再到“调整性使用”,最终实现“主动性决策”的身份转变
[21]246-250。在这一过程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
[35],走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之路
[7]。对于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的内涵、体系等方面的研究已经十分深入,相关著作已有众多
[5],本文对此不再展开,而是将重心放在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对科技创新的影响,阐明其在科技自立自强中的功能与作用。
(一)完善基础研究保护的政策引领和创新激励机制
基础研究是科技创新的源头活水,保护基础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价值和意义。西方主导下的知识产权体系侧重于对应用型成果的保护,而将处于上游的基础研究成果视为“公有领域”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