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
目次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二、
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与解释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交易安全的保障
四、结束语:改革还在继续
摘要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
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修订,在公司设立阶段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实缴制,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本文试图对这一改革的意义和内容进行解读,并对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误解和困惑加以辨析和澄清,尤其对废除注册资本最低法定限额和采取认缴制后的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在公司设立阶段,放松资本管制并将营业监管从主体登记中剥离出去有利于提升交易效率;在公司设立后的运行过程中,仍应在一定程度上采取资本维持原则并强化营业监管,方能兼顾交易安全。
关键词 法定资本制 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实缴制 认缴制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意义
传统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采取强制干预政策,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提高了企业的融资成本,妨碍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违反了市场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完全依赖注册资本维护交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误解,在实践中,将公司的清偿能力完全寄托于公司资本实际上是一种虚幻。
[2]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
公司法》(以下简称“1993年《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采取了严格的法定制。它不仅规定了很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且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制。由此可见,1993年《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我们也注意到,1993年《
公司法》的背景是,《
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根据1993年《
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基本上都是从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所以,即使将1993年《
公司法》称之为“国有企业改制法”也并不为过。这些经过改制的公司不仅原本就是国有企业,而且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成功,这些改制的公司还是经过挑选的绩优国有企业。在这一背景之下,1993年《
公司法》规定的高额注册资本并不存在很大问题。譬如,它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不是针对普通的商事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的资本设定。就改制的国有企业而言,无论是10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还是在公司设立时须足额缴纳全部股款,均不会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与此同时,伴随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或者股款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须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
1993年《
公司法》经过十余年的实施,其暴露出来的弊端越来越严重,修改不合理的公司资本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1993年《
公司法》所承载的国有企业改制的使命已经基本完成;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私人投资需要获得法律支持,民营企业需要获得成长空间。在这种形势下,继续维持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2005年我国《
公司法》获得了一次较大的修正,其中对公司资本制度也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并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资本管制。它不仅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也改革了注册资本的缴纳制,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制改为分期缴纳制。尽管2005年修正后的《
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
公司法》”)较之于1993年《
公司法》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依然维持了法定资本制,政府干预的因素依然很强。这体现在:其一,设立公司仍然需要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其二,资本缴纳虽然可以分期,但法律仍然对首期出资以及分期缴纳设定了限制;其三,公司的设立登记仍然需要履行验资程序并提交验资证明。这导致在实践中设立公司依然很困难,企业自主权依然受到很大约束,市场机制依然未能充分发挥。特别是中小微型企业生存和发展空间受限,抑制了广大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因此,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然需要继续向前推进。实际上,理论界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探索一直在进行,一些地方也在进行改革试验。
[3]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推出了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资本缴纳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放宽了对公司住所的登记要求,由地方政府根据情况而定;将公司年度检查制改为年度报告制;推行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包括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这些措施是改革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重大举措,并在立法上获得了迅速的反应。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
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
公司法中相应的资本与登记制度进行了及时修订,通过立法形式巩固了改革成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改革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放松政府对市场准入的管制,为投资者和企业营造一种自由、活跃、公平的市场环境;改变和创新政府监管方式,由政府直接通过登记环节干预企业经营管理转变为通过公开信息平台这样更加透明、更为市场化的监管方式;通过简政放权,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经营权,使企业获得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二、公司法修改的内容与解释
2013年《
公司法》(以下称“2013年修正《
公司法》”)的修改主要是因应公司资本与登记制度的改革成果而进行的立法确认。立法上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公司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包括不再限制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缴纳数额以及分期缴纳期限;取消了验资要求和证明;并对设立与登记制度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废除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法律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的一道底线,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这道底线。这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公司将无法设立。传统
公司法的立法者期望通过这一底线的设置保障公司的最低清偿能力。但是,这一良好愿望不仅不能有效实现,而且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设立成本。
1993年《
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了很高的最低限额要求,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性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和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业为主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这样的高门槛使得许多弱小投资者只能望公司兴叹而不得入其门,使他们无法利用公司这种投资工具从事商业活动。
2005年《
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但依然维持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如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下降为5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分行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一律下降为3万元人民币。公司实际上不过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以普遍利用的投融资工具而已,即便是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过如此。根据2005年《
公司法》,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500万元人民币的资本金,这显然无异于剥夺了普通百姓利用这一工具的权利。
2005年《
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规定了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原本是为了更加方便地满足投资者需求,尤其是满足弱小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但2005年《
公司法》的严格要求显然反映了立法者的不信任态度,也没有体会到法律承认一人公司的真义。
2013年修正《
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相应地,修正《
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既包括一人公司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换言之,在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自行决定,排除了法律干预的强制性因素。譬如,根据2005年《
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仅为3万元人民币,似乎已经很低。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对于设立公司到底需要多少资本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还是由法律进行强行干预。很显然,法律不应采取强行限制的政策。
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不是说不要注册资本,而是说投入多少资本由投资者和企业自己决定。这是一个投资者自由、企业自主、市场自律的问题。通俗地讲,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政府不能滥用其公共权力,干涉本应属于投资者和企业自主决定的事务。
应当注意的是,2013年修正《
公司法》放弃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管制,仅仅针对的是从事普通业务的商事公司,并不包括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在内。对于从事特殊业务的公司,如从事金融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须经特别许可业务的机构,法律并未放弃管制,法律对此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设定有最低限额。
[4]这是因为,这类公司或者机构所从事的业务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涉及自然资源统筹调配,或者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因而需要对之施加必要的市场准入管制,各国法制概莫如此。
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在我国
公司法中,实缴制具有特殊的含义,在不同资本制度中其意义也具有差别。譬如,根据1993年《
公司法》要求,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部股款。换言之,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是多少,在设立公司登记时必须全部一次性足额缴纳。这同样是设立公司的实质性条件,如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公司登记机关将拒绝登记,公司不能成立。这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实缴制。
2005年《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2005年《
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缴纳的要求是,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一人公司则采取的是一次足额缴纳。由此可见,2005年《
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资本缴纳的管制,但依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这体现在它对首期缴纳的数额以及分期缴纳的期限保留了限制。
2013年修正《
公司法》放弃了对资本缴纳的法律管制,改为认缴制。这将意味着股东或者发起人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或者股本总额自行认缴或者认购各自的出资或者股份,对于其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的缴纳,只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即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一次性足额缴纳,股东或者发起人就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是分期缴纳,股东或者发起人就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次和数额分期缴纳。由此可见,实缴制与认缴制的根本区别,同样在于是否存在法律干预因素。认缴制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一种自治性文件,是公司自治的体现。认缴制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实缴制体现的是对强制干预的依赖。
同样应当注意的是,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上述认缴制仅适用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修正《
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旧
公司法的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5]因为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公众认股人,不仅涉及公众利益,而且也难以操作。此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于特殊公司实行实缴制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
[6]
废除强制验资制度。无论是1993年《
公司法》还是2005年《
公司法》,均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发起人缴纳股款后还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由此可见,实缴制是与强制验资要求共为一体的,强制验资要求是实缴制的外观标签。所以,完整地理解所谓的实缴制就是,在实质上法律对资本的缴纳进行直接干预和限制;在形式上则体现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验资程序对资本的缴纳实行行政管制。在实缴制改认缴制后,公司登记机关不再过问出资的缴纳,自然也就无须验资和提交验资证明,至少无须满足强制验资要求。至于公司自行验资,则是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情。当然,实行实缴制的公司仍然须履行验资程序。
[7]
关于货币出资。就如何促进技术转换为生产力这一问题,
公司法一直很纠结。立法者既要鼓励技术创新,又要维持公司一定规模的现金和实物。基于此种考虑,1993年《
公司法》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中,技术出资的需求很大,屡屡突破这一限定。但到底应该规定一个怎样的比例才合适,殊难决定。2005年《
公司法》改变思路转而规定,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从表面上看,似乎2005年《
公司法》巧妙地规避了对技术出资比例的限定,只要公司维持必要的货币出资额即可。其实,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如此煞费苦心地替他人分忧,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没有必要强行介入他人的私人事务。因此,2013年修正《
公司法》废除了这一限制措施。
关于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公司设立后在其正常运行过程中,基于生产经营环境的变化,可能会增加资本,也可能会减少资本。无论增加资本还是减少资本,都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同时还须变更登记。就减少资本而言,在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法律要求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
公司法》既然废除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公司减资后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这一限制性要求自然也就没有保留的必要。2013年修正《
公司法》废除了这一限制。
关于公司的设立条件。2005年《
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
公司法》废除了这一条件,相应地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005年《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修正《
公司法》废除了这一条件,相应地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这里需要提醒的是,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是“实收股本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