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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
《清华法学》
2017年
6
136-155
施天涛
清华大学法学院
金融商事关系        商法的精神教义        商法的调整方法
商事关系的重新发现与当今商法的使命

施天涛[1]

目次
  一、《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失败尝试
  二、商事关系的再认识
  三、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
  四、结语:当今商法的使命
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其效果却有负期待。无论是立法原则对商事关系本身规律的忽视,还是立法技术对商事关系的粗糙处理,均表明《民法总则》没有认真对待商法。本文研究表明: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由营利、营业、商人三大要素构成,民事关系难以包容商事关系。对商事关系进一步地类型化分析揭示:商事关系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精神教义和特有的调整方法,商事关系在逻辑上和实在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同属于私人关系;商法不是民法的特别法,它们同属于私法。鉴于民商关系的交融和民商合一思想的泛滥之现实,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并非由商法独立完成。普通商事关系由商法和民法共治,特殊商事关系是商法的边际调整,只有金融商事关系才是商法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因此,当今商法新的使命是从传统商事关系的调整转移到对金融商事关系的调整,并以此作为其基本定位。
关键词 金融商事关系 商法的精神教义 商法的调整方法
一、《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失败尝试
  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是一次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最新尝试。尽管这一尝试是在中国主流学界的共识推动下完成的,但其实际效果与其热烈期待并不完全对称。[2]这可以从二方面来验证:
  其一,《民法总则》未能提供同时规范民商事关系的共同性原则和规则。
  《民法总则》第4~9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甚至包括“绿色原则”,固然适用于商事活动,但却难以反映商事活动的整体需求。商人以追求财富最大化为己任,交易效率是商人的生命。同时,商事关系也大多事关公众利益,交易安全的保障至为重要。然而,作为一部实行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总则,其基本原则未能提供商事关系的效率和安全价值需求。相应地,商法中大量存在的强制性或管制性规范,商事关系的无因性与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等,都无法寻求《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支持。
  再就《民法总则》整体观之,虽然实行的是民商合一,[3]但却仅具圈地意义,并没有认真对待商事关系。譬如,《民法总则》关于商事权利、商事行为、商事责任等重要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处于敷衍态度。对于诸如代理商、经纪商这样的商事代理则直接忽视。诸如此类,不一而足。这说明,《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态度依然采取的是民法思维、民法逻辑和民法方法,而商法思维、商法逻辑和商法方法未予充分体现或者根本未予体现。《民法总则》的这种态度固然没错,或者说本应如此。但既然是民商合一,总要给予商法应有的尊重,反映商法的一般规律和基本精神。与其民商合一的巨大热情相比,《民法总则》明白地显现出叶公好龙的意味。
  其二,《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规定被视为民商合一的典型标志,但法人章节的这种安排恰恰反证了所谓“民商合一”的失败。依循既定的民商合一思想,本文并不追究《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本身的功过是非,[4]仅从立法技术上讨论其存在的缺陷。《民法总则》简单地复制抄袭下位法律的具体条文,未作任何抽象归纳工作。这种做法往好处说是偷懒,往坏处说,损伤了中国民法典的体面,未能向世人展示出我国民法典起草者应有的水准。
  首先,《民法总则》直接抽取部门法条款,侵略下位法领地,法条设置重复紊乱,造成法律不协调、不和谐。在《民法总则》中形成了“缩版企业法”或者“缩版公司法”的法人章节,[5]致使《民法总则》臃肿不堪,破坏了民法典的身段平衡。
  其次,《民法总则》深入到具体法律部门,将阻碍部门法的创新和发展。譬如,《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显然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将住所物化为“办事机构”,实践中进一步外化为“经营场所”,为企业的设立制造了障碍,因而成为改革的对象。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商事登记制度已在改革,商事登记将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分开,住所的登记归入主体登记,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场所归入营业登记或营业监管。[6]然而,《民法总则》的规定却未顾及于此,依然自行其是。再如,《民法总则》第80、81、82条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显然不能一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一人公司以及包含家族企业在内的封闭型企业。[7]此外,《民法总则》要求公司章程须由权力机构制定和修改。就今后公司法的发展变革而言,董事会也有可能直接修改一些章程中的非重要事项,这样的改革既可以节省公司运作成本,又不至于损害股东权利。[8]
  最后,《民法总则》将第83、84、85条对人格否认、关联交易和公司决议这样的部门具体规定现成地提升到总则地位,但这些条文却不具有一般规范指导意义,甚至像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这样的规则即便在公司法上也仅属于例外适用。更何况《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足以涵盖第83、84条;退而言之,第85条公司决议及其撤销即便要规定,也应该将其视为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则,而不是在法人中。更加难以理解的是,《民法总则》将公司设立人责任这样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则也复制到法典中,更何况司法解释关于该种情形的规定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9]
  以上检讨的本意不在于评判《民法总则》立法本身的功过是非,而在于揭示当下究竟该如何理解商事关系以及如何定位当今商法目标。主流学界坚持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10]必然导致忽视商事关系本身的规律,自觉不自觉地运用民法方法处理商事关系,不仅不能有效地规范商事关系,而且使民法自身也受到了伤害。根本原因在于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或者情感上不愿意承认商事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与民事关系及其调整方法存在着实质性差异。
  关于民商关系及至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不仅在中国没有解决,即使在同时存在民法(典)概念和商法(典)概念的大陆法系国家亦然。就我国而言,商法研究总是不能证明商事关系和商法的独立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商法研究进入了路径误区,即始终不能从商法典国家的“商人法”或者“商行为法”的巢穴跳脱出来。产生于数百年前的法国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托体于中世纪商人法,其在方法论上始终陷入商人主义或商行为主义的逻辑循环,[11]从历史看,当时相对简单的商事关系自然不能为现代商法提供制度原料和养分。因此,本文意欲绕开过时的商人法或商行为法路径,[12]通过对现代商事关系的观察和分析,试图归纳和提炼出当今商法在逻辑和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存在以及商法应如何应对现实需求。
二、商事关系的再认识
(一)私人社会的二元结构
  在法观念上,人类社会被功能化地区分为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主要由国家、行政和司法体系构成,负责执行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公共职能;私人部门则主要由个人和企业以及其他私人部门构成,它们之间的私人事务主要由其自己管理。[13]相应地,社会整体由公共关系和私人关系构成;同时,规范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被切割为公法和私法。[14]当然,在现代社会中,私人事务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公共部门的干扰。因此,私法与公法亦相互交融。[15]
  私法所调整的私人关系包括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规定了它调整的是“民事关系”,其第3条进一步将民事关系的主客体界定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我们无法根据这样的规定直接从文义上解释出民事关系包涵了商事关系,也无法从这样的规定中直接从文义上解释出民事主体包涵了商事主体。[16]相反,从《民法总则》对民事关系的具体规定来看,恰恰证明了《民法总则》本身的基调与定位仍然是民事关系,商事关系仅仅是作为附庸关系来处理的。
  民事人身关系是指自然人基于人的自由、尊严、身份所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民法总则》第109~112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很显然,人身关系不是商事关系。尽管《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但法人、非法人的这些人身关系并不是商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商法之所以不调整人身关系,是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具有营利性目的,人身关系不具有营利性特征。[17]
  民事财产关系是指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与亲属关系。物权关系是指对物或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关系,并由此形成所有权关系和他物权关系。尽管由物权衍生出来的他物权将物权法的触角延伸到了物或财产的使用或利用,但物权法本质上仍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物或财产的归属和利用,[18]而不是物或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债权关系针对的是物或财产的流转关系,包括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不当得利关系,以及侵权关系。[19]在这些关系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均属于民事关系。继承关系是指财产的传承关系。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自不待言。这些财产关系均为民法所调整的固有民事关系。
  作为债权关系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包括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区别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民事合同主要发生在个人之间,通常情形表现为无偿,如赠与、使用借贷、委任、寄托、保证,尽管诸多情形也为有偿,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商事合同主要发生在商人之间的营利性交易。我国《合同法》实行的是民商合一,[20]并以规范商事合同为基调,甚至以商法方法规制民事关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实为不利。
  《民法总则》第125条所称“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属于商事权利,但在民商合一思想主导下,仅仅捎带地被纳入了“民事权利”体系内。至于其他一系列商事权利,则缺乏一般性归拢和提炼。
  综上所述,民事关系难以包容商事关系,《民法总则》也无意认真对待商事关系。同时,商事关系也并非民事关系派生出来的特殊关系,而是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独立存在的经营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民法总则》还要勉强牵连商事关系呢?对于这样的固执,确实破费思量。希望建立一个由民法典同时统领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民法帝国的梦想固然是美好的,然而,这是违背事物本质的,既违反民法规律,也违反商法规律。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共同构成私人社会关系,民法与商法共同构成私法,共同作用于私人社会。虽然彼此为同一家族成员,但相互之间并行存在,不应存在从属关系。强行统一的效果只能是相互伤害、导致法律对社会的规整失去平衡。
(二)商事关系的三要素
  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是商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从事特定营业所形成的经营关系。简单地说,商事关系是一种经营关系。[21]这种关系由如下三个核心要素构成:营利、营业、商人。[22]
1.营利
  营利是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民事关系是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的物质和精神需求而发生的关系,不具有营利性特征。所谓营利,是指以金钱、财物、劳务等为资本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譬如,投资关系,是投资者为了追求资本的再生而利用其财产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实际上是一个财产的资本化过程。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管理,其目的是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保险公司承保各类保险业务显然是为了取得保费收入,而保险公司对其资产负债的管理同样也是为了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在存款关系中,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银行则可以将该存款以高于存款的利息信贷出去,从中获取利息差价收益。商业银行还可以开发其他中介业务,提供有偿服务;也可以从事特定的投资理财业务赚取收入。在这些关系中,所有的活动都体现为一种经营性活动,其目的都在于追求利润。
2.营业
  我们可以从多维角度来认识营业。首先,营业表现为一定的组织形式,主要由特定的财产,如机器、设备、厂房和场所等构成。当然也包括一定的人员,如店员、佣工、管理者等。在此意义上,营业是发生经营关系的依托和载体。营业的初级形式表现为店铺,如楼、堂、馆、所。在更加规模化和组织化意义上,现代企业就是营业的最高形式。其次,营业表现为特定经营活动,它是营业主运用其营业财产从事经营的行为,该种行为应是反复不间断的连续性行为,偶尔所为的行为,尽管其目的也可能在于营利,但却不应属于营业行为。在此意义上,营业即为经营行为,具有持续性或职业性特征。这一特征对于商事关系的认定很重要。譬如,我国司法实践原来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一律按无效处理,但实际上这是错误的。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如果是偶尔的,并非持续性的职业行为,它只是一种民间借贷,属于民事关系,不构成商事关系,为什么不允许呢?反之,如果企业借贷为持续性或职业性经营活动,则必须获经主管机关的许可,否则,就是违法经营借贷业务。[23]最后,营业表现为一定的营业资产。这种营业资产既包括上面所说的财产构成,也包括在此营业财产基础上发生的增值,如利润、商号与商标权益等,甚至包括在营业活动中形成的无形财产——商誉。在此意义上,营业又是经营活动的客体。营业资产可以买卖或转让、抵押或质押、租赁或承包。[24]
3.商人
  从历史上看,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25]当下商事关系亦是如此,须有商人因素的介入。商人是经营关系的灵魂和统领,它对营业组织、营业行为和营业资产进行有机地统筹以实现其营利目的。这里所说的商人与商人法意义上的“商人”不同,也与欧洲中世纪作为特殊存在的“商人阶级”没有牵连。之所以这里称之为“商人”,在于凸显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经营行为这一特性,并与民事主体相区别。商人要从事商事经营活动需要满足“商人方式”的要求,如需要进行登记注册,当然也有不需登记的商事主体,如对小商人实行豁免登记。从事特殊营业的,还需要获得业务许可。再者,凡是以从事经营活动为职业的商人必须设置商业账簿。[26]同样,小商人也可以豁免这一义务。[27]民事主体不是商人,无须满足登记和设置账户的义务。
  依据上述商事关系的营利、营业和商人三个核心要素构成,严格意义上,民事主体是无法参加商事关系的。“民商合一”现象实际上是民法对商事领域的侵扰,“民法商化”[28]既破坏了商事关系法律调整的严肃性,也不利于民事关系法律调整的正确性。
(三)商事关系的行业解剖
  通过以下类型化分析,对商事关系的历史演进、法律调整方式以及内在逻辑结构的考察,可以更加清楚地观察到商事关系的外貌和内在特性。
1.传统商事关系与金融商事关系
  传统商事关系,是指从事商品的生产、制造、销售以及服务等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关系。商事关系体现为特定形态的商业活动。这里所谓“商业”,其范围极其广泛,现代社会可以说“无业不商”。从历史角度考察,传统的商事关系主要涉及如下行业:制造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水电煤气业、买卖业、出租业、仓储业、承揽业、打捞业、出版业、印刷业、广告业、传媒业、娱乐业、饮食业、行纪业、居间业、代办业、典当业、服务业、担保业以及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矿业等领域。根据这些行业发展大致顺序,可进一步归纳为如下几类:买卖关系,是指直接沟通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购销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固有商事关系”,属于最为原始的商事关系。辅助关系,是指沟通商品交换的媒介行为,如仓储、保管、运送、居间、行纪、代办、代理等中介、中转行为形成的次级商事关系。生产关系,是指与商品买卖有着密切联系并为之提供交易物的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印刷等商业活动形成的关系,属于第三种商事关系。服务关系,是指为商品生产和交易提供服务,如旅馆、旅游、饮食、娱乐以及信息广告等营业行为形成的关系,属于第四种商事关系。[29]农林牧副渔矿关系,是指基于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矿业等生产、买卖、运输、服务等经营活动发生的关系。若从经营活动范围来看,其涵盖了前面四类所有的行为,但传统商法往往将其单独对待,因为这些行业属于非典型商事关系,但可以准用商法规则。
  金融商事关系,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投资或融资并提供金融交易服务而发生的商事关系,涉及投资、融资、信贷、信托、保险、证券、期货等领域,覆盖了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信托业、投资基金业、保险业等行业。这类商事关系性质上也属于服务性商事关系,只不过它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根据此类商事关系的行业特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企业关系、证券关系、期货关系、基金关系、商业银行关系、票据关系、保险关系、融资租赁关系等。因此,本文所谓金融商事关系属于广义的金融关系,其范畴涉及资本市场和狭义金融市场。
  企业关系之企业包括公司、合伙、独资等形式。[30]在企业关系中,投资与融资是事物的一体二面:就投资关系而言,投资人将资金投入企业从事特定项目并进行经营管理,以期获得投资回报;就融资关系而言,企业通过筹资行为,包括企业资本融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公司或企业债券、借款),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基于这种投融资活动进而形成企业设立关系、治理关系、并购关系、清算关系、破产关系等。就企业产权关系而言,在公司企业,产权关系体现为公司所有权与股东股权;在合伙企业,产权关系体现为合伙人共有关系;在独资企业,产权关系体现为业主个人所有权。
  证券关系主要是指基于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发生的发行关系、交易关系和服务关系。证券的交易方式主要为集中竞价交易,典型者为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传统上如柜台交易,或者我国的新三板交易)。证券关系之“证券”,不仅包括股票,还包括公司债券、基金份额以及金融衍生品和其他投资性产品。
  期货关系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与期权交易关系,包括期货合约与期货选择权交易。期货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期货的交割,而在于转移价格风险或赚取风险利润。
  基金关系是一种集合投资关系。投资基金形成于分散的公众资金,即众多的公众投资者将资金交由专业的管理公司来管理和运作资金。如其投资对象为证券,则为证券投资基金,如其投资对象为实业,则为产业投资基金。
  信托关系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委托人将其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为其财产的保值增值而管理运营该财产。传统信托关系主要体现为民事信托,现代信托关系主要是信托公司主动经营的金融关系。
  商业银行关系以存贷款关系为主,同时也包括中介关系,如结算关系和其他诸如代收款项、代理买卖等关系。
  票据关系是一种支付关系,无论是汇票、本票或支票,其基本功能是支付。票据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经营中介关系,出票人签发票据实质上是对其取得他人财产的一种对价支付,它服务于经营活动。在国外,个人也可以使用票据,但票据的广泛使用还是在商业领域。我国票据的使用主要是将其作为银行的结算手段。
  保险关系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对价获得保险人承保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运用该保费收入进行投资以实现资产增值。
2.普通商事关系与特许商事关系
  普通商事关系能够较为充分地体现“营业自由”。也就是说,在这些领域,市场准入门槛较低,法律管制较为宽松。一般而言,大多数传统商事关系均为普通商事关系,商人能够自由进入这些行业,无须获得特别经营许可。
  特许商事关系包括二类:一是由于某些行业和业务的经营,“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涉及自然资源统筹调配,或者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因而需要对之施加必要的市场准入管制”。[31]譬如,金融、文化、能源、矿产以及军工等产业领域的进入就需要获经主管机构的许可。金融商事关系、非竞争性垄断商事关系以及公用商事关系即属此类。二是专营专卖商事关系,主要是在商品流通领域特定物品须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专营专卖,主要涉及食盐、烟草以及其他限制性物品,如化肥、农药、种子、棉花以及易燃易爆物品等。对这些商品或者实行许可证制度,或者是对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物品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32]
3.竞争性商事关系与垄断性商事关系
  所谓竞争性商事关系,是指在相关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不存在法律准入管制,营业比较自由。一般来说,前面所述普通商事关系就属于竞争商事关系,大多数传统商事关系属于竞争商事关系。
  垄断性商事关系本质上仍然是私人关系,只不过在垄断性商事领域,不存在充分的竞争性,或者其竞争性较弱,市场主体进入这些领域有着严格的资质和条件限制。这些领域往往由国家或者公共部门或者国营企业实行垄断经营,如电力、能源、矿产、军工等。但应注意的是,在我国,垄断性行业在不断变化,随着改革的推进,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许多原先的垄断行业逐渐蜕化为竞争性行业。
4.私营商事关系与公用商事关系
  私营商事关系,是指由私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形成的关系。商事关系本质上属于私人关系。因此,私营商事关系是商事关系的基础和主体。在我国,由于经由国有企业改制的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已经实现了多元化,故广义上,私营商事关系也应包含混合所有制的商事关系。即便此类企业存在着国有股份,甚至国有股份占比成分较大,只要其经营管理服从市场规律并遵循商法上的企业治理要求,就属于私营性质。
  公用事业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安全事业(如垃圾清除、污水处理、防洪、消防等)、交通运输事业(主要是公共旅客运输,如地下铁道、电车、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停车场、索道、道路、桥梁等)和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的生产、分配和供应以及其他公共日常服务(如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所、公园、房屋修缮、邮政通讯、火葬场、墓地等)。这些领域具有公共性,即经营垄断性、价格管制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33]
(四)商事关系的法律合成
  上述商事关系可以概括为普通商事关系、特殊商事关系和金融商事关系。
  普通商事关系涵盖大多数情形的传统商事关系,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因而,竞争性商事关系自然可归入普通商事关系。同时,普通商事关系的参与者主要是私人经营者,普通商事关系也就主要体现为私营商事关系。普通商事关系是传统商法的固有领域。在这一领域,企业自治、交易自由、行业自律获得了充分彰显。
  特殊商事关系包括特许商事关系、垄断商事关系和公用商事关系。与普通商事关系相对应,这类商事关系体现了很强的政府和国家意志。在我国,甚至可以将此类企业称之为“政府企业”。尽管这类商事关系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其作为私人性质的商事关系并不具有普遍代表意义,因为调整此类商事关系的公法性很强,私法性较弱。
  金融商事关系,虽然也体现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意志和立法者的强制态度,但其本质上依然属于常态私人社会关系。只不过金融关系具有较高的风险性,为了保障金融关系的安全性,对金融关系实施一定的监管也是必要的。这也是金融商事关系与传统商事关系的不同,但这种监管又不同于特殊商事关系的管制。因为金融监管更多地体现为对金融关系的指导与规范,绝大多数监管规则其实就是交易规则。就管制性的强弱程度来看,政府对特殊商事关系的管制强于对金融关系的管制,这种管制具有直接性、命令性。
  现代金融关系在当今私人社会关系的地位已然举足轻重。在现代社会中,金融关系广泛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34]可以说,人们都生活在金融关系中。正是由于金融商事关系的私人性质决定了商法在这一领域的充分适用,商法几乎就是现代金融商事关系的历史准备。
(五)商事关系的逻辑结构
  以上各类商事关系在逻辑结构上可以进一步提炼为管理型商事关系与交易型商事关系。
  商人的经营活动是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因此,在商事关系结构中,管理型商事关系无处不在,如企业设立关系、治理关系、清算关系。管理型商事关系具有内部性,商法上对这种内部关系采取自治方式,通常由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这种自治性章程、协议原则上不具有对外效力。与此同时,管理型商事关系是商事关系的基础,法律原则较为强调公平与安全,法律规则较多体现强制或管制性规范。
  交易型商事关系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基金交易、保险业务、信托业务、银行业务等。企业并购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形态,当然,商事合同是最基础的商事关系。交易关系具有外部性,法律原则较为强调自由和效率,法律规则较多体现为任意性规范。
  管理型商事关系与交易型商事关系只是一种逻辑结构,并不意味着某一商事法律就是管理法,某一商事法律就是交易法。当然,倾向性也是明显的。譬如,公司法的基调是管理法,但公司法中的交易规则也随处可见,如股份发行、股权与股份转让,并购交易等;证券法的基调是交易法,但关于证券公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中介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等规定,又具有管理法性质。因此,立法模式不能混同于逻辑分析。
三、商事关系的商法调整
(一)商法的三大精神教义
  商法调整的是营运中的财产关系。这是一种动态中的经营关系,一种财产的变动状态。因而,商法是财富法,是促进财富增长的法律,这一特质反映在整个商法中。与民法上所有权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过错责任三大教条[35]相对应,商法形成了自身的三大教条:产权分离、交易自由、责任有限。[36]商法的这种基本教义与民法的基本教义价值取向不同,难以共融一体。
1.财富增长与所有权分离
  在民法的物权规则中,原则上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是统一的,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使从民法上的自物权中能够分离出他物权,这种分离也是有限度的,并且最终控制在所有权人手中。在商法中,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或者控制权在常态下是完全分离的。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公司财产关系中,投资者将资金或者其他财产投入公司后即在整体上形成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而投资人的身份则转换为股东,仅对其投资入股的资金和财产享有股权。[37]这不仅存在于普通公司中,也存在于特殊公司中,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等,概莫如是。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信托财产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受托人获得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38]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39]在银行存款关系中,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存款账户是存款人享有债权的凭证。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将保费交纳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给付之债权,保险公司取得对保费的所有权,从而使得保险公司对主要由保费形成的保险资金享有自主决定投资用途的权利。在基金关系中,投资者认购基金享有受益权,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和基金的所有人统一运用基金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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