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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政行为的限制性撤销
《行政法学研究》
1999年
4
88
阎尔宝
山东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行政法总论
论违法行政行为的限制性撤销
  法律纯洁性与稳定性的张力及其解除

阎尔宝

山东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随着政府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依法行政的观念正日益深入人心。在法定期间内,[1]违法的行政行为将面临被行政复议机关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的命运。经过十几年内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行政执法机关自我纠错的意识正在逐步增强。现实生活中,出于严肃执法的考虑,行政机关主动撤销其先前作出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正逐步增多。从行政法治的形式意义角度讲,行政机关的自纠行为有利于确保法律适用的纯洁性,对此颇值得赞赏,甚至可以将其称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提高的一种重要表现。然而,本文以为,不计行为的种类、性质及撤销后的社会后果,单纯撤销先前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可能构成对另一种法律价值──法律稳定性的冲击。基于此种考虑,本文主张,对行政机关的纠错行为应当持一种慎重态度,有必要进行有条件的限制。

  一、法律的纯洁性与稳定性──两种价值的冲突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本文所称的先前违法行为是指已经发生形式上确定力的行政行为。根据行为通知后相对人的不同反应,[2]可将行政行为产生形式上确定力的情况大致分为两种:一是对行政相对人授予某种利益的行为,如营业许可、婚姻关系登记等,该种行为因符合相对人的先前行为预期或者在客观上增加相对人的法律权益,故在其通知后一般不会引起相对人的不满,超过一定期间即可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二是使相对人负担某种义务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的行为,因该行为构成对相对人权益的消极影响,故一般情况下,易引起相对人的反对,为此,法律规定为相对人设定一段声明异议期间,使之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进行争执。如果相对人在此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行政机关的行为即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相对人对之提出救济申请也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行政机关在撤销上述产生形式上确定力的行为时,即可出现法律纯洁性与稳定性的冲突。

  法律的纯洁性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体系所体现的原则、精神及其中的具体规定都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被不折不扣地实现或者得到实施的理想状态。从理论上讲,法律规范体系本身是一个结构严密、逻辑自足的系统,要使其中包容的立法理想得以实现,唯一的途径便是执法、司法机关对该规定的不折不扣的执行,而不允许出现任何的偏差。具体到行政管理活动,法律的纯洁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要求:首先,它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不允许出现任何逾越法律的现象,在行为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行为的程序与形式等诸多方面,都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行政行为时,要毫无选择余地地坚决予以撤销,以确保整个法律秩序的纯洁,维持法律规范体系的自足。前一种要求可以称之为积极要求,后一种要求可称之为消极要求。而本文讨论的纯洁性突出强调的是后者,即行政机关于日后发现先前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时,主动将其撤销的情形。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强调行政机关主动纠错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纯洁性是有相当论据支持的。从宏观的社会背景考虑,这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新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时期象现在这样认识到法治对于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已经被写进新修订的宪法。这一宪法内容的重大变化为行政机关的自我纠偏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众所周知,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是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的看法有别。在人治社会中,当权者的意志是处理社会问题的最高标准,法律则只是一种规范性点缀,是长官意志的婢女。法治社会则奉法律为解决社会问题的圭臬,而执法者的主观随意性则受到极大的限制。法治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使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能毫无瑕疵地从逻辑规定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法律秩序。因此,强调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正,正是法治社会对行政管理活动的起码要求。从微观行政管理现实考虑,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运作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由行使权力本身自然衍生出来的一种客观必然结果。“行政机关始终是这一程序的主人,在具体情况下有权因存在错误或情事变更而撤废或变更行政行为。”[3]我国的行政法学深受大陆法系行政法学的影响,在行政权力的运行上始终强调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优越地位,在遵循法律优位原则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出于管理社会的客观需要所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当承认其行为的正当性。纠正先前违法的行政行为当然是行政权力行使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再者,纠错行为本身在于修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一种内在正当性,该种目的也将增加自纠行为的正当性含量,使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为时能够做到理直气壮。此外,即使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任何瑕疵,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行政机关也完全有权对以前的行为作出废止的决定,这也从反面论证了行政自纠行为的合理性。

  然而,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并非一元而是多元的。保证法律纯洁性的理由并非总能够证明行政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做法就是一贯正确或者说是符合社会公平原则的。维护法律纯洁性的同时,法律稳定性的问题也应当予以考虑。本文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或在一定条件下,就价值选择而言,法律的稳定性需要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因此,于特定场合、特定情景下,行政机关撤销先前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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