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沈家本“情理法”观所代表的近代转捩——与薛允升、樊增祥的比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
6
99-115
霍存福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沈家本        情理法观        薛允升        樊增祥
沈家本“情理法”观所代表的近代转捩

——与薛允升、樊增祥的比较

霍存福*

目次
  一、薛允升、沈家本与樊增祥“情理法”观之同
  二、沈家本与薛允升、樊增祥“情理法”观之异
  三、沈家本的机遇和努力所引致的三人成就差异
摘要 在中国,“情理法”观念或思想贯串古代、近代、现代三个时代。近代沈家本、现代谢觉哉,各代表一大转捩点。处在中西、新旧两个转捩点上的沈家本,一方面努力寻找中西法律、法学之“形成基础”的差异性——经验与学理,俾其互补;另一方面更注意发掘中西法律、法学之“构成基础”的共同性——情理,使其互鉴;得出“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及“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的重要结论,并提出“融会贯通”中西的策略,形成了建基于传统并希图超越传统的新型“情理法”观。“情理法”是古代中国的法哲学问题。当今的我们,要促进这一具有深厚历史积淀的思想、理论得到拓展、升华,使其在全新的环境下得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关键词 沈家本 情理法观 薛允升 樊增祥
  从古自今的“情理法”观念史,是中国政治法律思想和文化的一大特色。梳理中国的“情理法”观念史,在近代和现代各有一大转捩点,需要特别关注。第一个节点,是清末变法期间,处在中(中华法系)西(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新旧两种法律文化在中国发生碰撞、冲突、交汇点的沈家本;第二个节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革命和建设时期,处在新旧社会、新旧思想、新旧法律交替鼎革期的谢觉哉。限于篇幅,本文仅以沈家本为考察对象。欲说明沈家本“情理法”观在近代转捩上的作为、贡献,一个好的办法,是比较他与同时代人的言行。在这点上,薛允升、樊增祥是两个很好的比较对象。下文即以三者的比较来考察“情理法”观在近代的转变。
一、薛允升、沈家本与樊增祥“情理法”观之同
  薛允升、沈家本、樊增祥这“清末三大家”,薛允升以唐明律、明清律例研究为主,著作《唐明律合编》《读例存疑》均是以法典分析为对象的,偏重立法层面。樊增祥著述以批词、判词为主,《樊山批判》《樊山政书》皆侧重司法层面的法律运用。二人相辅相成,既相反对,又相互补充。沈家本著述考索制度变迁,后来更注目中西比较,《历代刑法考》《寄簃文存》即是。因而,“清末三大家”在论议“情理法”问题时,角度、视点有同有不同。在道理上,“情理法”是一个关系范畴或关系概念,展示的是三个事物之间的三维度关系。薛、沈、樊三人一方面谈论“天理、国法、人情”,以及法律中的“情理”,“情理法”的三维度讨论是其重心;另一方面,他们谈论更多的是探讨“情法”两者的二维度关系。当然,“情法”的二维语境实际也离不开“情理法”的三维语境。
(一)“情理法”的三维视域
1.薛允升论“情理法”
  制度符合天理、国法、人情,自然是最好的。南朝刘宋文帝时,确立了一个“不令子孙为父祖犯罪作证”的制度,以为作证之事“亏教伤情义,莫此为大”,遂规定“自今不须责家人下辞”。薛允升评价此制“天理、国法、人情,悉尽之矣”,〔1〕或“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俱备,盖良法美意也。”〔2〕
  薛允升批评明朝法律,常用“天理、人情”为尺度。比如法律繁简,明末清初顾炎武曾有过议论,薛允升说:“观于顾氏此论,明代法律之未惬人意,即可想而知矣。鄙意谓《律》存十分之六七,《例》存十分之二三,足敷引用。其余不合天理、人情,及苛刻显著、彼此舛异者,俱行删除。或亦简便之一道欤?”〔3〕薛允升说,明代“律已繁多,条例更甚,千头万绪,彼此抵牾之处,尤不一而足”,认为其中“苛刻显著”的、“彼此舛异”的,尤其是“不合天理、人情”的三类,可以一律删除。这当然也适用于清朝律例。清律例沿自明制,至同治九年(1870年),例的数量增至1892条,是明律附例的5倍;明律律条附例仅一二条,清律有增至数十条者。〔4〕
  对律例予以肯定性评价,薛允升也采用“天理、人情”角度。在论到明代《问刑条例》中的仓粮损耗规定时,薛允升说:“此准情酌理之法也。”〔5〕因为《问刑条例》比《明令》规定的折耗更周全。《唐明律合编》中,他常对明律提出“不近情理”“无情理”“非情理”“情理安在”等批评,或者指出明律行文方面的不妥,或指出其规定内容的不当。而在《读例存疑》中,他对清代的17个条例,分别指责其“非情理”“无情理”“于情理未协”“情理难通”等,希望在将来修例时予以改正。
2.沈家本论“情理法”
  对法律予以是否符合情理的评价,是沈家本论法的立场。比如,犯罪存留养亲,《魏书·高祖纪》载太和十八年诏:“诸北城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扶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余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沈家本以为“此即今留养之例”。对于这一首创制度的立意,沈家本说:“留养乃闵其亲老,非以犯罪者情可恕也。‘终命仍遣归边’,自合情理,一释不问,太宽矣。”〔6〕“悯其亲老”,是国家立法的怜悯之“情”,而不是由于犯罪有可恕的客观情节存在。所以,一旦老亲死亡,留养者仍应遣发边地,继续其被中断的惩罚,这样处理才符合“情理”;而像明清时对留养者“一释不问”,处分就太宽了,自然也不合情理。
  沈家本曾对唐代一个争议颇大的案件作过评论。唐穆宗长庆二年(822年)发生的姚文秀杀妻案,刑部与大理寺会同决断:“准《律》:‘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则非‘故杀’。”但大理司直崔元式有异议,提出:“准《律》:‘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于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损伤,则不得名为‘相击’。阿王当夜已死,何名‘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者。”
  白居易赞成崔元式,对刑部、大理寺判决予以驳斥,建议对姚文秀论以“故杀”之罪。沈家本赞成白居易意见,更明确地指出这种分析体现的是一种“情理法”的分析模式:“姚文秀之案,死者被打狼籍,议者拟以‘故杀’,亦以论事、论理、论情,皆难谓之为‘斗’”,〔7〕“事”“理”“情”被同时提到。
3.樊增祥论“情理法”
  学界研究樊增祥不多,涉及其“情理法”观的就更少。何勤华教授曾就收文455件的《樊山判牍》,从其“尚无判决意见的禀词、呈词”中,看出“樊增祥在受理各案时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是很强的”。因为即使“在处理家庭赡养、婚姻、继承、时效、立嗣、借贷、民事诉讼、土地纠纷等一系列民事案件时,适用的准则几乎都是《大清律例》上有规定的条文”,并列举了樊山在22个判牍中所适用的许多具体法律规定以及一系列法律原则的细节。这是樊山之“法”。那么,“情理”如何呢?何勤华教授详细列示了樊增祥诠释“情理”具体含义的14个案例。〔8〕这种具体指出“情理”内涵的研究方式,极具启发意义。樊山的“情理法”观,散见于其批词、判词中,只有穷尽罗列,才能得其全貌。
  在行政事务的处理上,樊山“情、理、法”并提。《批罪犯习艺所龙令云藻禀》云:“查外县皆令监犯习艺,从无在司库请款者”。“国计有常,库储不易,情、理与法三者皆讲不去”。最后意见是“本司不管”,〔9〕驳回了其请求。
  在司法方面,樊山主张断案须满足“情、理、法”三方面的要求,并且以为,只有高明的官吏才能做到这一点。《批长武县李令焕墀词讼册》云:“崔阎氏被其恶姑洪氏折磨欲死,荒年逃外,改嫁张岐娃为妻,生有子女”。五年以后,“该泼妇以奸拐控案”。该县“关传质明”,“断归后夫”。况阎氏在崔家为童养媳,则“归后夫为从一,而归前夫转成再醮也”。李县令判词“于理、于例、于人情,无不推求至当,夫岂俗吏所能耶?”建议“登秦报,以志欣赏”。〔10〕
  “于理、于例、于人情,无不推求至当”,李县令在司法环节满足合理、合法、合情的要求,与立法时对律例条文进行“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11〕的推敲,是一致的。本案中,“理”是“从一而终”的婚姻原则(用来约束妇女),故“应断归后夫”。“例”即“法”“律”,按律“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逃而改嫁者,绞。”〔12〕这“法”可不轻。很显然,李县令没有援引这一律条,而是参照了其他律例。比如,可能参照了《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男女婚姻”条悔婚时“女归前夫”或“仍从后夫”的有关规定精神。按该条,妇女从一而终的原则之“理”,以及男方意愿的主观情感、女方已嫁甚至生子等客观情状两方面的“情”,都在考虑之列。按规定,“女归前夫”为“法仍从后夫”是“情”;前者应遵,后者也不可忽略。〔13〕何况,本案逃妇是童养媳,尚未成亲,这是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客观之“情”。
(二)“情、法”的两维视域
  在道理上,“情法”关系这一范畴所代表的,实际是国人对“罪刑相应”这一重要法律原则的坚守。
1.薛允升论“情、法”关系
  在《读例存疑》《唐明律合编》中,薛允升往往用“情法得平”“情法两平”“情法之平”“情法平允”“情法允协”等,来表达他所期待的情法关系的最佳状态。
  《大清律例·兵律·宫卫》“冲突仪仗”条规定:“凡车驾行处……有申诉冤抑者……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薛允升按语说:“律文‘得实免罪’,似尚平允。”“律虽严冲突仪仗之罪,而复著‘得实,免罪’之文,情法最为得平。”〔14〕
  薛允升也使用“情法两尽”“情法两全”“情法不背”等,强调情法应协调一致。这里的“情”,有情节、人情等含义。“人情”的最主要说法是“王道本乎人情”,也即“礼顺人情”,〔15〕薛允升赞赏《大清律集解附例》对中表婚的处理:“凡条例大都严于律文,此条独揆乎情法,姑开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16〕“人情”是什么?就是人的意愿、情愿。
  薛允升对法律令作出严厉的“不近人情”批评的,有两处。一是对“父兄不能禁约子弟为窃盗者,笞四十”的例文,二是对子孙盗卖父祖坟茔之房屋,“准窃盗罪加一等”。他认为,这些“俱属不近人情之事”。他赞赏“曲体人情”“曲顺人情”“体贴人情”的律例。
2.沈家本论“情、法”关系
  《寄簃文存》卷五《妇女离异律例偶笺》,是沈家本集中论述清律例中“情法”问题的专文,涉及《大清律例》户、兵、刑三律及《督捕则例》等中的31条律、例,最能反映沈家本的“情法”观。
  “情理法”中的“法”,通常指法律规定(或规范)。但在《妇女离异律例偶笺》中,沈家本却将律例规定(法律规范)区分为“法”和“情”两部分——“(此)法也,(彼)情也”;在此基础上,他展开了对当事男女“愿”与“不愿”离异的内在主观之“情”,及外在的客观之“情”的分析。狭义的“法”是原则性规定,“情”是灵活性规范,“情”被包含在广义的“法”(法律规范)中;“情”分为主观之“情”与客观之“情”:主观之“情”指当事男女的“愿”与“不愿”离异的情感内容,客观之“情”为案件外在情节,一般指案内之“情”,有时也指案外之“情”。“理”有时被表述出来,有时可分析而得,大多是妇女“从一而终”之类。沈家本更强调“情”的满足,对一味执法而不顾“情”的做法和倾向是反对的。
  比如,《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条律文一款:“凡男女定婚,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
  沈家本笺曰:“女归前夫,法也;不愿而从后夫,情也”。但这是指已成婚者而言。若未成婚,则不得听许其“不愿”而断从后夫。同样,“男家悔者,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法也”;然而,如果“后定者已成婚,而必令离异,亦非人情”。所以,《总注》中解释说:“未成婚则断娶原聘,听后聘者另嫁;已成婚则断与后娶完聚,听原聘者另嫁”,也是考虑到了“情”。〔17〕很明显,沈家本所谓的“法”是原则性,而“情”是灵活性。沈家本说“律意情法两尽,未可执法而不原情也”,是强调不能一味强调原则性而忽略了灵活性。
  沈家本以此揭示的“情法”关系原理,比如,“缘情定法”“缘情立法”是当时的理想的立法原则;“法亦准乎情”“法之通乎情”“情法两尽”“情法之平”则是当时司法和法律分析所遵循的理念。这些提法,也是他使用旧式律学命题进行的,结论如“不使法胜情”〔18〕等,大抵也承用了传统律学。
3.樊增祥论“情、法”关系
  “情、法”关系的复杂性,源于“情”的多层面性、多义性、复杂性。樊山之“情”,或指案件或事件的情节,或指普遍的人情、常情(人类情感);在后者,有时又以审判者的个体情感的介入为内容(有时,当事之原告、被告及见证人等的个体情感也牵涉其中)。不同的“情”,涉及“情、法”关系的不同层面,会有不同的“情、法”关系表述句式。
  在“情”指情节(以客观之案情为主,也包含相关人之主观情感)时,遵循的原则是“情罪相符”,以达到“情法之平”“情法两平”,主要体现为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要求,有时也包含民事补偿、行政处置上的相应考量。为此,下属不能做到“情罪相符”的,比如出现“情罪相乖”“情浮于法”“情法失平”“法重情轻”“情罪未协”“情罪两歧”等情形的,樊山都一再指出,予以纠正。
  同时,樊山又主张“执法原情”。“原”指推原,“原情”即推原其本情,尤其指推原其本心,包括动机及故意过失之心理状态。在“原其罪”的用法上,“原”又指除去、全部免除处罚的意思。樊山有“执法原情”的说法,他表扬了县令处理教唆瞎子告状案、聘请疯子教书案“惩断得宜”,对离婚案办理“尤属允协”。〔19〕遇到“情有可原”“有情可原”时,樊山是主张舍法原情、舍法存情的。
  在“情”指称“人情”的时候,樊山注目于“情法兼尽”“情法交尽”。但在“尽法”与“尽情”之间,他从一开始就有所偏重——偏重“尽情”而非“尽法”。再进一步,一旦强调“协于人情”“谅人情”“体人情”时,樊山往往批评部下拘泥于死法的刻板、无情,“情法”关系再度发生因变通而变化的情况。因此,基本表现是:(1)“通情”以照顾“情”,“法”在次;(2)“尽情”以满足“宽”,“严”在次;(3)“协于人情”“体谅人情”,以改变刻板守法。
  “情”无论是指情节还是指人情,都要与法有适当关系,“情法两欠”是最不该的。出现这个问题时,樊山或者指责下属办事“人情、例案,两欠斟酌”,〔20〕或者质问他们说:“该牧清夜自思,于情于法,下得去否?”〔21〕
二、沈家本与薛允升、樊增祥“情理法”观之异
(一)樊增祥的独特处及其与沈家本的不同
  樊增祥的“情理法”观,是通过批语判词,在批复府州县文禀、判决百姓讼案等他所谓“纸上判断”〔22〕的过程中,而表露出来的,完全出自司法、行政层面。沈家本与此不同。沈家本在公私各种场合,尤其在个人著述的私下场合,或宏观地谈论“情理法”关系,或专门就某一事项的“情理法”问题进行集中分析,比如妇女离异律例中的“情法”关系的讨论。因而,他的“情理法”观,立法、司法兼有,但大抵以立法层面居多。樊山的“情理法”思想,较沈家本的前一个方面为具体,较其后一方面又为广泛。
  樊增祥的“情理法”观,有沈家本(也包括薛允升)所未及之处。
  一则,樊山说:“天下事皆论情理,尽人皆知。至情理中又有情理,则非天资高、才识敏者不知也。”〔23〕华阴县一个老妇人领养的义男义女应否结为夫妇,县令既承认义子义女结成夫妇而图省事的乡间俗例(情理之一),但更倾向于“婚姻之事应视本人情愿与否”的另一重“情理”。该案中,老妇人发意,义男愿意,但义女不愿意。乡俗自然得让位于当事人意愿。樊山说:断得好!
  “情理中又有情理”,后一个“情理”往往就是上位情理、大情理,前一个“情理”则是下位情理、小情理。下位情理、小情理一般要服从上位情理、大情理。上位情理、大情理往往具有法律原则的特性。
  在这里,樊山实际上发现了“情理”作为网络结构而存在的这样一个事实、这样一种特征。这与他能接触到州县基层司法、经常面临形形色色的案件,有很大的关系。
  樊增祥“情理法”观的另一独特处,是他喊出了“情理外无法律”这一堪与沈家本“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相媲美的经典名句。《批韩城县词讼册》云:“判断各案,实获我心。情理外无法律,抱旧本者不知,讲西例者亦未合也。安得皆如韩城令乎?掷笔三叹。”〔24〕
  在法律与“情理”的关系上,视“情理”为法律的依据、精神,尤其是视“情理”为法律之应有的、必具的、甚至是唯一的内容,即法律是由“情理”而构成的认识,〔25〕在清末法律界两个代表性人物——沈家本与樊增祥那里,出现了惊人的一致。樊增祥先后任知县、按察使、布政使,身在地方;沈家本长期任职刑部司曹,后任侍郎、修订法律大臣,高居部堂。前者讲“情理外无法律”,后者云“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道理、结论甚至句式都相差不远,确是奇事。
  但是,这二人的说法又形同实异,他们概括的基础不同、视野不一。樊增祥是在批复韩城县报上的《词讼册》,表彰县令断案适当时,讲这番话的。而且,他的认识基础是“抱旧本者不知,讲西例者亦未合”,即只懂得教条理解大清法律的书呆子不清楚这一点,那些声称懂西法的人也看不透这一点。能够认识法律与情理关系的真谛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是极少数精通或吃透了中国法律的人士才能做得到的,比如韩城县令,以及他本人这样的人。
  沈家本则是在为属员们翻译的日本法学名著所作的《法学名著序》中,在比较了中西法律、法学之后作出这一论述的。他说:“新学往往从旧学推演而出,事变愈多,法理愈密,然大要总不外‘情理’二字。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26〕
  沈家本无疑深谙中国法律,著作《历代刑法考》可为证据;他的上述概括,就是植根于中国旧法、中国旧学这个基础;更可贵的是,他又将视野扩及至西法、西学,以他所涉猎的西学知识,从而得出二者具有共同性的结论的。这缘于沈家本的两个身份,一是作为刑曹官员和传统律学家身份,二是作为修律大臣身份。后一个身份,使他视野扩展、视角变化,使得他的概括不再局限于中国,而具有融会新旧、贯通中西的世界眼光、全球胸怀。而这,无疑会使得传统真正获得发展的新机会。
(二)沈家本新式“情理法”观不同于樊、薛之处
  沈家本的旧式“情理法”观,来自于他的刑曹官员和传统律学家身份,其所使用的也是传统律学的基本概念和分析方法;而他的新型“情理法”观,则完全出自于他的修律大臣身份,是他将事情放置在中西法律冲突的背景下、中外法学比较的视野内才出现的新气象、新见解、新发展。
1.关于中西法律、法学之“形成基础”的差异性:经验与学理
  沈家本与樊增祥、薛允升的不同之处,是不单讨论中国法律,也讨论西方法律。他对当时中法、西学两个阵营的学者“新旧纷拏,各分门户”的做法很不赞成;而主张新与旧的融会贯通,“旧不俱废,新亦当参”。〔27〕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他努力去研究中西法律、法学产生差异的原因。结果,他发现:中西法律、法学在“形成基础”上,具有一方多经验、而另一方多学理的差异性。
  沈家本曾就以《洗冤录》为代表的中国法医学与西方法医学的形成基础及发展程度做过比较。在《王穆伯佑新注〈无冤录〉序》中,他做结论说:“大抵中说多出于经验,西学多本于学理”。《洗冤录》“由数百年经验而成”,其后的《平冤录》《无冤录》等也如此,皆由经验累积而成;西医则是在解剖学、生理学、妇产科学等近代医学的科学基础上形成的,是以学理推导、科学实验为基础的。沈家本的立场是,“经验与学理,正两相需也”,不该偏废。因为“不明学理,则经验者无以会其通;不习经验,则学理亦无从证其是”。为此,他对习西方法医学的人们“深诋《洗冤录》之无当于用”的说法,提出尖锐批评;认为中国即使引进了西方法医学,也不应抛弃中国传统法医学,“所当保其所有而益其所无,庶斯事愈发明耳,乌可视为无当于用而置之高阁哉!”〔28〕
  这样的认识,虽然是就法医学而发,但大体也是沈家本对中西法律、法学的总体看法。他主张对西方法制,比如裁判制度要“究其法之宗旨何如,经验何如”;〔29〕对中国法律、法学,也应“寻绎前人之成说以为要归,参考旧日之案情以为依据”,尤其要“就前人之成说而推阐之,就旧日之案情而比附之”,将其与西方传来的“新学说互相发明”,〔30〕强调应将经验与学理并重。道理在,“当此法治时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讨中法,则法学不全,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31〕
2.关于中西法律、法学之“构成基础”的共同性:情理
  沈家本沿袭了传统的“情理法”观,仍然秉持“情理为法律的依据、基础、精神”的看法。〔32〕在《重刻〈唐律疏议〉序》中,他说:“律者……根极于天理民彝,称量于人情事故,非穷理无以察情伪之端,非清心无以祛意见之妄”,“是今之君子,所当深求其源,而精思其理矣”。〔33〕但他没有就此止步,而是尝试将西方法律、西学也纳入“情理分析”范围。正是在这里,沈家本发现了中西法律可以用“情理”这个公约数来通约。这样,中西法律、法学的共同基础、内涵、精神等,都可以通过“情理”求得一致。
  沈家本以为,中国法律固然是以天理、人情为基础的,唐律如此,明清律也如此;西方法律、法学也莫不如此,也是以情理为基础的。他努力想使事情得到一个统体的理解和解释。他以为,西方法律是遵循情理原则行事的。比如,泰西监狱,“举凡建筑之法,待遇之法,监督之法,莫不酌理准情,区画周至,而宗旨一以感化为归宿。”〔34〕
  在比较中西刑法时,沈家本说:“各国法律之精意,固不能出中律之范围”,差别只在于“刑制不尽相同,罪名之等差亦异”,“中重而西轻者为多”而已。〔35〕这是说,西方刑法的精髓,已尽在中国刑法的包含之中。这种共同性,给人以不谋而合、不约而同、异曲同工的印象。沈家本又说:“夫吾国旧学,自成法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已在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36〕中国法律“仁至义尽”的良法美意,已经尽数包含了西方的“新学要旨”。因此,新刑法的制定,也应当以“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的传统的“仁政”方式进行。〔37〕
  沈家本所谓的“法律精意”,往往与“事理”的追求相联系,“议法者欲明乎事理之当然,而究其精意之所在”。〔38〕因而,我们注意到沈家本既以“情理”来度量中国法,也用来度量西方法。
  一方面,他指出中国法中不合“天理、人情”之处,比如,元、明以来“杀死奸夫”无罪,沈家本认为该法有四个方面“不合乎法理”,悖义、失序、违礼、乖情。〔39〕李贵连指出,“义”即“有罪而予之以罪”,相当于现在的有罪必罚,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序”即轻重相宜,“礼”即“七出”之礼,“情”即人情。他以为沈家本所言情理“其大要皆不能越此四端”,其他讲情理的诸处,大旨也不出有罪必罚、罪刑相当、不拂人情、合于礼意诸项。〔40〕
  另一方面,沈家本也指出西法中的不合“天理、人情”之处。他使用中国传统律学的“情理分析”方法,对西方法律进行解剖,列指其不合“情”“理”之处。比如,“西人自杀为重罪”,而惩罚自杀,“揆诸情理,实有未安”。它既“不合于人情”,也“不合于天理”。沈家本说:“以无罪之人而自死,反有罪之难免,岂情也哉,岂理也哉?此西法之可议者也。”〔41〕
  很明显,沈家本通过发掘中西法律、法学在“构成基础”上的共同性——“情理”,来实现中西法律、法学的融会贯通。中西法律的差异、冲突,在这里取得了一致、达成了共同,并且都有提升的必要和空间,因为西法也并没有做到极致。沈家本希望寻找到超越西方、中国的方式来减少阻力,实现清朝对引进的西方法律、法学的消化吸收。就基本立场而言,沈家本会通中西,对明显代表发展、代表文明之处,强调依准西学、西法;但始终不忘中学、中法作为本根这个基础。他认为中学、中法对引进的西法、西学,仍有互鉴、补充、纠正等作用。
  沈家本关于中西法律的共同“情理”基础的挖掘和概括,触及了世界法律文明、法律文化发展的共同性、规律性。他在讨论中西法医学之经验与学理的关系时说:“说到真确处,古今中外归一致”;〔42〕在谈到中西监狱设立宗旨的共同性时,他列举囚人运动场、衣食洁而居处安、教诲室及假释制度之设想略同后,又说:“大凡事理必有当然之极,苟用其极,则古今中西初无二致”。〔43〕这“当然之极”“真确处”就是规律,就是事物在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所表现出的客观必然性或内在的联系性质。无疑,沈家本把法律之反映、包含“情理”当作规律性来理解;而他要“融会贯通”的,也就是这个“情理”。
三、沈家本的机遇和努力所引致的三人成就差异
  沈家本与薛允升、樊增祥的不同,在于朝廷对他的修订法律大臣这一委任。比较一下三人的履历,是说明这些差别的前提。

(一)樊增祥的作为及特征
  沈家本受委担任修订法律大臣(1902年)至结束(1911年),大略也正是樊增祥担任陕臬、陕藩、江藩等地方大员,在行政、司法上颇为得心应手并且大展身手的时期。
  就法律及司法而言,樊增祥熟悉律例。丁忧时,读律三年;〔44〕任陕臬时,他自言撰写批词时,“但言情理、未查律例”;〔45〕任陕藩时,曾自认“本司近来久不读律,然律意则心知之矣”。〔46〕他声称“本司判事,专补律意所不及”,〔47〕需要熟律但不必依律。因为他觉得,“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中简州县有终年不办一案者。其所听之讼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而对这两类案件,“贵在酌理准情,片言立断,不但不能照西法,亦并不必用中律”。他看重实务,对律学家似乎并无好感,“世尝有读书万卷而坐衙不能一言,治律专家而作官不了一案者”。〔48〕有研究者统计,樊增祥任知县及陕臬、陕藩时的批词、判词“案件中,明确引用律文,甚或提及律文的时候并不多”,“律例引用率极低”。他接受民词,批阅府州县呈上的禀详,驾驭自如,自信满满,“勘称成功的司法官”。“他的司法理念是个案衡平式的,相似类型案件的合理性必须建立在个案情理法兼尽的基础之上”。〔49〕这对其前述“情理法”观的内里细节,是很好的说明。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