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尔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与受理是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起诉是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条件,与其他诉讼程序一样,行政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行政相对人起诉后,才可能引起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受理是为防止相对人滥用诉权任意起诉而设置的审查程序,通过审查相对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接受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判断是否将争议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从
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与受理一章的规定可以知道,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2.原告的起诉期限及其延长;3.原告起诉条件的设置;4.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的审查及相应救济。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
《意见》)中作出过解释,也发挥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随着行政审判实践的发展,该
《意见》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行修正。为此,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就此方面的内容再次进行了具体解释。
下面就该部分内容涉及的问题作一分析。
一、新司法解释在更好地保护原告诉权方面又作出了哪些详细规定?
行政诉权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第
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此一规定是相对人享有行政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虽然赋予了相对人诉权,但其实施效果却不十分理想。撇开行政机关压服相对人使后者不敢拿起诉讼武器捍卫自身权益这一情况不讲,在法院自身,迫于各种压力怠于行使手中的司法审查权也是不容回避的原因。此外,一些争议的性质难以把握,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往往存在争议,需要进行请示,客观上也导致了法院受理期间的延长。基于此,相对人的诉权常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与受理的规定也难以真正落实。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充分保护相对人诉权,新的
《解释》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
1.重申人民法院审查原告起诉的期限,并在理解上认为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允许人民法院任意延长。根据
《解释》第
32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即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当遇到疑难案件难于决定是否受理时,采取先受理下来再进行审查的方法。在实践当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到法院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争议,有时不容易判断。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便以需要仔细审查为由迟迟对原告的起诉不置可否,从而导致原告起诉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境地。针对此种情况,
《解释》第
32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凡遇到案件性质难于确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在7日之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行受理,然后再通过审查决定如何处理:如符合起诉条件,则应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如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此种规定的好处是可以有效地防止拖延审查或将原告起诉轻易排除在诉讼程序以外等情况的出现。
3.赋予原告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以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查起诉、受理活动。
《解释》第
32条第3款规定,受诉法院在7天不变期间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任何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即作出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法:一是自行审理;二是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是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新司法解释如何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两种重要制度,又被称为行政争讼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诉讼是由行政系统的外部力量监督行政权力行使的一种制度,遵循着严格的司法审判程序;行政复议则是设置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形式,通过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权发挥对相对人的救济功能。两种救济制度遵循着不同的运行规律:行政诉讼以公正、公开为目标,行政复议则兼顾公正与行政效率。
在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如何衔接问题上,历来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行政复议优先,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先经复议救济;一种认为,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并行,相对人可以在复议与诉讼之间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
行政诉讼法对于两种救济制度的关系处理适用的是以相对人选择为原则,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例外。
行政复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