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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德性与法治转型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8年
3
83-92
史彤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公民德性        法治转型        法治观念        公共讨论        政治参与
公民德性与法治转型

史形彪[1]

目次
  一、公民德性与好公民
  二、法治的公民德性基础
  三、中国法治转型需要公民德性
  四、公民德性养成的困境
  五、结语
摘要 公民德性是人在与公共生活相关的审议与行动中,超越个人善、推进公共善的确定倾向。公民德性从树立法治观念、参与公共讨论、参与政治事务的方面塑造“好公民”,为法治发展奠定基础,提供动力。中国已经处于法治转型的关键时刻,为了解决政府主导型模式带来的弊端,完成法治的正当性供给,需要发挥并培育公民德性。目前,中国公民德性的养成存在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历史传统等方面的问题,我们需要立刻着手解决这些问题,为中国公民德性的养成提供更好的条件。
关键词 公民德性 法治转型 法治观念 公共讨论 政治参与
  中国正处于政治改革和法治转型的关键时期。就当下而言,法治是中国最大的政治,法治是中国人最重要的政治使命。中国的法治转型,除了要发挥党和政府的作用,还需要发挥全体中国公民的作用。根据党中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的要求,公民在推进依法治国中扮演重要角色。换言之,中国最终能够成功实现法治转型,需要中国公民具备一定的公民德性。本文将从公民德性这个概念出发,说明公民德性与法治的关系。
一、公民德性与好公民
  现代政治思想的鼻祖托马斯·霍布斯在他的第一部政治学作品《论公民》中指出,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公民的性质以及公民与国家的关系问题。[2]这之后,现代民族国家逐渐代替传统君主国家成为唯一正当的国家形态。“公民—政府关系”代替“臣民—君主关系”成为最基本的政治关系,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代替君主的统治方式成为首要的政治问题。公民成为现代国家的根基,公民基本权利成为现代公法的根基,保护公民权利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如今,现代人已经非常熟悉公民这个概念。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宪法活动中都充斥着公民这个术语。总的来说,公民是现代人的基本政治身份和法律地位。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必须保障所有公民的法定权利,公民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这就是公民的主要内涵。
  如果我们从更为宽广和纵深的角度来看,这种主导现代政治的公民观和“公民—政府关系”其实较为单薄。具体来说,除了遵守法律——即做一个守法公民——之外,政府对公民不做过多的要求。公民对美好生活的看法与追求享有广泛的消极自由。除了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即做一个合法政府——之外,公民对政府也不做过多要求。政府仅仅是一种必要的恶。从政府的角度来看,现代政治强调政治制度的形式,强调合法政府的构造,基本上不追求意涵更为厚实的优良(good)政治。或者说从公民的角度来看,现代公民身份主要是一道防卫性屏障,为公民的生活提供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保障。公民最重要的自由是消极自由,公民是一种消极公民,而非意涵更为厚实的好(good)公民。公民被认为是追求和维护自我利益的理性人。无论是对于政府,还是对于公民来说,“优良”或者“好”这样的理念被认为是反现代的,甚至有些危险。换言之,塑造具有更多道德内涵的好政府或好公民并不是政治的必要任务。
  但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历史已经证明,若想长久保卫现代共和宪法政体,长久守卫民主法治的政制,如此单薄的公民概念似乎是不够的。人们又想起卢梭之前的呼声,“我们有许多物理学家、几何学家、化学家、天文学家、音乐家、画家和诗人,但就是没有公民”[3]。人们越来越意识到,我们无法忽视制度与人、“合法”与“优良”之间不可分割的内在关系。既然公民是政治共同体的基本组成要素,那么公民与政治共同体之间必然存在更为直接的关系。公民的某些素质、态度、品格、精神就必然会对政治共同体的健康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4]
  仔细说来,这个主张背后是有关人在共同体中自然人与政治人这两种身份的划分。作为自然人,人需要具备一定的品德才能维持良好的私人生活,如孝顺、善良等,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私德”。作为政治人,人也需要一定的品德以维持良好的公共政治生活,如参政议政的热情与智慧、保卫共同体的勇气等。“公民”就是这样一种政治人。卢梭所讲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公民,一种真正的公民、一种好公民。公民的这种政治德性就被称为“公民德性”(civic virtue)。
  “德性”这个概念在一般意义上“通常与担当某个角色或运用某项技能有关”[5]。此外,“德性”这个概念与“好”这个概念具有直接关系。比如说,某位技艺高超的乐手,被认为是一位好乐手,具有音乐方面的德性。与之类似,公民德性就是人的公民角色所需要的德性。具有公民德性的人就是好公民。由此可见,这里所讲的公民德性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传统美德”“思想品德”“道德修养”。因此,德性政治也不同于我国语境中的“以德治国”。对于这个具有浓厚古典渊源的公民德性概念,如果望文生义,可能产生误解。
  当然,学界对于公民德性的内涵确实有狭义和广义的不同理解。本文对公民德性作较为严格或狭义的理解。[6]首先,公民德性所追问的并不是公民在私人生活中的道德问题,而是公民在公共生活中的道德问题,是一种公共德性。其次,公民德性涉及公民在政治生活中展现的德性,而非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展现的德性。也就是说,公民德性是一种政治德性。最后,公民德性的目的是政治共同体的公共善。我们可以将公民德性理解为:人在与公共生活相关的审议与行动中,超越个人善,推进公共善的确定倾向。这里的“善”意指某种优良的发展状态,它包括利益这个内容,但并不局限于利益。
  强调公民德性就是强调公民对于政治共同体的积极作用,强调公民与政治共同体的互生关系。公民德性的养成促进优良政治的实现,优良政治的进步激发公民德性的发展。好公民与优良政治相互塑造,个人与共同体通过公民德性相互成全。公民德性的反面是腐败(corruption)。这里的腐败并不是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那种腐败,而是以消极逃避公民义务,或者积极地以公共善为代价增进个人善的行为。所以它是一种更宽泛意义上的腐化或败坏。公民的败坏最终必将导致共同体的败坏。
  公民德性的具体内容很难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粗略来说,对外公民必须具有保家卫国、守卫疆土的意愿和勇气。对内而言,第一,关心并积极参与政治事务,由此真正成为共同体的一部分。第二,具有捍卫社会正义、监督公权力的道德勇气,防止政府腐败,偏离公共善的方向。第三,坚持“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人的统治带来人的依附,使得人们无法进行自我统治。法律的统治程度越高,人就能获得更高程度的自治和自由。[7]
二、法治的公民德性基础
  法治是现代文明的基本政治原则。当然,理解法治可以有许多不同的角度。首先,我们可以从国家的角度,即从国家的基本形态、政府的组织方式来理解法治。从这个角度来看,法治主要是指政府权力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限制,防止出现任意专断的公权力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通常,人们都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法治。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从社会的角度聚焦政府与社会的二分,聚焦法治的社会基础,着眼于社会组织、社会运动、公共领域等方面的问题。更进一步,我们可以从个体的角度,或者说,从公民的角度来理解法治。
  其实,国家体制和社会建设层面上的法治,最终都需要落实到有血有肉的人,落实到每个公民的思想和行为。国家体制设计得再好,社会自由度再大,如果生活在其中的人们不具有一定的公民德性,都无法真正实现法治。从公民角度切入,我们就可以将法治理解为某种公民治理,即公民通过思想和行动来推动法治。换言之,法治需要公民德性。好公民是实现法治的保障。
  不少人认为,确立法治最大的挑战来自于权力机关与政府官员,或者说公权力。法治的冲击则主要来自于政府行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违宪行为。这是法治的核心、法治的要害。至于一般公民,他们大部分在法律的威慑下都会守法。那些常见的违法犯罪的行为,即使发生率高一些,但只要及时得到司法处理,基本上不会对国家的基本法治形成冲击。如果享有公权力的人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那么法治就将得到维持。因此,就维持法治而言,我们并不需要(起码不是特别需要)对一般公民提出特殊的德性要求。
  这个观点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确实有些片面。对于西方法治成熟的国家来说,20世纪后半叶以来的诸多实践都表明,公民德性对于解决人们的政治冷漠、增加政府决策的合理性、增强爱国主义和国家认同等许多问题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对于正在摆脱旧有体制,进行法治转型的国家(如中国等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个问题就更加严重。一个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其政治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权力体系依然存在一些制度性甚至结构性的问题;在具体政治活动中,依然有一些非法治、反法治的习惯做法,甚至潜规则;权力制约和权力监督,要么付之阙如、形同虚设,要么非常薄弱、有气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期待公权力进行自我纠正、自我完善、自我法治化,是远远不够的。就某些特定问题而言,甚至可能是不现实的。中外历史都表明,权力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很难自我约束。即使有再好的顶层设计,也可能在落实中大打折扣。
  法治是一种政治生活方式,它不像科学知识那样,甚至主要是由少数人或某个人来发明创造。法治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全体成员在实践中逐渐加深认识、积累经验、做出改变的结果。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动力来自于全体公民的法治愿景。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道路,需要全体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共同探索。简言之,法治发展需要公民德性。公民德性是法治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那么,法治具体需要怎样的好公民,需要公民具备怎样的公民德性呢?
  第一,坚持法治观念。如学者所言,我们可以“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生活实践和认知过程,它与人们对法律的经验、看法和态度有关,与某种特定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文化样式有关”[8]。法治需要得到公民的普遍认可和支持,在大部分公民中间形成法治共识。具体来说,公民必须认可并捍卫基本的法治原则,例如宪法至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程序正义等。任何一个国家都必然存在多个权威在争夺最终权威的地位,如法律、政治、民意、党派、政府、宗教、传统等。公民虽然生活在不同权威之中,受到不同权威的影响,但他必须相信国家的最终权威是法律,相信法律至上,维护法律的权威。
  第二,参与公共讨论。参与公共讨论是进入公共领域,以实际行动推进公共善的第一步。现代社会的较多公共讨论都与法治具有一定关系。有针对具体宏观法治措施的公共讨论: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打击腐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来树立司法权威?采用何种方式来推进民主选举?等。当然,也有针对具体的政治法律现象、事件、案件的公共讨论。参与公共讨论包括形成自己的观点和同他人进行交流。这两部分都体现了一种道德责任或者说公民德性。首先,“具有道德责任心的人坚持要由他们自己来对生活中和政治中的善恶,以及公正问题和信仰问题上的真伪做出判断”。其次,“不仅有责任形成我们自己的观点,而且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和关怀,出于一种揭示真相、实现正义和保障善的不可抗拒的愿望,有责任将这些观点表达给他人”。这两方面都对法治提出了要求,就前者而言,“当政府颁布命令,声称不能够放任这些公民去聆听那些可能会蛊惑他们的威胁的和令人厌恶的观点时,政府就是在侮辱它的公民,否认他们承担道德责任的能力”。就后者而言,“当政府基于某些人的观点使得他不配作为对话参与者的这个理由,取消这些人行使这些责任的资格时,政府就阻却和否认了道德责任的这个面向”[9]。从公民德性的角度看,所有公民都负有塑造社会的道德和政治价值的责任,政府无权否定,就像它无权否定所有公民都可以参与投票活动一样。自由、开放、理性的公共讨论可以防止法治僵化为“官方意识形态”,甚至异化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得公共讨论成为民主训练营和法治对话问,有利于在国民中形成一种反思批判精神以及理性的法治信仰。
  第三,参与政治事务。公民参与政治事务的途径有多种,这里仅列举其中三种。其一是参与投票选举活动。众所周知,选举是现代公民最基础的政治活动,是现代政治能够运转的首要推动力。以候选人身份公正地参与选举,以选举人身份负责任地投票,都是好公民最基本的德性。其二是参与公共行政决策,包括决定、执行和评估等主要环节。在协商民主的启迪以及传统行政危机的压力下,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在20世纪后期迅速发展,已成为现代政治的一个基本特征。[10]准确来说,公民参与行政的理想逻辑,并不是权利诉求和意志表达,而是为了促进共同善,提升公共产品的质量,进行理性协商。[11]因此,这种参与体现了公民德性,也需要公民德性。其三是积极行使公民监督权。在任何法治国家,公共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完善的监督体系一般包括多种监督方式,而公民监督不仅是其中至关重要的一种,而且是整个监督体系的正当性基础。[12]公民监督不仅是一项公民权利,也是一种公民德性,它“要求公民能够克服自己的政治冷漠和对打击报复的恐惧,积极地做出监督行为”[13]
  值得强调的是,上述这些公民德性都必须以推进公共善为目的。另外,公民德性与法治的关系并非单向而是双向的。一方面,公民德性能增强法治愿景的感召力,提升公民的法治能力,促进法治发展;另一方面,法治发展能够通过各种法律和制度建设,为公民德性的养成和发挥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激励。在现实中,两者可以形成良性循环,当然也可以形成恶性循环。下面我们来具体看看中国的情况。
三、中国法治转型需要公民德性
  回顾中国法治发展的基本进程。40年前告别“无法无天”的革命后,中国在改革开放中,一步步走向法治。到如今,成就不小,问题也不少。总体来说,中国依然处于法治转型期。中国仍然是一个政治形态不稳定、政治模式不成熟的国家。法治的地基依然需要继续打造,法治的道路依然需要摸索。虽然我们已经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各种权力机构也较为完善,但是距离法治依然还有一段距离。十年前,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在相当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修辞”[14]。如今,依然有学者在悲叹,“现代法治精神还从来没有真正进入过我们的政治传统,也没有真正进入过我们的社会伦理”[15]。中国法治转型的具体表现,或者说,中国法治面临的难题,主要体现在法治转型的模式和法治的正当性供给两个方面。
  首先,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改革模式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模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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