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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再检讨
《行政法学研究》
2000年
3
66
阎尔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再检讨

阎尔宝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围绕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解释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进行了一系列的探讨,在一段时间之内形成了主流通说,到目前依然占据支配地位。但是,随着保护相对人诉权观念的增强,围绕着如何重新认识乃至改进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问题,又掀起了新一轮热烈的探讨。

  一、通行解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

  对于上述三个条文的关系及解释,一段时间内形成了主流通说,并在目前仍具有一定影响。该种通说的主要特点是:

  1.对于三个条文所反映出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模式,学者概括为混合式。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确立受案范围问题基本上采混合规定的方式。具体讲:一是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行政诉讼法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11条第2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排除规定,即行政诉讼法12条对4种不受理事项的规定。[1]

  2.在解释重点上,采用了区别对待的方式。虽然学界认为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的是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在具体解释这一模式时,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三个条文的地位、作用与意义,却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具体表现是:

  (1)将解释的重点放在该法第11、12条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上。行政诉讼法2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是对相对人行政诉权的概括规定,在总体上划定了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此条在决定相对人诉权问题上同样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学术界在进行解释时,却不自觉地忽视了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意义和地位,将解释重点放在了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1112条的列举规定上。多数教材在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进行解释时,开始承认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混合式设定模式,但在解释时,却直接进入了对行政诉讼法11条肯定列举和第12条否定列举的解释。[2]由此形成对概括条款与列举条款的重要性区别对待的解释方式,割裂了两种模式之间的互补关系。

  (2)承认行政诉讼法2条的概括条款具有划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用,但又指出该条必须与该法第11条12条相结合才能适用,使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规定在实质上仍然停留在列举式模式水平上。如有学者虽然认为行政诉讼法2条不仅授予相对一方诉权,也涉及受司法监督的行政行为的大体范围,以及划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行政审判权限问题。但同时又指出,“依照本法”四个字,实现了概括规定与第11条的内容列举、法律列举以及排除条款的相照应、结合。[3]不难看出,其本意仍然认为,第2条的规定不能单独发挥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用。

  3.在解释方法上,多数采取了传统的条文注释方式。多数教材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解释,采取的是以行政诉讼法条文规定为根据,逐条进行注释的方法。一般的模式是:根据行政诉讼法11条12条的规定,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分为法院受理的案件和不予受理的案件两大类,又将前者分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的顺序,逐条进行解释。如何谓行政处罚、何谓行政强制措施、何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等。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表现为这样一种情况:

  1.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1)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认为行政机关对要求颁发行政许可证和执照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5)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案件;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3.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发展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实施,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模式及其解释,遇到了强有力的挑战。加之,逐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好地保护相对人诉权已成为当前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走向。受此背景影响,我国学者开始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进行反思,并提出一系列新观点。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两种不同的倾向:现有规范内的实证分析论与超越现有成文法的激进修法论。

  1.现有规范内的实证分析论。该种理论主张,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尚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注重对现有受案条款的实证分析,同样可以达到扩大相对人行政诉权的目的。在此一范围内,又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析路径:

  (1)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文字规定作超出一般理解的扩充解释,使根据传统观点而被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解释人身权、财产权。确立凡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联的权利的行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关联可以是原因上的关联、结果上的关联,或者是源流上的关联,或者是发展上的关联等。基于此种解释,学者认为劳动权具有与公民财产权密不可分的关系,可考虑与财产权的紧密联系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认为人格权中包括自由权的内容,而自由权又分为政治自由权与民事自由权,因此政治自由权也属于广义的人身权范围,在此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时同样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4]

  (2)重新解释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个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赋予行政诉讼法2条以真正的规范效力,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受案上所遇到的障碍。如学者提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的确是混合式。但是对于该种混合模式,应当重新进行解释。[5]其论证思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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